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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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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杨某、郭某及饶某共谋结伙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事后平分赃款。2002年11月18日上午,3人同乘1辆客车出发。途中趁旅客打瞌睡之机,饶窃得旅客梁某包内的人民币600元,杨窃得旅客陈某的旅行包1只,未找到现金,由郭协助杨将包的拉链拉好,放回原处。不久,陈某发现包被动过,即打110报警,并叮嘱驾驶员中途不要停车。杨某等人害怕事情败露即让驾驶员停车,准备下车。郭对陈讲:“你又没有少什么东西┈再叫我捅死你。”趁车上混乱之际,饶将所窃赃款又放回原处。杨见驾驶员不肯停车,即拔出携带的水果刀相威胁,后又强拉方向盘,客车被迫停下,3人逃下车后被当地群众抓获。因饶未有威胁言行,且所窃赃款不够盗窃罪立案标准,故作治安处罚,未一并移送起诉。

  二、争议的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是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理由是公共交通工具是特殊场所,既然法律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直接抢劫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则转化型抢劫与直接抢劫性质一样;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理由是转化型抢劫社会危害性小于直接抢劫,不应一概而论,且认定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只对入户盗窃转化的抢劫明确规定为“入户抢劫”,对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转化型抢劫未规定。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未遂。一种观点认为两人既未抢到钱财,亦未伤到人,应认定未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问题;八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无既遂和未遂之分,本案若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即不存在未遂;饶某某窃得的600元钱与杨、郭亦有关联。

  三、评析

  关于是否认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是因为公共交通工具有其特殊性:一是公共性,即公共交通工具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二是营运性,即公共交通工具必须是投入运营并且正在运营中。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人们对公共运输安全丧失信心,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就是刑法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形之一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郭某、杨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同样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同样很大,只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略小于直接抢劫,此情节可在对其处罚时酌情考虑,但不影响法律的适用。如果不对这类犯罪加重处罚,就是量刑偏轻,不利于打击和震慑这类犯罪。至于司法解释未将此情况列为加重处罚的情节,那是因为公共交通工具与居民住宅均属特定场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入户抢劫”同属地点加重犯,无须重复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遂状态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根据刑法理论,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在转化型抢劫和情节加重犯罪中,仍应适用这个标准。对于一般的抢劫犯罪,以是否劫取到财物为既遂标准,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其主要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则不管是否抢到财物,均按既遂处理。本案中,虽然饶某窃得600元钱,但其后来又放回原处,对此杨某、郭某并不知道,而杨、郭既未抢到钱,亦未伤害任何人,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认定未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虽然是转化型抢劫,但既然认定构成抢劫罪,就应适用有关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即使属情节加重,也存在未遂状态。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的情节均应全盘考虑。

  再者,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若杨某、郭某只是在行驶中的公共汽车上盗窃,因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则不构成犯罪。现在的情形是杨、郭当场使用了暴力,性质即发生转化,又因为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则应对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事实上2人既未劫取到财物,亦未伤及任何人,对其处十处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罪与刑不相适应。若认定未遂,对本案可减轻处罚,在3-10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则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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