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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军、徐光辉、郑益兵、徐洁光、严寅生、姚敏、翁小明、陈建明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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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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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衢中刑终字第5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益兵,绰号“少年犯”,男,1983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上余坂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寅生,绰号“生生”,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游县龙游镇祝家巷40号。1993年10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洁光,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沟溪乡上余坂村2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敏,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游县詹家镇西方村。2002年7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绰号“老三”,男,1979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岗街道河边埂村。200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国军,绰号“木雕”,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岗街道龚家埠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小明,1982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岗街道河边埂村。2000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游县阳光小区34幢501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军、徐光辉、郑益兵、徐洁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严寅生、姚敏、翁小明、陈建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益兵、严寅生、徐洁光、姚敏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国军、严寅生、翁小明、陈建明和祝盼等人在龙游县城兴龙路“长毛大排挡”吃宵夜。席间,被告人严寅生因不满被告人陈建明插话而责骂陈,被告人陈建明离席。被告人严寅生遂表示要打被告人陈建明,被告人陈国军出面劝阻,被告人严寅生不听,二人争吵后即起意斗殴。后被告人严寅生组织人员准备斗殴,被告人陈国军亦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光辉,指使徐带人从衢州赶到龙游。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寅生所纠集的祝盼等十余人等候在龙游县城兴龙路上,被告人徐光辉与被告人郑益兵、徐洁光等二十余人分乘六、七辆出租车携带砍刀等也从衢州赶至兴龙路。因被警方发现,双方准备斗殴人员散开。被告人郑益兵、徐洁光等人乘坐出租车至兴龙南路天宇酒店门口时,祝盼等十余人将其拦住,并持刀、棍打砸出租车。被告人郑益兵、徐洁光等人即下车,被告人严寅生一方的被告人姚敏也随之赶到,双方持刀、棍进行斗殴,期间,被告人郑益兵的左手被砍致轻微伤。随后,被告人翁小明、徐光辉也赶到斗殴地点,被告人徐光辉与被告人郑益兵、徐洁光持刀砍刺被告人姚敏左肩背部等处致重伤。被告人陈建明得知械斗发生后,亦持砍刀赶往天宇酒店参与斗殴。后因民警赶到现场,双方参与斗殴人员四散逃离。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军、徐洁光、严寅生分别赔偿姚敏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元、5000元、5000元。
  据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光辉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郑益兵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被告人陈国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严寅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洁光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翁小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建明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郑益兵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严寅生上诉称,其并未组织人员斗殴,原判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徐洁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上诉人徐洁光未直接持刀将姚敏砍成重伤,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对姚敏的伤情构成重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上诉人姚敏上诉称,其并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亦非主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寅生及原审被告人陈国军起意并纠集人员斗殴,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姚敏及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翁小明、陈建明等持械参与斗殴,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及原审被告人徐光辉并持刀砍刺原审被告人姚敏致重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锦春、李国华、雷小钢、邱小剑、姜志夫、黄建清、林生华、陈樟红、徐磊、张雪辉、姜军伟、邱国平、李宝华的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现场图、出警经过、提取清单、物证照片及医院病历、法医鉴定等证据共同证实。原判认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及上诉人严寅生、姚敏、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翁小明先前被判刑、释放的情况亦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相关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就原审被告人姚敏的伤情鉴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鉴定依据原审被告人姚敏因所受刀伤造成胸腔积血致须行开胸手术治疗的伤情而作出姚敏所受损伤属重伤的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请求重新鉴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严寅生关于其未组织人员斗殴、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姚敏关于其未积极参与斗殴的上诉意见,与其先前所作的多次供述及相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严寅生起意并纠集人员斗殴、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姚敏等人持刀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寅生与原审被告人陈国军为逞强而起意并纠集人员斗殴;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姚敏、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翁小明、陈建军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原审被告人徐光辉并在斗殴中持刀砍刺他人致重伤,上诉人郑益兵、严寅生、徐洁光及原审被告人徐光辉、陈国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敏及原审被告人翁小明、陈建军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本案系持械聚众斗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判依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上诉人严寅生、原审被告人陈国军为首要分子,上诉人郑益兵、严寅生、徐洁光、姚敏、原审被告人徐光辉、陈国军为主犯,原审被告人翁小明、陈建军为从犯,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严寅生、原审被告人陈国军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系斗殴中致姚敏重伤的共同行为人,原判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亦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此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姚敏、原审被告人徐光辉、翁小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翁小明、陈建军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严寅生、徐洁光、原审被告人陈国军案发后作了一定赔偿,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据此并结合上诉人郑益兵、徐洁光、原审被告人徐光辉各自在致人重伤中作用的大小而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并无不当。相关量刑过重或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郑益兵、严寅生、徐洁光、姚敏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黎钟 
                          审 判 员 金朝文 
                          审 判 员 方金泉 


                           二00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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