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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峰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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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8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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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卫峰,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卫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卫峰在林州市东姚镇XX村XX桥附近,因琐事拦住其嫂子的母亲XXX将其打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X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7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卫峰在林州市东姚镇集会时,看到XXX在东姚镇上摆摊卖麻绳,便想到以前曾因生意上的事两家发生过矛盾,即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将XXX打伤。经法医鉴定,X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卫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孙卫峰与被害人XXX、XXX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有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交领手续在卷予以证实。
2、被告人孙卫峰于2009年5月20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害人XXX、XXX撤诉书及被告人孙卫峰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卫峰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卫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审 判 员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赵媛媛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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