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王巨才、左爱平、段永红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15:31
人浏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永红,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轩岗镇黄家堡矿工人,住繁峙县砂河镇北关。200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巨才,又名王五白,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繁峙县砂河镇一村人,农民。1991年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爱平,又名左大平,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繁峙县东山乡杨林村人,农民。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6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巨才、左爱平、段永红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忻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巨才听他人讲本县杏园村王还才家藏有值钱的铜佛像,心生劫意。后打听好王还才住处便勾结四川民工李相兵密谋抢劫。同年7月26日中午,王巨才与李相兵借来一辆白色丰田客货两用车,由王开车,拉上由李相兵勾叫的外地民工荀长青、叶朝军、李相兵、李全兵、明娃,带上木棒等作案工具从砂河镇出发,途中又拉上范银军。于下午1时许7人来到杏园村王还才住处,由王巨才望风,其余人闯入王还才家中,向王及其儿媳妇逼要铜佛像未果,六人即对王还才及其儿媳拳头、木棒殴打一顿并将二人捆住,在屋内抢得现金300元、金耳钉一副、床单一块,后逃离现场。所得款物挥霍,经法医检验,王还才损伤为轻伤;2001年2月17日被告人王巨才与郭保山(批捕在逃)谋划行劫,二人纠集被告人左爱平及周保廷和外地人邱二,邱二又勾叫另两名外地人(周、邱等人在逃),王巨才电话联系好被告人段永红让其开车。当晚7时许由段永红开车拉上王巨才等6人从王住处出发,来到繁峙县城做香烟生意的张银祥住所巷口,由王巨才望风,段永红看车等候,左爱平、郭保山、周保廷、邱二和另两名外地人闯入张银祥家,将张夫妇用棒、刀及拳脚殴打,并将其二人用绳子捆绑。后在张家屋内翻寻钱物,邱二从张家搜出一黑色皮包,包里装有现金11000元,42000元活期存折一支,手机一部,左爱平等人从张银祥上衣口贷掏走现金1000元,抢得张家香烟10余条。作案后王巨才等人乘段永红驾驶的汽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香烟王巨才等人伙分,手机由邱二所得。张银祥被抢存折款已挂失支取。经法医检验,张银祥。江月夫妇二人之损伤均系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还才及其儿媳邢巧英、张银祥、江月夫妇报案陈述材料,分别证实了其家被抢劫的经过及各自被殴打、捆绑和被抢走的钱物数额;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被抢现场状况;3、经法医检验、张银祥、王还才、江月之损伤分别为轻伤;4、共同作案人叶朝军的供述,被告人王巨才、左爱平、段永红对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犯罪情节等均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吻合。
  原审据此判决,被告人王巨才,左爱平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段永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段永红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属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其他被告人去抢劫其事前不明知。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2月17日,原审被告人王巨才、左爱平伙同他人,由上诉人段永红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张银祥住所,由王巨才望风,段永红看守,其他人闯入张家对张银祥夫妇棒刀拳脚殴打,抢得现金12000元,42000元活期存折一支及手机一部,香烟10余条。张银祥夫妇经法医检验系轻伤;1999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王巨才驾驶一辆客货两用汽车,伙同李相兵、苟长青、叶朝军、李全兵、明娃(均另案处理),范银军(在逃),携木棒等作案工具,由王巨才望风,其他人闯入王还才家,对王及其儿媳以拳头、木棒殴打,并将二人手、脚捆住,抢得现金300元,金耳钉一副、床单一块。经法医检验王还才之损伤为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还才、邢巧英、张银祥、江月夫妇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法医鉴定书,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以上证据与原判所列证据一致,且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巨才、左爱平,上诉人段永红伙同他人入户抢劫作案,其中王巨才参与入户抢劫二次,数额巨大;左爱平、段永红参与入户抢劫一次,数额巨大。原审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抢劫,应依法惩处。左爱平等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永红上诉所提抢劫前不明知,不构成抢劫罪,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太镜  
审 判 员 高建中  
代理审判员 张义德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鹃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