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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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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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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男,1956年6月9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农民,住保亭县三道镇首弓村委会番那村。系被害人黄权忠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容英,女, 1957年8月10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农民,住保亭县三道镇首弓村委会番那村。系被害人黄权忠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黄雪珍,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物资总公司宿舍。
  被告人黄导,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881106211X,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保亭县新政镇毛文村委会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7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清,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永泽,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198201100613,黎族,海南省五指山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五指山市畅好乡保国村委会番好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7日被拘留, 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加福(又名阿东),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8211062132,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保亭县新政镇毛朋村委会什灶仔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启理(又名陈亚标),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5198407042117,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保亭县新政镇毛文村委会新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以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共同伤害其儿子黄权忠死亡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害人黄权忠的母亲符容英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黄雪珍,被告人黄导及其辩护人杨清,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7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黄权忠在保亭县新政镇毛胆乡村乐园舞厅门口无意撞到被告人黄导,双方都认为对方想打架。后黄导看见黄权忠和同伴蓝志成、黄权勇一起各持一个酒瓶走出舞厅,跑出公路对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等人说有人要打架并叫王建(在逃)去拿木棍,王建拿来一捆木棍,高加福也从田间篱笆处拔了一根木棍,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王建各持一根木棍守候在木材检查站处。当黄权忠等人走至木材检查站时,与黄导等人相遇,黄权忠即向黄导道歉,但黄导不接受,在黄权忠转身准备离开时朝黄权忠打一棍,同时喊打。黄权忠被打后往毛胆砖厂方向跑,黄导追上去又往黄权忠身上打一棍,并将黄权忠推倒在地,后和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等人追赶往舞厅逃跑的黄权勇等人未果。黄导等人返回现场时,看见黄权忠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朱永泽、高加福就持木棍往黄权忠身上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权忠是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右颞顶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诉称,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于2007年4月5日晚上,在新政镇毛胆歌舞厅门前的公路上殴打其儿子黄权忠致死,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决四被告人赔偿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费60000元、抚养父母费80000元,合计145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导在庭审时辩称其案发当天没有指使王建去拿木棍,也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权忠的头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导的辩护人提出黄导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黄权忠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对黄导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没有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和王建及黄波、黄进博等人在保亭县新政镇毛胆乡村乐园舞厅喝酒,被害人黄权忠在舞厅门口无意撞到黄导,当黄权忠从舞厅门口前面围墙杂草处小便完走回到黄导身边时,用手拍黄导的肩膀说:"兄弟,对不起。"但黄导未语,双方都认为对方想打架。黄权忠和同伴蓝志成、黄权勇一起各持一个酒瓶走出舞厅,黄导见状跑出公路对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王建、黄进博、黄波等人说有人要打架并叫王建去拿木棍。后王建拿来一捆木棍,高加福也从田间篱笆处拔了一根木棍,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王建各持一根木棍守候在木材检查站处,准备殴打路过此地的黄权忠等人。不久黄权忠等人从舞厅出来,在舞厅门口已将手中酒瓶扔掉,当走至木材检查站时,与黄导等人相遇,黄权忠即向黄导道歉,但黄导不接受,在黄权忠转身时朝黄权忠打一棍,同时喊打。黄权忠被打后往毛胆砖厂方向跑,黄导追上去又往黄权忠身上打一棍,并将黄权忠推倒在地。后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等人追赶往舞厅逃跑的黄权勇等三道镇青年未果,黄导、朱永泽、高加福返回现场时,看见黄权忠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朱永泽、高加福就相继持木棍往黄权忠身上殴打,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权忠是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右颞顶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导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叫王建去拿木棍,他和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王建持木棍在木材检查站处参与追打三道镇青年,他先用木棍朝黄权忠打一棍,同时喊打,后又用木棍追打黄权忠并将黄权忠推倒在地。在他和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等人追赶往舞厅逃跑的三道镇青年未果返回现场时,朱永泽、高加福又用木棍殴打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的黄权忠。
  2、被告人朱永泽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黄导叫王建去拿木棍,他和黄导、高加福、陈启理、王建等人持木棍参与追打黄权忠等三道镇青年,在追赶往舞厅逃跑的三道镇青年未果返回毛胆砖厂路口时,他和高加福相继用木棍殴打倒在公路上正要爬起来的黄权忠。
  3、被告人高加福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他和黄导、朱永泽、陈启理、王建持木棍参与殴打三道镇青年,在返回砖厂老板住处的入口处时,他用木棍殴打倒在公路上的黄权忠。
  4、被告人陈启理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黄导、朱永泽、高加福、王建用木棍殴打黄权忠等三道镇青年,他也持木棍参与追打三道镇青年,但他没有打到人。
  5、证人黄进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导叫王建去拿来木棍,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王建持木棍在毛胆歌舞厅外面的公路上殴打黄权忠等三道镇青年。
  6、证人黄卫东、黄权勇、蓝志成、黄亚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黄权忠等人被人持木棍追打,黄权忠被打死。
  7、证人宋宏宾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见到一个被打伤的三道镇男青年被背进舞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黄义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家的木棍被人拿走,并有一部分被遗弃在毛胆乡村乐园门前的公路上。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现场遗留血迹和20节木棍、断木。现场勘查照片经被告人在庭审时辨认无误。
  10、保亭县公安局琼保公鉴医字(2007)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权忠右颞顶部有5cm×3cm瘀肿块,右颞肌出血,蛛网膜下腔呈弥漫性出血。左下颌后部至左颈部、肩背部、右背部和右腰部共有五条带状中空皮下瘀血。死因系被人用钝器暴力打击右颞顶部,导致颅内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黄导出生于1988年11月6日,保亭县新政镇毛文村委会新村村民;被告人朱永泽出生于1982年1月10日,五指山市畅好乡保国村委会番好村村民;被告人高加福出生于1982年11月6日,保亭县新政镇毛朋村委会什灶仔村村民;被告人陈启理出生于1984年7月4日,保亭县新政镇毛文村委会新村村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共同参与伤害黄权忠死亡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黄权忠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保亭县,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出生于1956年6月9日,与被害人黄权忠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容英出生于1957年8月10日,与被害人黄权忠系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家庭户口簿等证据,且经双方举证、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无视国法,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对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启理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导辩解其没有指使王建去拿木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导指使王建去拿木棍,不但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朱永泽的供述、证人黄进博的证言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其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黄权忠头部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黄导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黄权忠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和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请求对黄导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权忠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但其具体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请求赔偿丧葬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赡养费8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5000元。被告人黄导对被害人黄权忠的死亡起主要作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属于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四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被告人黄导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32500元,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各承担赔偿总额的20%即13000元,被告人陈启理承担赔偿总额的10%即6500元,对于赔偿总额65000元,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朱永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高加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启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五、被告人黄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的经济损失32500元;被告人朱永泽、高加福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的经济损失13000元;被告人陈启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的经济损失6500元。对于赔偿总额65000元,被告人黄导、朱永泽、高加福、陈启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召贤、符容英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黄亮锡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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