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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故意伤害案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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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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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人受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B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人首先对被害人Z和S及其家属所遭受的伤害表示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关于B故意伤害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B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人首先对被害人Z和S及其家属所遭受的伤害表示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B,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B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B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查明:参与2003年8月9日晚金源饭店门前故意伤害案的主要成员有A、B,C、D、E和F。被害人是Z和S。

从本案的卷宗及庭审调查来看,所有涉案人员只有A认为是被告人B对Z的脑袋进行打击,导致其重伤后果。而A是本案的被告人之一,显然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有推卸责任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本案的受害人Z自己陈述是A用镐把打得自己头部,导致其重伤倒地(2010.5.4日及2010.6.29日笔录)。另一受害人S也证明是A用棍子打得Z(2003.8.10日笔录)。

本案的另一涉案人员F在其陈述中说B在案发前对打架的事情知情,看见B拿着镐把下的车。对于该陈述,我们认为,这属于孤证,显然不能达到刑事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孤证不定案的原则,仅凭一个人的口供是不能认定被告人B存在犯罪行为的。退一步讲,如果F的口供属实,那么根据F的供述,他记得当时有人坐在213汽车的后备箱里,但是记不清是谁了,这一情节和B的供述是一致的,因为B在两次供述当中都在强调是自己在车的后备箱里,最后下的车,而纵观该案件其他涉案人员的笔录,没有人提到这一点。据此,这两个人的陈述在证据上可以相互衔接和印证,而且没有矛盾,排除了其他合理怀疑,因此,我们可以肯定是B在车的后备箱里,最后下的车,而且他下车时,已经打起来了,我们认为,B出于自我保护的需要从车里拿根镐把下车也无可厚非。关键是B有没有参与打架事件,F的陈述是:“我当时车停在公路边,离他们二十多米远,当时天黑了,我根本看不清谁打谁,怎么打的,而且他们打起来,我就掉车头,把车开走了,也没仔细看。”所以F也不能证明B是否参与了打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在不能证明B是否参与打架的情况下,就应该按无罪来处理。

纵观该案,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B有犯罪行为。而且,BE等人去案发现场前并不知道打架的事情,事发前B也不认识A,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和动机,客观上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所以,B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检方据以控告被告人B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B的行为缺少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据此,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B“证据不足,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程民科

2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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