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1 07:31
人浏览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萍刑二初字第0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一浪,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水江乡快荣村同仁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根明,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市上栗县东源乡田心村14组。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4年7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绍平,绰号“老绍”,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八一街藕塘边居委会新生路36—1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9日被原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6年1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斐颖,江西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皇生,绰号“皇古”,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水江乡快荣村张子元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立仁,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庆文,绰号“庆文矮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八一街藕塘边居委会跃进路84-1号。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19日被原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建兵,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宜春市西村镇社台村井头组3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雪亮,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常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及其辩护人熊强华、彭华、钟斐颖、范立仁、王义及被害人庄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绍平、王庆文发现本市府前路一手机店打烊后,店主会将手机提回住处,便蓄意偷窃。被告人孙绍平打电话邀集被人李根明一起作案,李根明再邀被告人黄一浪,黄一浪又邀被告人易建兵。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乘坐被告人易建兵驾驶的粤B-7Z453小轿车到本市府前路与被告人孙绍平、王庆文汇合。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李绍平、王庆文到该手机店及店主租住房踩点后,回到被告人易建兵驾驶的车上便商定第二天晚上到该店主租住房抢劫。次日,被告人黄一浪又邀集被告人黄皇生一起参与作案。当晚,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黄皇生乘坐被告人易建兵驾驶的车来到本市东源乡,由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偷了一块汽车牌照,在去萍乡市区的路上换上偷来的牌照,然后到萍乡与被告人李绍平、王庆文汇合。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撬开本市府前路月光塘16-2-8号庄兴龙、严文燕等人租住房子的防盗铁门,再撬开木门,蒙面持刀、棍入室,首先闯入庄兴龙及其女友陈官英的房间,由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对庄、陈持刀进行威胁并用棉被将二人裹住进行控制,庄兴龙见状进行反抗时,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等分别持刀将庄砍伤(经法医伤情鉴定庄兴龙为轻伤乙级),后抢走庄兴龙手机86台,人民币数十元;同时被告人黄皇生、王庆文则踢开房门,闯入严文燕的房间,用棉被盖住严后,抢走严文燕手机57台,人民币1050余元。然后五被告人乘坐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易建兵的轿车逃离萍乡市区。事后,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易建兵驾车逃往深圳市宝安区,将手机销赃给陈伟文(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共得赃款66000余元,六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11000元及赃物手机一台。所劫的143台手机经物价部门价格评估价值为153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摄影照片及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积极参与犯罪,持刀抢劫,是主犯,被告人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是从犯。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黄皇生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对上述六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一浪辩解提出,其未去踩点,未撬门,未拿刀砍被害人,不是本案的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被告人等的主观恶性不是非常大,被告人黄一浪未积极参与作案,不是本案的首要分子,应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黄一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根明辩解提出,是孙绍平邀其去的,并布置怎么干,孙绍平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在盗窃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李根明并未起策划、积极作用,不是本案主犯,应是从犯,且李根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李根明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人孙绍平辩解提出,其是叫李根明他们去偷,没叫他们去抢,其未进到卧室里面。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绍平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皇生辩解提出,是王庆文扭开门锁后其才进到被害人严文燕房间的,房门未锁上,其未踢开被害人严文燕的房门,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不是预先有预谋的入户抢劫,黄皇生是被人邀集而参与的,未实施暴力行为,是从犯,请求对黄皇生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庆文辩解提出,其未进到被害人庄兴龙的房间里去,是黄皇生踢开严文燕的房门后,其才进到屋内的。
