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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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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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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3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脱**,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北京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租司机,住本市崇文区苏家坡胡同45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脱**于2005年11月19日13时许,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南侧十字路口时,与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因交通问题引发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脱用拳头将李面部打伤,致使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案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脱**带回派出所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士庆的陈述,证人郝宝君、由瑞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方有过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脱**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脱**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宪杰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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