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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凌、王骏、盛春习、李毅、侯吉旭、靳付谦、陈红于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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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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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6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凌,女,1977年1月7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五羊新城明月路21号402房,2001年9月27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荆,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骏(又名王勇),男,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市瞳镇浮家夼村431号,2001年9月27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刚、杨永斌,广东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春习,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微山县两城乡八村,2001年12月28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吉旭,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2001年9月23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洛川、王小雨,开物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付谦,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社旗县大冯营乡前赵庄,2001年9月23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毅,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东山区寺右北路2街8号704房,2001年9月30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3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红于,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拓城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拓城县慈圣镇北村,2001年9月24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凌、王骏、盛春习、李毅、侯吉旭、靳付谦、陈红于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一案,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凌、王骏、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郑凌得知其父母郑德利、徐议群(另案处理)在南京市被南海区公安人员抓获、将乘坐1311次列车至广州后,即纠集了被告人王骏、李毅、盛春习到广州市天龙酒店,要求其三人找人从公安人员手中抢回其父母。后被告人李毅找来王胜全、罗冲(均在逃),罗冲又找来被告人侯吉旭、靳付谦及另一名男子(在逃),被告人盛春习则找来另外5名男子。被告人郑凌将其父母被南海区公安人员抓获一事告知上述人员,要求上述人员抢回其父母。被告人郑凌与上述人员商议,由被告人王骏、盛春习带人开车到韶关火车站劫人,如不成功则一同随车到广州火车站,由被告人郑凌带人到火车站里应外合将人抢走。后被告人王骏、盛春习带领被告人侯吉旭、靳付谦和罗冲等10多名男子开车往韶关。被告人郑凌与由罗冲找来的被告人陈红于及另2名男子(均在逃)留在广州,见机行事。后被告人郑凌要求被告人李毅再找些人准备在广州火车站抢人,被告人李毅即找来10多名男子。后被告人李毅觉得事态严重即将其叫来的人离开,又劝被告人郑凌收手,并将郑凌父母是被南海区公安人员抓获一事告知被告人陈红于等人,劝其不要再参与,但被告人郑凌、陈红于均无听从。9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骏、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等12人到达韶关火车站,因1311次列车停站时间短来不及动手抢人,该12人即购票上车。上车后,被告人王骏窥探到郑德利夫妇被扣押的车厢,即打电话联系解放军某部战士李学超,要李到花都火车站帮忙。被告人王骏又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郑凌。于是,被告人郑凌带领被告人陈红于和王胜全及另两名男子开车到花都接了李学超后,一同到达花都火车站。到站后,被告人陈红于和李学超、王胜全及另两名男子下车入站等候。9月22日凌晨5时许,1311次列车到站,被告人王骏即下车带李学超上车,与被告人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等10多人涌到扣押郑德利夫妇的车厢并堵住通道。被告人王骏和李学超声称是广州军区的军人,要查看公安人员的工作证件。在公安人员出示警察证后,被告人王骏等人又以没有逮捕证是非法绑架为由,要带走郑德利夫妇,遭公安人员拒绝。后被告人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等人就挤推公安人员,被告人盛春习乘场面混乱之机将郑德利拉出车厢,被告人侯吉旭、靳付谦等10多人即拥着郑德利逃离火车。被告人郑凌则驾车接应郑德利逃离了火车站。郑德利被劫夺后,被告人郑凌向罗冲等人支付了酬金3万元,被告人靳付谦分得其中的2000元。200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毅就本案到广东省公安厅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证人郑某韦、李某增、李某超、何某强、冯某勇、陈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七被告人商议、实施劫夺在押人员的过程;2、证人郑德利、钟某良、周某民、黎某昌、张某瑜、郑某华、马某芳的证言,证实被告等人在列车上劫夺在押人员的经过;3、证人卢某富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郑凌、王骏和郑德利在其家中躲藏的情况;4、佛山市南海区公安机关拘留郑德利的拘留证;5、南京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出具的抓获郑德利经过的证明;6、抓获七被告人经过的证明;7、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凌、王骏、盛春习、李毅、侯吉旭、靳付谦、陈红于采用暴力手段劫夺正在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凌策划、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劫夺行为并接应被劫夺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王骏纠集、带领同案人实施劫夺行为;被告人盛春习纠集同案人参与劫夺并将被押解人员从火车上拉出逃走,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毅纠集同案人参与劫夺;被告人侯吉旭、靳付谦在同案人的纠集下登上被押解人员乘坐的火车,参与制造混乱场面,从而协助同案人实施劫夺在押人员;被告人陈红于在同案人纠集下陪同被告人郑凌往花都火车站接应被劫夺人员,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