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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兵、王成红、甘吉明、杨福锦、许龙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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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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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甘刑终字第48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成红,男,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五墩乡苏家堡村6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克德,系王成红之父。
  被告人陈友兵,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三危乡甘家堡村6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9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吉明,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五墩乡苏家堡村4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全凤,系甘吉明之母。
  被告人杨福锦,男,生于1981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五墩乡靖远村5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本平,系杨福锦之父。
  被告人许龙,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敦煌市人,系敦煌市五墩乡新店台村6组农民。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敦煌市看守所。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酒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友兵、甘吉明、杨福锦、许龙、王成红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了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酒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成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1999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吉明伙同张建林、康清雷、崔全亮(均不起诉)商议抢劫黄包车夫,由张建林在敦煌市沙洲市场门前租乘一辆黄包车,行至敦煌市生资公司家属楼东侧的渠沿上,与等候在此的甘、康、崔三人合伙抢劫该黄包车夫现金10元。
  2.1999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吉明、许龙、王成红在敦煌市沙洲市场,租乘宋明昌的黄包车,行至城关奶牛场门口,三人对未进行威逼,甘吉明用拳在宋脸上打一拳,抢走宋的现金18元。尔后,三人回到沙洲市场附近,又乘王存定的黄包车,行至城关奶牛场南叩米处,三人威逼王,抢走王的现金5元。
  3.199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吉明、许龙、王成红在敦煌市沙洲市场租乘一辆黄包车,沿阳关东路到东大桥,行至兰州村3组孙军家果园北侧,三人将该车夫拳打脚踢,抢走现金20元。
  4.199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吉明、许龙、王成红及王永恒(不起诉)在敦煌市沙洲市场门前祖乘一辆黄包车,行至兰州村3组孙军家果园北侧,四人将该车夫拳打脚踢,抢走现金22元。后甘吉明提出再抢一辆黄包车,许、王未同意。甘与王永恒在去市医院的途中,又对一黄包车夫进行抢劫,由于该车夫的反抗,抢劫未逞。
  5.199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甘吉明伙同吴向阳(不起诉)在敦煌市沙洲市场北门前,租乘一辆黄包车,行至兰州村3组孙军家果园北侧,二人将黄包车夫拳打脚踢,抢走现金3元。
  6.1999年10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友兵、杨福锦预谋抢劫,二人在敦煌市七里镇建安市场租乘张海锋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保险公司铁家堡村3组的土路上,二人持刀通住张,抢走张的现金15元。尔后,二被告人又到七里镇一号公路上租乘应占龙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中学附近,二人持刀逼住应,抢走应的现金50元。
  7.1999年10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友兵、杨福锦在敦煌市七里镇一号公路保险公司附近,租乘夏朝庆的三轮车,在老区转一圈后,又返回至七里镇保险公司对面的土路上时,二人持刀逼住夏,抢走夏的现金90元。尔后,二人又到七里镇四方商厦附近租乘梁磊驾驶的天津大发车,行至一号公路三星冷饮部门前,陈持刀威胁,二人抢走梁的现金50元。
  8.1999年10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友兵、杨福锦在敦煌市七里镇二号公路租乘张华友的三轮车,向北行至利民电焊修理部西边土路时,二人持刀逼住张,抢走张的现金60元,尔后,二人又到七里镇小转盘附近,租乘应占云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加油站路口,二人持刀逼住应,抢走应的现金50元。
  9.1999年10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友兵、甘吉明、杨福锦携带刀子和补面杖等作案工具,预谋实施抢劫。因天未黑,陈友兵便在陆鸿寿商店玩牌。约9时许,天黑后,三被告人便在敦煌市丝路宾馆门前租乘陈福元的黄包车,行至敦煌中学厕所后的土路上,陈友兵持补面杖,甘吉明、杨福锦持刀子,逼住陈福元要钱,陈说没钱,后退欲跑时,甘吉明在陈右大腿处捅一刀,致陈当即倒地。后甘从陈身上搜出20元现金,三人逃离现场。陈福元被接报的“110”干警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福元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抢劫陈福元后,于当晚11时许又窜至敦煌市七里镇建安市场,骗租一辆三轮车,行至樱花歌舞厅对面铁家堡3组土路上,三人持刀和补面杖逼住司机,抢走现金40元。当晚11时许,三人又在七里镇大坡防护林带骗租唐杰的三轮车,行至七里镇保险公司对面铁家堡3组的土路上,三人持刀和补面杖逼住唐杰,抢走现金30元。另外,三被告人还在敦煌市兰州高压阀门厂七里镇分厂门前和七里镇中学门前,欲对两三轮车司机实施抢劫,因司机叫喊逃跑,三被告人抢劫未逞。当晚陈友兵、甘吉明回到敦煌市区,在敦煌宾馆附近骗租李涛的黄包车,到漳县二组,二人欲对李实施抢劫,因李叫喊逃跑,抢劫未逞。
  以上,被告人陈友兵纠集他人抢劫作案12次,既遂9次,未遂3次,抢劫金额405元;被告人甘吉明纠集或参与抢劫13次,既遂9次,未遂4次,抢劫金额168元;被告人杨福锦参与抢劫作案11次,既遂9次,未遂2次,抢劫金额405元;被告人许龙,王成红均参与抢劫作案4次,抢劫金额的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兵、甘吉明、杨福锦、许龙、王成红无视国法,胆大妄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抢劫,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作案中,陈友兵、甘吉明纠集同伙,积极主谋并实施抢劫,且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甘吉明持刀捅刺被害人腿部,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罪责,二人均系主犯,应从严惩处。杨福锦、许龙、王成红积极参与作案,且杨福锦在参与抢劫中致人死亡,三人均系从犯。陈友兵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与原判盗窃罪并罚。甘吉明作案时不满16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杨福锦、王成红作案时不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民事赔偿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疆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1998)车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对陈友兵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友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本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了燕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甘吉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燕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杨福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燕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许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王成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王成红上诉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本案中只参与两起抢劫犯罪,系本案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友兵、甘吉明、杨福锦、许龙及上诉人王成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王成红上诉所提只参与两起抢劫,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王成红在本案中参与抢劫4次的犯罪事实清楚,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明,且与同案被告人甘吉明、许龙及王永恒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作案时确系未成年人,又系从犯,原审根据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考虑到其又系未成年人这一情节,对其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亦是适当的。王成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兵、甘吉明、杨福锦、许龙及上诉人王成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持械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及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友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生发  
审 判 员 张 兰  
代理审判员 孙 鲁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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