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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故意伤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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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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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男,50岁,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住乐东县抱由镇抱湾村三队,系被害人吉坚宁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大安镇加巴村委会七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亚兴,男,1983年4月8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万冲镇德崖村委会七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文泽,又名李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乐东县人,住乐东县大安镇加巴村委会七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28日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海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原审被告人李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王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吉家命、李民、原审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4日晚8时许,因"阿央"与他人发生矛盾,纠集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等人到潭门镇寻找与他有矛盾的人报复,因未找到报复的人而未果。当晚11时许,"阿央"、刘伟良(均另案处理)发现吉坚宁与符家汉等人在潭门镇九吉坡工业区第一大道的一家夜宵店喝酒时,"阿央" 再次纠集刘亚兴、李文泽、李民等人到夜宵店对面集中,"阿央"带刘亚兴、李文泽、李民等人到红利工艺厂门口守候,其他人留在原地等候。当被害人吉坚宁、符家汉回到红利工艺厂门口时,"阿央"喊打,尔后,"阿央"、刘亚兴、李文泽等人持木棍、砖头等冲上前对吉坚宁、符家汉等人进行围打。符家汉逃脱,吉坚宁被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害人吉坚宁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766.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是被害人吉坚宁的父亲,出生于1956年7月22日。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亚兴的供述证实,"阿央"为报复二次纠集他及李文泽、李民等人到潭门镇找人打架。案发当晚11时许,当吉坚宁、符家汉等人出现在红利工艺厂门口时,"阿央"大喊一声"打",他们一伙人便持木棍、砖头等凶器一拥而上,对吉坚宁、符家汉等人进行围打。符家汉逃脱,吉坚宁被打倒在地的事实。
  2、被告人李文泽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刘亚兴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李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阿央"到宿舍找到刘亚兴、李文泽和他,让他们一起到夜宵店对面集中打架,到达现场后,他、刘亚兴、李文泽等人随"阿央"到工艺厂守候的事实。
  4、证人刘亚海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阿央"、李民到厂里叫他与刘永清等人一起出去帮他们打架,他不答应。他怕老板骂他半夜带人进厂,就与李民到厂外说话,未到门口就听到路上有打架的声音,李民就冲了出去的事实。
  5、证人符家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与吉坚宁等人从夜宵店里喝酒回到红利工艺厂门口时,遭到一伙歹徒的围打,他被打了几棍后逃脱,次日当他找到吉坚宁时,发现吉坚宁已昏迷不醒的事实。 
  6、证人吉文能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当他走出夜宵店不远,就遭到一伙歹徒的围打,他当场被打昏倒在地的事实。
  7、证人邢亚王、邢亚海、龙亚军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与吉坚宁、吉文能等人从夜宵店里喝酒出来,刚走不远,就遭到一伙歹徒的围打,他们逃脱后不久,回到现场,发现吉坚宁趴倒在地,已不能说话。次日,他们发现吉坚宁后脑、背部均有伤,已不能叫醒的事实。 
  8、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物证照片客观反映了现场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潭门往长坡公路东侧,通往潭门九吉坡工业区第一大道的红利工艺厂门前到烧烤园的路面上。
  10、琼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吉坚宁系颅脑损伤死亡。
  11、乐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亚兴出生于1983年4月8日;被告人李文泽出生于1983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民出生于1988年3月15日。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出具的户籍材料、琼海市潭门卫生院、琼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无视国法,因琐事结伙报复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均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2005-200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死亡补偿费为:2818(元)×20(年)=56360元;丧葬费为:12652(元)÷2=6326元;医疗费为:13766.71元。上述三项的赔偿总额合计为:76452.71元。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三被告人平均承担赔偿总额,对赔偿总额,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亚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文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25484.2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76452.71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请求赔偿赡养费34918.4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民上诉称:在本案中只是参与,没有动手;量刑偏重。上诉人吉家命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被害人吉坚宁是"阿央"、刘伟良的仇人是错误的;量刑过轻;赔偿未兑现。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李民的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民、刘亚兴、李文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民事赔偿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出具的户籍材料、琼海市潭门卫生院、琼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证明证实,且经庭审质证,不持异议,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民提出的"在本案中只是参与,没有动手;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民在"阿央"纠集下积极参与同伙报复他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有到案发现场守候犯罪对象并参与"阿央"邀约刘亚海、刘永清作案的行为,其在侦查阶段和庭审的供述、辩解中,否认动手打人,证人刘亚海和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均证实未看见李民打人,李民没有动手打击被害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上诉人吉家命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吉坚宁是'阿央'、刘伟良的仇人错误,量刑过轻,赔偿未兑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被害人吉坚宁是"阿央"、刘伟良的仇人;原判对刘亚兴、李文泽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可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吉家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原审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无视国法,参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民、原审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量刑适当,对被告人李民量刑失重。李民积极参与同伙作案,两次随"阿央"到案发现场寻找犯罪对象等候报复他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持凶器击打了被害人吉坚宁,对其依法应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上诉人李民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吉家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的量刑适当,民事部分的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被告人刘亚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文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亚兴、李文泽、李民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25484.24元。三被告人对赔偿总额76452.71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家命请求赔偿赡养费34918.4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李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永俊
审  判  员    彭永红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二00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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