被告人易建兵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易建兵是受他人邀集而参与犯罪,被告人等由盗窃而后转化为抢劫,易建兵并不知晓,易建兵是本案的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孙绍平、王庆文发现本市府前路的创奇通讯手机店打烊后,店主庄兴龙、严文燕等三人会将手机提回住处,便等该手机店打烊后尾随庄兴龙等人至住处,进行踩点,蓄意作案。之后,被告人孙绍平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李根明一起作案,李根明再邀被告人黄一浪,黄一浪又邀被告人易建兵。12月20日晚,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乘坐被告人易建兵驾驶的粤B7Z453银白色小轿车到本市府前路与被告人孙绍平、王庆文会合后,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李绍平、王庆文到庄兴龙等人的手机店及租住房踩点,后回到被告人易建兵驾驶的车上,商定第二天晚上携带刀、面罩等到该租住房抢劫,因店主等有三人,商定到时由二人对付一人,还要再邀集一人。次日,被告人黄一浪又邀集了被告人黄皇生一起作案。当晚,被告人易建兵驾驶小轿车来到本市东源乡田心村接到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黄皇生后,驾车来到东源乡街上时,黄一浪、李根明下车偷了一套汽车牌照,在去萍乡市区的路上换上了偷来的牌照,然后到萍乡与被告人李绍平、王庆文会合。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等乘坐易建兵驾驶的轿车至被害人庄兴龙等人的租住房楼下,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携带刀、撬棍、木棍等来到庄兴龙等人在五楼的租住房,被告人黄皇生用撬棍撬防盗铁门未果后,由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用撬棍撬开防盗铁门及木门,五被告人便用黑塑料袋蒙面进入房屋客厅,首先闯入右边庄兴龙及其女友陈官英的房间,由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持刀对庄、陈进行威胁,并用棉被将庄、陈的头部盖住,进行控制,庄兴龙见一被告人提着其手机往外走,就站起来反抗,被黄一浪、李根明持刀砍伤致轻伤乙级,庄兴龙被抢走手机86台,及人民币数十元;与此同时,被告人黄皇生、王庆文则踢开客厅左边的房门,闯入严文燕的房间,用棉被盖住严的头部后,抢走严文燕手机57台及人民币1050余元。然后,五被告人乘坐等候在楼下的被告人易建兵的轿车逃离萍乡至宜春。当日早上,由被告人易建兵驾车与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一起前往深圳市宝安区销赃,由被告人黄一浪联系,将手机销赃给陈伟文(公安机关称在逃)等人,共得赃款66000余元。六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11000元及赃物手机一台。六被告人抢得的143台手机经估价鉴定共计价值153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官英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其被惊醒后,卧室门被人踢开,电灯被打开,有五个蒙面人持刀、棍站在房间里,其被威胁不许动、不许叫,以及手机被抢走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庄兴龙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其被惊醒后,见有3个蒙面人持刀、棍站在房间里,蒙面人见其与陈官英醒了,就用棉被盖住其头部,威胁不许看,当其见蒙面人将床头柜旁装手机的袋子提走时,就站起来反抗,被两个持刀的蒙面人砍伤,后其追赶出去到二楼时,抢劫的人已乘车逃走,其跟在后进行追赶未果,其被抢86台手机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严文燕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时其卧室门被人踢开,其被惊醒后,有2个蒙面人在其卧室里,其吓得尖叫起来,蒙面人威胁其不准叫。并说那边的人都没叫,另一蒙面人就用被子盖住其全身,其被抢走57台手机及1050元现金的经过情况;
4、证人张希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1日晚其在本市府前路流星雨网吧上网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回家时,听见有一男一女叫救命的声音,当其走到市政府后门时又听到一男的叫救命,并看见有一辆银白色的别克轿车从其后面开过来,从东门桥方向开走,一头上有血、光着脚穿内裤的男人追赶该轿车;
5、证人谢翔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2日凌晨1时50分许,其听见有人上楼的声音及铁门“呀”的响声,后听见其家楼下一户人家里很吵,就起床站在窗边往下看,见一辆灰白色小汽车停在楼下,过了几分钟,就听见有人喊“救命”、“抢劫”,有几人从楼上跑下去到停在楼下的车里,车子便发动开走了,其未看见有人打开驾驶室的门上车;
6、证人杜克坚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听见有人用普通话喊“抢劫、救命”,就起床到阳台往下看,见对面楼房一穿深色衣服的人沿楼梯跑下来钻进一辆早已在那等待的白色轿车里,乘车走了,并看见事主穿睡衣从楼上跑下去追;
7、证人陈伟文的证词,证实200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一年轻人到其在深圳宝安大南方市场16号的当铺找到其,要卖手机给其,当晚其与该年轻人及另二个年轻人,在他们开的一辆银灰色轿车里进行了交易,其从他们拿出来的一袋手机里挑了30多台手机,付了30800元钱给他们;第二天下午,其又从这些人手里买了大约18台手机,付了8000元钱给他们;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害人租住房的防盗门、木门被撬等情况;
9、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庆文处扣押GD88型及T408型手机各一台、人民币14358元;从被告人孙绍平处扣押VK500型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黄皇生处扣押GM888star型手机一台、人民币2270元、港币20元、卡号为955880400013006085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及手表一只;从被告人李根明处扣押star牌、三星牌、w@p牌及MyTop牌手机各一台、人民币11000元;从被告人易建兵处扣押人民币1851元、港币20元、美元1元、台币100元、戒指1枚、手表1只及赛欧轿车一辆;从被告人黄一浪处扣押托普E708型手机1只、人民币900元;从陈伟文处扣押SIEMeNs红色手机1台、人民币2070元,以及收到陈伟文退赃款2万元;
10、证人陈伟文的领条,证实了其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扣押的SIEMeNs红色手机的情况;
11、被害人庄兴龙的领条,证实其从公安机关领到被追回的赃款33567元,代被害人严文燕从公安机关领到被追回赃款18881元;
