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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兵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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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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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 市 石 柱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石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兵(别名谭运兵、绰号猪崽),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朝乡万强村强胜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10日8时许,谭运祥家后门的小路因经过同组被告人谭兵爷爷谭逢和的自留地而发生纠纷,继而谭逢和、谭农太(已判刑)、谭农太之妻陈玉兰等人与谭运祥发生殴斗被他人劝阻。谭运祥之弟谭运林(已判刑)闻讯持一木棒前去相助途中并打伤谭逢和的儿子谭炳太的头部;谭逢和的儿子谭余太与谭农太、孙子谭兵得知谭炳太受伤后,并同谭炳太将谭运林拦截对其实施殴打,殴打当中,谭运林的头部被谭兵、谭余太持菜刀各砍一刀砍伤,右小腿及右膝部被谭农太持铁锨柄打伤。谭运祥得知谭运林受伤后即出后门相助时被谭兵、谭农太、谭余太拦截殴打,殴打当中,谭运祥的头部被谭兵、谭余太持菜刀各砍一刀砍伤。打架过程中,双方的人不同程度受伤并住院并开支了医药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运林右胫骨外平台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其伤属轻伤;被害人谭运祥头顶部创口与枕顶部创口累计长8.5厘米,其伤属轻伤。本院以前已对涉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进行了调解,双方将开支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费用相互抵除后,由被告人谭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逢和、谭炳太、谭农太、谭余太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运祥、谭运林、谭剑医药等费计10000。00元。
  另查明,2006年2月24日,被告人谭兵到本县公案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运祥、谭运林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谭运华、陈世怀、谭卫、谭剑、谭海飞、曹平霞、陈玉兰、谭炳太、余长秀、谭太余、刘光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及拍照;被害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费发票及谭运林的核磁共振诊断报告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谭兵的户籍证明及与涉案关系人谭农太、谭逢和、谭炳太的供述;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谭兵投案自首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及被害人领款后出据的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兵不能妥善处理好相邻纠纷,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审理中又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将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斌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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