毅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李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吉旭、靳付谦、陈红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凌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王骏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盛春习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毅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侯吉旭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靳付谦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陈红于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郑凌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请求重新审理。
  郑凌的辩护人庞荆提出辩护意见:首先,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其次,拘留郑德利的拘留证不合法、认定郑德利是被依法押解的人员有误;再次,上诉人郑凌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因此,上诉人郑凌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被告人王骏以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宣判其无罪。
  王骏的辩护人解刚、杨永斌提出辩护意见:首先,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其次,拘留郑德利的拘留证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郑德利是被依法押解的人员是错误的;再次,上诉人王骏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劫夺被押解人员。因此,应宣告上诉人王骏无罪。
  被告人盛春习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侯吉旭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其没有参与实施任何劫夺行为为由,请求重新审理。
  被告人靳付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凌、王骏、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原审被告人李毅、陈红于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凌及其辩护人、王骏及其辩护人、靳付谦提出有关南海区公安机关拘留郑德利的拘留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查,郑德利的拘留证是由南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申请,经南海区公安局局长批准签发的,其来源合法。据该拘留证记载的文字内容反映,在对被拘留人郑德利宣布拘留后,郑拒绝在拘留证上签名,侦查人员在拘留证上注明了该情况。虽然侦查人员在进行“注明拒签”程序时由同一侦查人员代理其他两名侦查人员在拘留证上签名证实确属欠妥,但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因此而导致该拘留证丧失对本案案情的证明作用。另,关于上诉人郑凌及其辩护人、王骏及其辩护人、靳付谦提出原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关郑德利的拘留证是复印件的问题。经查,因存在郑德利的拘留证附于另一起案件的卷宗这一客观情况,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拘留证原件确有困难,而该复印件有制作人的签名,庭审后经原审法院核对与原件内容一致,其内容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南海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郑德利的拘留证来源合法,能直接证实本案的情况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上诉人郑凌及其辩护人、王骏及其辩护人、靳付谦认为郑德利不是“被押解人员”的问题。经查,能证实郑德利为被押解人员的证据有:郑德利的拘留证、被拘留人员郑德利的讯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技侦支队出具的证明。
  综上,上诉方就“郑德利的拘留证”不具备证据能力及认定郑德利为“被押解人员”的依据不充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是从南海区公安机关手中劫夺被押解人员的,且本案由南海区公安机关侦察终结,由佛山市南海区法院最先受理,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就案件地域管辖有利于案件的诉讼和审理的立法精神。
  关于上诉人郑凌、王骏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的问题。经查,上述上诉人明知郑德利是公安机关押解人员而策划、实施劫夺行为的事实,有证人郑某韦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侯吉旭、靳付谦照片的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李毅在法庭上的供述、上诉人王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诉人郑凌、候吉旭、靳付谦在侦察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郑凌、王骏等人在实施劫夺行为的过程中有无使用暴力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等人在列车上利用人多势众的优势制造混乱场面后,采用推挡公安人员等方法,强行将郑德利劫走,该事实有证人钟某良、李某超、周某民、黎某昌、孔某瑜、郑某华、马某芳的证言、被劫夺人员郑德利的证言、上诉人王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等人实施了暴力劫夺行为。
  关于上诉人侯吉旭提出其根本不知情且没有实施劫夺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侯吉旭参与合谋及劫夺被押解人员的事实,有上诉人郑凌的供述、上诉人王骏的供述及对侯吉旭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郑玮玮的证言及对侯吉旭照片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盛春习认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盛春习参与合谋及劫夺被押解人员的事实,有上诉人郑凌的供述、上诉人王骏的供述及对盛春习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郑玮玮的证言及对盛春习照片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春习作为在劫夺现场实施劫夺行为者之一,其是否亲手将被夺者拉出车厢并不影响其定罪量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凌、王骏、盛春习、侯吉旭、靳付谦、原审被告人李毅、陈红于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劫夺正在被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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