12、法医学鉴定书及其说明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庄兴龙的头部、右手被砍伤,以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的情况;
13、萍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严文燕被抢57台手机的价值为55355元,被害人庄兴龙被抢86台手机的价值为97675元,以上被抢143台手机的价值为153030元;
14、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9)城刑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3)深宝法刑初第1816号及(2001)深宝法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6)云法刑初字第9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王庆文、孙绍平、李根明、黄皇生、黄一浪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黄一浪辩解提出其未去踩点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根明、孙绍平、王庆文均供述黄一浪一起到了被害人开的手机店里及被害人住处踩点的供词不符,亦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到被害人的手机店里及住处看了一下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其辩解提出其未撬门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均供述是黄一浪、李根明撬开的防盗铁门、木门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其辩解提出未拿刀砍被害人的意见,与被告人李根明供述当时黄一浪持刀砍了被害人几刀,其手指被黄一浪的刀撞伤的供词以及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持刀去砍被害人,砍到了李根明手上的供词不符,亦与被害人庄兴龙证实当时两个持刀的人均砍了其的陈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绍平辩解提出其未进入被害人卧室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庆文辩解提出其未进到被害人庄兴龙卧室的意见,与被害人陈官英证实当时其被惊醒时见卧室里有五个蒙面人,被害人庄兴龙证实当时其被惊醒时,见卧室里有三个蒙面人的陈述不符,亦与被告人黄一浪供述当时其持短刀与孙绍平冲入客厅右边房间,被告人李根明供述当时五人闯进一间卧室,一男一女醒了的供词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查明,2005年1月8日晚,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获悉被告人李根明、黄皇生正乘坐深圳至萍乡的客车回萍乡的信息后,因不认识李根明和黄皇生,便提审被告人孙绍平,孙绍平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对李根明、黄皇生进行指认,公安机关便押解孙绍平前往湖南省攸县黄图岭收费站守候深圳至萍乡的客车。当晚10时20分许,公安干警拦住一辆深圳至萍乡的客车,经押解孙绍平上车指认,孙绍平示意睡在该客车第一排上铺的两人就是与其一起在2004年12月22日凌晨抢劫手机的“东源人”及“宜春人”(即被告人李根明和黄皇生),公安干警当即将李根明、黄皇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关于孙绍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根明、黄皇生经过情况的说明材料予以证实。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庄兴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庄兴龙与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该事实,有本院(2005)萍刑二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庄兴龙领到赔偿款的领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并采取蒙面持刀、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黄皇生、易建兵的辩护人均辩解提出本案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意见,与各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商定二人对付一人,且准备了撬防盗门的撬棍、刀及塑料袋面套等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在作案中踢开房门进入卧室,并持刀、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邀集他人,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皇生、王庆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建兵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黄一浪、李根明是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及被告人孙绍平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绍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黄皇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绍平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根明、黄皇生,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庄兴龙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一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李根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孙绍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四、被告人黄皇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五、被告人王庆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六、被告人易建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黄一浪、李根明、孙绍平、黄皇生、王庆文、易建兵退赔92832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庄兴龙、严文燕。
八、被告人黄皇生作案用的star牌GM888手机一台、被告人李根明作案用的star牌K892及三星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糜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