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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明故意伤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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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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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177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明,男,1955118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9629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1111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61227被刑事拘留,200721被逮捕,现押于宾川县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洪、杨体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1129作出(2007)大中刑初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明离婚后与丧夫的XXX同居。200683日晚,被告人谢明与XXX到宾川县金牛镇寻找已数月未归家的XXX之女谢XX,二人在小辛村附近见到谢XX与杨鸿胜、雷祥在一起,被告人谢明用一根钢钎打了杨鸿胜头上一下。杨鸿胜等三人当即逃离并将被打之事告诉施金海。同日21时许,施金海与雷祥、李建辉、孔治州、闫瑞军等人携带刀子、钢筋、钢管等凶器在大辛村附近找到被告人谢明后,双方发生斗殴。互殴中,被害人施金海被谢明用一根钢钎刺伤胸部后倒地,谢明亦被孔治州、闫瑞军、雷祥、李建辉打倒在地。施金海、谢明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施金海因锐器刺伤左胸,致升主动脉、上腔静脉和右肺破裂,胸腔及心包内大量积血死亡。被告人谢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谢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施洪、杨体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明以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明在与施金海等人斗殴中持钢钎将施金海刺伤致死,谢明亦被打成重伤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钢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活体检验笔录、伤情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谢XX、王XX、王XX等多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孔治州、李建辉、闫瑞军、雷祥的供述及被告人谢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明将被害人施金海刺伤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明先动手打伤被害人施金海的朋友,后又在与施金海等人的互殴中将施金海刺伤致死,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提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就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谢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洪、杨体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撤销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1227日起2021122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凯
审 判 员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张华青


OO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冷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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