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15:21
人浏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25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志民,又名牛志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郊区壶口乡大天桥村人,农民。2001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靳海书、郭俊德,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飞,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郊区壶口乡大天桥村人,农民。2001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柯岩,山西省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恩辉,又名李春红,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郊区壶口乡大天桥村人,农民。2001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选大,山西省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均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3月1日晚,被告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预谋抢劫并窜至长治市城区马坊头歌城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30分许,三被告人以去壶口为由,在歌城内租乘被害人梁永红驾驶的晋DT-2214夏利出租车。当车行至郊区大天桥村村口时,在后排座上的李志飞、李恩辉下车后转到车的左边,坐在被害人梁永红旁边的被告人牛志民在梁向其要车钱时,朝梁的面部猛击一拳,并抓住梁的胳膊。此时站在车左侧的被告人李志飞用胳膊砸破玻璃,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梁捅去,刀被折断,即与被告人李恩辉强行将梁拖下车。梁挣脱欲跑,又被三被告人追上按倒在地,李恩辉持砖在梁的头部乱砸,梁反抗并再次挣脱,向村口跑去,三被告人又追上将其按倒,并从路边的废砖堆上拿起砖块轮番在梁的头部乱砸,后三被告人发现梁仍在喘气,李志飞即又拿起一块沾有水泥的大砖块砸在梁的头部,致梁当场死亡。随后三被告人由李恩辉驾车将梁的尸体拉至长治县贾掌镇会里村北指沟边,李志飞从梁的身上劫取传呼机后与牛志民将尸体抛至沟内,李恩辉从梁的皮衣中搜出现金160元。随后,三被告人驾车返回作案地点,清理现场,烧毁计价器及出租车手续并将抢劫的价值53595.21元的出租车推至大天桥西丈八沟下摔毁。破案后,报废出租车及传呼机被追回,由被害人亲属认领。
  原判认定,上诉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三人抢劫犯罪的证据有:
  1、证人梁文秀报案材料证实:其子梁永红于2001年3月1日晚8时驾驶出租车外出跑车一夜未归,多次传呼无回音,望公安机关帮助查找。
  2、证人李宇飞、刘姗姗、李小雪、李小华证言证实:2001年3月1日晚11点多钟,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三人来到长治市马坊头歌城123号歌厅,大约40多分钟后三人离去。
  3、证人杜飞的证言证实:3月1日晚1点左右我骑摩托车回家,见我村梁永红开着绿色夏利车停在公路右边,有三个人从侧面过来往出租车跟前走。
  4、证人秦堆胜证言证实:2001年3月2日凌晨4时许,他在去到大天桥村口垃圾厂时见垃圾厂有堆火焰,同时发现沟上面有车灯亮,过去后车已走,火堆里有一个塑料盒。
  5、证人闫春香证言证实:2001年3月2日早在村外垃圾厂拾到一块晋DT—2214号汽车牌照。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有三处,第一现场位于大天桥村口路段,在此路段周围提取到十余块带有血迹的砖头(有的砖头沾有毛发)。路段中,两处发现大片血迹和点状血迹,距路南5米处有一块3×3cm的颅骨块。距桥路口偏西有散落的玻璃片,勘查查明该现场为杀害梁永红的中心现场。第二现场位于长治县贾掌镇会里村的北指沟里,沟儿土路上发现有颅骨片和两处脑组织,沟内发现被害人梁永红断皮带、毛衣,死者梁永红尸体滚在沟内杂草丛中;第三现场位于大天桥村西丈八沟处,土崖顶有轮胎印,崖底有一辆绿色夏利车,车内多处检见血迹,车引擎盖塌陷,挡风玻璃及左右侧玻璃均已破碎。
  7、辨认尸体笔录证实:经被害人亲属靳海忠到现场辨认,尸体确系梁永红。
  8、长治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梁永红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部,全颅崩裂,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结论:梁永红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9、物证:从现场提取颅骨块、沾有血迹砖块、颅骨块、夏利车;从三被告人家里提取的作案时所穿衣物、劫得的传呼机,经庭审质证无异议。
  10、长治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梁永红血型“O”型,沾有血迹砖块及牛志民所穿毛裤上所留血污检出“O”型人血,现场提取颅骨碎片检出“O”型人血。
  11、长治县价格事务所鉴定书证实:绿色夏利车购于2000年10月13日,价值53595.21元。
  12、认领笔录证实:被害人亲属靳海忠领取被抢夏利车一辆、传呼机一部。
  13、长治市公安局壶口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牛志民出生于1979年4月20日;李志飞出生于1979年11月5日;李恩辉出生于1981年3月18日。
  14、上诉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三人对抢劫出租车司机梁永红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三人结伙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在致死梁永红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志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志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恩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牛志民的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致被害人梁永红死亡的这一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只对其面部打了一拳,用砖块向被害人头部打了二、三砖,致命伤是被告人李志飞用大砖块砸其头部形成的。2、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
  上诉人牛志民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上诉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上诉人李志飞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主观恶性比其它罪犯相对较小,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认罪态度好。
  上诉人李志飞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李志飞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李恩辉的主要上诉理由:1、没有参与抢劫预谋。2、上诉人只对被害人头部砸了一砖,致命伤不是自己形成的。
  上诉人李恩辉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上诉人李恩辉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准备任何作案工具,不是主犯。2、上诉人李恩辉只用半头砖打了受害人头部一下,且这一砖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3、上诉人有悔罪表现,希望给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2001年3月2日凌晨在长治市郊区大天桥村口,持刀抢劫长治市马坊头村出租车司机梁永红现金160元、传呼机一只及价值53595.21元夏利车一辆,并用砖头将梁击砸致死后抛尸于长治县贾掌镇会里村北指沟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形成客观而完备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上诉人牛志民所提关于在致死被害人梁永红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小,只对其面部打了一拳,用砖块砸了其头部二、三下,致命伤不是自己形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牛志民首先提出抢劫犯意,在抢劫过程中有先用拳头打击被害人面部,并在被害人倒地后,用砖头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对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牛志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在长治县公安局根据已经掌握的情况,经过深入细致调查,发现上诉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三人进行传讯的情况下,三人才供认了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此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志飞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诉人李志飞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主观恶性比其它人较小,且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志飞在上诉人牛志明提意抢劫后,积极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刀子,在抢劫过程中先用刀捅刺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在后又用砖头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最后又用一大块砖头砸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脑浆溢出当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足见上诉人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故此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恩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诉人李恩辉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没有参与抢劫预谋,没有准备作案工具,不是主犯。在抢劫过程中用半块砖头砸了受害人头部一下,没有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恩辉参与了抢劫预谋,积极拦乘出租车,在抢劫实施过程中,与上诉人李志飞强行把被害人拖下车,被害人逃脱后,上诉人李恩辉首先追上被害人,用砖头将其打倒,在其头部乱砸,被害人再次挣脱后,上诉人与其它两上诉人一起赶上将其按倒,又用砖头乱砸被害人头部,在被害人死亡后,由其驾车把尸体抛至水沟内,可见上诉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抢劫致人死亡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故不予从轻。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并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牛志民、李志飞、李恩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庄新平  
审 判 员 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广春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