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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日亮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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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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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日亮,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桃洪镇十四社区工农街99号附2号。2008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日亮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向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马道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优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9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日亮在隆回县桃洪镇神龙宾馆碰到曾经殴打过他的刘锦时,产生了报复刘锦的念头,被告人刘日亮纠集了廖海林、刘新国,并从家里拿去三把排骨刀,等候在神龙宾馆旁本色酒吧对面的巷子里,晚上12时许,刘锦从本色酒巴里出来,被告人刘日亮及廖海林、刘新国持刀将刘锦砍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刘锦的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锦的陈述;2、证人刘高生、刘华亮、阳容的证言;3、法医鉴定;4、辩认笔录;5、通话详单;6、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08年9月5日,被告人刘日亮在隆回县六都寨灌区管理局门口卖给刘翔宇0.1克海洛因,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日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翔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日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日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日亮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日亮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日亮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简 向 荣
审 判 员 罗 教 书
人民陪审员 马 道 发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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