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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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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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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北 省 唐 山 市 路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北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坤,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前后村平房,系唐山市第三十六中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凤英,系被告人董坤之母。
  被告人王达,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三益楼3楼3门4号,系唐山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福成,系被告人王达之父。
  被告人魏晨,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北楼505楼3门202室,系唐山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志国,系被告人魏晨之父。
  辩护人王志刚,唐山市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缙,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荣华南楼106楼3门201室,系唐山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秀珍,系被告人张缙之母。
  被告人孔令君,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前后村楼105楼2门401号,系唐山市第三十六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凤华,系被告人孔令君之母。
  被告人许石伟,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许鄄子村东街2排12号,系唐山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许天立,系被告人许石伟之父。
  被告人张志伟,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住唐山市路北区河北里518楼3门301室,系唐山市第四十五中学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变更为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党凤玲,系被告人张志伟之母。
  辩护人侯忠印,唐山市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凤英、王福成、魏志国、张秀珍、王凤华、许天立、党凤玲及其辩护人王志刚、候忠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坤、王达纠集被告人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乘车来到唐山市发电总厂,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董坤将被害人常经骗到僻静处,被告人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借故对董坤、常经二人进行殴打,抢走常经的龙腾G63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2元)、人民币1元。次日,被告人王达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董坤。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抓获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扣押发还笔录、被害人常经的陈述、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定性示提异议,均辩解所抢只有一部手机,而没有一元钱。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被告人魏晨、张志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的定性未表示异议,被告人魏晨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魏晨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魏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志伟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志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董坤、王达纠集被告人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乘车来到唐山市发电总厂,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董坤将被害人常经(1990年3月15日生,唐山市第五十中学学生)骗到僻静处,被告人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借故对董坤、常经二人进行殴打,抢走常经的龙腾G63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22元)、人民币1元。次日,被告人王达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董坤。
  被告人许石伟、张志伟于200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高帆、董银忠、魏志国的证言,被害人常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提取发还笔录及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故足以证实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伙同他人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坤、王达、魏晨、张缙、孔令君、许石伟、张志伟当庭辩解所抢物品没有一元钱,被告人魏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晨系从犯,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伟未抢一元钱,系从犯,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晨系未成年人犯罪,且系初犯,被告人张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伟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王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魏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张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孔令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6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许石伟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6日止)。
  被告人张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7日起至2005年10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小明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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