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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造成重伤的应定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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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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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律师代理故意伤害罪 2005年5月25日,受人雇佣行凶的郑方、吴安琪、李波三被告人被仙居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二年。三被告人后悔莫及,对雇佣他们行凶的人痛恨之极。
2004年4月初,芦XX受张XX雇佣,纠集了三被告人等,谋划对应文明实施殴打。4月2日下午,三被告人等五人由被告人吴安琪驾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铁棍等凶器,到船山村附近守候应文明。当天下午3时30分,当应文明带着幼儿驾驶摩托车外出时,,被告人吴安琪等人驾车跟踪其后,当应文明车开到城关下洋底至新车站的一段黄泥路时,被告人吴安琪把车开到应文明前面停下,车上的人拿起凶器下车,冲向应文明用刀剁应文明的鼻子用刀剁和铁棍打应文明的身体,致应文明左腓骨下段骨折、左鼻翼缺失、鼻部严重畸形。经法医鉴定,应文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方、吴安琪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2005年5月8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05)104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应文明委托应东峰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为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应东峰律师在法庭辩论中就定性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却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两者侵犯的类客体是不同,应该说比较好区分。但是,由于寻衅滋事罪中客观行为表现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中,这里“情节恶劣”是否包含“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行为人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方面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屡屡发生。虽然刑法第293条没有明确寻衅滋事是否能包容重伤、死亡的结果,但是刑法理论上要求刑法中每一法条的罪状应与其法定刑相适应。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234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罪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显然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因而,凡在寻衅滋事时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后果的,为了真正体现刑法罪刑相一致,不放纵犯罪的原则和要求,就不能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否则,就是放纵犯罪。
2005年5月25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人受人雇佣,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以供 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应文明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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