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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权、刘帅、刘晓东、陈兆辉犯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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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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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哈 尔 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哈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兆辉,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5道街11号4栋162门。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春林,系被告人舅舅。
原审被告人薛权,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西河道街179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榆树乡丰权村)。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帅,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鼓街44-2号。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向利,系被告人父亲。
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学街2号4楼8号。因本案于2004年4月24日被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桂萍,系被告人婶婶。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权、刘帅、刘晓东、陈兆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2004)里刑未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权、刘帅、刘晓东均服判,被告人陈兆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认为事实、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于9月20日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权、刘帅、刘晓东、陈兆辉经预谋后,于2004年4月24日20时3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粱小区尾随被害人龚芝敏至小区2栋3单元附近,被告人陈兆辉将被害人龚芝敏的嘴捂住并将其扑倒在地,被告人刘帅持砖头打被害人龚芝敏的头部,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龚芝敏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夏新A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及电话本、钥匙等物品。四被告人将赃款均匀后挥霍。赃物手机被刘帅所得,其它物品被丢弃。次日,被告人刘帅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手机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同日,被告人刘帅协胁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薛权、刘晓东、陈兆辉捕获。
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赃物照片、抓捕四被告人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刘帅、刘晓东、陈兆辉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龚芝敏的陈述被害事实的经过。四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了解到被告人刘帅、刘晓东、陈兆辉平时法制观念淡溥,家庭疏于管教,受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经庭审教育后,被告人刘帅、刘晓东、陈兆辉表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不再违法犯罪,认真改造自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权、刘帅、刘晓东、陈兆辉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帅协肋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帅、刘晓东、陈兆辉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判处被告人薛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判处被告人刘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判处被告人刘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判处被告人陈兆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权、刘帅、刘晓东均服判,原审被告人陈兆辉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兆辉和原审被告人薛权、刘帅、刘晓东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陈兆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已经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田 梦 华
审 判 员 : 张 保 华
代理审判员 : 姚 惠 滨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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