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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志文、方利东、吴宏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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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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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衢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衢中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志文,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7部队现役军人,住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黄甲山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礼成、袁志平,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利东,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警署协警员,住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上彭川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宏,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马卜吴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平,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公诉刑诉(20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及其辩护人卢礼成、袁志平、姚向东、张卫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钱志文从萧山乘火车回衢州,见邻座的徐柏宾、徐春良在车箱内吸烟,即要求他们不要在车箱内抽烟,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中午1时许,被告人钱志文在衢州下车后,即将此事告诉了前来车站接其的被告人方利东和吴宏。当看见徐柏宾一行在海龙美食城边的车站广场上时,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及吴宏即上前与徐柏宾、徐春良推搡、扭打,钱志文和方利东一起与徐柏宾对打,而吴宏与徐春良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钱志文乘机用水果刀捅了徐柏宾数刀,致徐柏宾当场跌倒,尔后三被告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徐柏宾随后被他人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许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志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卢礼成、袁志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所使用的凶器未能提取,证据之间存有矛盾,有关凶器的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钱志文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其亲属已经预交部分赔偿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利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姚向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利东具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卫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宏与钱志文、方利东之间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志文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7部队军人。2005年6月16日休假,回家探亲。同年7月2日被告人钱志文从萧山乘火车回衢州。被告人钱志文见邻座的徐柏宾、徐春良在车箱内吸烟,即要求其不要在车箱内吸烟,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当天中午1时许,被告人钱志文在衢州火车站下车后,将此事告诉了前来车站接其的被告人方利东和吴宏。当看见被害人徐柏宾等一行在“海龙美食城”边的车站广场等车时,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即上前与徐柏宾、徐春良推搡、扭打。钱志文和方利东一起与徐柏宾对打,吴宏与徐春良扭打在一起。其间,被告人钱志文乘机用水果刀捅了徐柏宾数刀,尔后三被告人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徐柏宾随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柏宾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前部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致心功能衰竭死亡。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钱志文被准予退役。同年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5日,被告人方利东、吴宏、钱志文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共同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
  2、证人徐春良、游丽芳、郑松良、张利红证言,共同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被害人徐柏宾遭两名男子围殴,及其被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游丽芳证言同时证实徐春良与另一名男子打斗的情况。
  3、证人郑松良、张利红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徐柏宾等一行在火车站广场“海龙美食城”边上等车、在现场亲眼目睹打架的整个过程、一名男子被送往医院抢救,及郑松良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
  4、证人方德宪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坐在“海龙美食城”边等车,看见打架的过程及打架后一人被抬上出租车送走的事实。
  5、证人向金生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火车站广场发生相互斗殴及其中一人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6、柯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共同证实游丽芳、徐春良对三被告人的辨认,及被告人钱志文对案发现场、抛弃犯罪工具地点等的辨认情况。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共同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公安机关提取现场血迹等事实。
  8、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柯城公刑尸检字(2006)225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徐柏宾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前部致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心包填塞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9、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柏宾被送往医院抢救时临床死亡的事实。
  10、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湖墅派出所、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打捞照片,共同证实公安机关打捞犯罪工具而未果的情况。
  12、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的供述,共同证实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及钱志文持刀致被害人徐柏宾死亡等事实。
  13、士兵休假报告表,退役证明,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钱志文的休假、退役及各被告人、被害人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一致,各被告人对案件发生的原因、经过、相互斗殴等事实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予以确认。
  被告人钱志文的辩护人卢礼成、袁志平关于钱志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在充分掌握了被告人钱志文的犯罪事实后发函至钱志文所在部队,要求部队控制钱志文,而后将被告人钱志文抓获归案,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凶器未提取、证据之间存有矛盾及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对于凶器的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由于案件发生的诱因与后续发生相互斗殴等犯罪行为,时间阶段性比较明显,且案发诱因阶段双方的矛盾已经平息,在被告人主动实施犯罪行为阶段,被害人不具有任何过错,故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利东的辩护人姚向东关于方利东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审理认为,被告人方利东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将其抓获的,其没有自动投案,故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利东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钱志文、吴宏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仅仅是同案犯的自然身份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事实部分的内容,只能说明其认罪态度好,不具备立功条件,不构成立功,辩护据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宏的辩护人张卫平关于被告人吴宏与钱志文、方利东打架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据此所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钱志文在下火车后,把在火车上为抽烟与徐柏宾等发生争执之事告诉二被告人方利东、吴宏,当发现被害人徐柏宾时,三被告人即共同指向徐柏宾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告人吴宏主观上属临时起意,具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目标指向相同的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辩护人关于吴宏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因琐事,主观上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目标指向相同的斗殴行为,并持刀刺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志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利东、吴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未直接实施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方利东辩护人姚向东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志文的辩护人卢礼成、袁志平关于钱志文具有自首情节、凶器未提取、证据之间存有矛盾、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方利东的辩护人姚向东关于方利东具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宏的辩护人张卫平关于吴宏无罪的辩护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法律规定相悖,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钱志文、方利东、吴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也协助预交了部分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方利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吴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亭虎
                           审 判 员 罗志刚
                           代理审判员 阳桂凤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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