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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刁耀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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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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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荣,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阳岩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琴,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七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兰,女,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大坵村五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会,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夹滩柳塘村六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中莲,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桥沟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普贤,女,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阳岩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刁耀中,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七组。200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捉获,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耀国,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七组。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耀中犯故意伤害罪暨王孝荣、王孝琴、王中兰、王孝会、王中莲、陈普贤诉刁耀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耀国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津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荣、王孝琴、王中兴、王孝会、王中莲、陈普贤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刁耀中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998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王孝荣、陈普贤夫妇和王孝荣之母黄继全(本案被害人,死亡时68岁)用马匹在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桥沟村三社王克明家驮稻谷到永兴镇交公粮,当行至永兴镇黄庄村七组刁耀国门前大路时,因王、刁两家原有纠纷未化解,因而刁耀国拦住王等人驮粮食的马匹,不让将粮食运走。为此,刁耀国和陈普贤发生抓扯,继而挽打在路边的水田里,王孝会趁机将马匹拉走,并从附近周某某处捡到一根竹棒返回帮助陈普贤击打刁耀国,王孝荣之母黄继全见状劝解。此时在周某某商店闲耍的刁耀国之兄刁耀中闻讯后携带一根扁担赶到现场,帮助刁耀国击打王孝荣和陈普贤。刁耀中与王孝荣对打时,误将扁担打在黄继全的头部,当场将黄打倒在水田中。刁耀中逃离现场,黄继全被送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年11月1日死亡。法医学鉴定,黄继全系颅脑损伤脑内出血致中枢性衰竭死亡。同时认定,王孝荣、陈普贤被刁耀中、刁耀国打伤后,王孝荣用去医疗、住宿、交通等费计人民币881.72元,陈普贤用去医疗费134.06元。黄继全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到死亡,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4416.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远,交通费800远,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9607.50元,死亡补偿费34488元,合计人民币52386.38元。前述事实,有报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鉴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医疗病历、治疗票据、住宿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在案,并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耀中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应予依法赔偿,被告人刁耀中和刁耀国共同致伤被害人王孝荣、陈普贤,对其二人所产生的各种医疗等费用应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刁耀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荣、王孝琴、王孝会、王中兰、王中莲等五人因黄继全受伤治疗和死亡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52386.38元;被告人刁耀中、刁耀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荣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1.72元;被告人刁耀中、刁耀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普贤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4.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荣、王孝琴、王孝会、王中兰、王中莲、陈普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孝荣、王孝琴、王孝会、王中兰、王中莲、陈普贤以被上诉人除一审判决的费用外还应承担从事发至今的医药费利息、刁耀国应承担精神赔偿费10万元等为由,提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3日,原审被告人刁耀中、刁耀国故意伤害他人,致上诉人王孝荣、陈普贤受伤,并由刁耀中将被害人黄继全伤害致死,造成王孝荣、王孝琴、王孝会、王中兰、王中莲、陈普贤经济损失共计53402.16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刁耀中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孝荣、王孝琴、王孝会、王中兰、王中莲、陈普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刁耀中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耀国对上诉人王孝荣、陈普贤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原审被告人刁耀中赔偿王孝荣、王孝琴、王孝会、王中兰、王中莲等五人因黄继全受伤治疗和死亡后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52386.38元,被告人刁耀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耀国共同赔偿上诉人王孝荣经济损失881.72元,共同赔偿上诉人陈普贤经济损失134.0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孝荣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从事发至今医药费利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刁耀国应承担精神赔偿费10万元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的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7)津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耿立德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00八年 三 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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