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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正胜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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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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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正胜,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73100940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范县张庄乡许楼村。被告人许正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正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正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许正胜在本村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许化峰扎伤。指控被告人许正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正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许正胜在本村村民许化峰家门口与许化峰发生口角争执,后许正胜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许化峰胸腹部扎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许化峰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正胜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正胜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许化峰陈述;证人张香莲、许正印、许化杰证言;作案工具提取笔录;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许正胜的户籍证明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正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正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正胜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正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正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祖 伟
审判员 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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