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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水生、曾琳等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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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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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0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水生,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赣县茅店镇东田村东田坑组。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琳,绰号“孙悟空”,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赣县茅店镇上坝村立新组8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训法,绰号“洋牯”,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赣县梅林镇双龙村太坪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检华,绰号“老头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赣县白石乡下白石村下白石组。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伟,又名刘波,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五岭村江水组。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德贵,男,1957年5月生,农民,家住湖南省衡南县茅市镇五岭村江水组。系刘伟父亲。
  原审被告人明经彪,绰号“包子”,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农民,家住赣县茅店镇太阳坪村太阳坪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玲,又名罗林,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南塘镇南塘村罗屋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子坚,男,1963年4月生,农民,家住赣县南塘镇南塘村罗屋组。系罗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明兰,男,1964年8月生,农民家住赣县南塘镇南塘村罗屋组。系罗玲母亲。
  原审被告人李先祯,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茅店镇汶潭村上汶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纪福,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赣县茅店镇坝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明经彪、罗玲、李先祯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曾纪福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赣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成水生、曾琳、李先祯共同商议好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三人从赣县县城大街松鹤酒楼门口拦下廖云平的出租车,叫廖开往梅林镇双龙村。当车行至双龙村路段时,李先祯叫司机停车,坐在后排的成水生、曾琳马上下车将前车门打开,并按住司机的手,由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先祯抢走司机一台价值495元的“三星”N188型手机和人民币45元。
  2、2004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明经彪、罗玲七人窜至赣县梅林大桥北侧,将正在桥下谈恋爱的钟昌瑜等二人围住,罗玲捡起石头,以不给钱就要打人相威胁,抢走钟昌瑜身上一台价值578元的“金鹏”J728型小灵通手机及人民币22元。
  3、2004年7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明经彪、罗玲七人窜至赣南光彩大市场二街找到陈治沿,成水生等人以陈治沿未能分赃给罗玲为由向陈索要钱物,陈不从并逃跑。成水生等人在光彩十街追上陈,由成水生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将陈砍伤致重伤乙级,并抢走陈治沿一台价值630元的“波导”S1500型手机。
  4、2004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训法伙同曾纪福窜至赣县县城赣新大道农机场大楼楼下斯达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以割电门线的方式将赖家勇停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价值4685元的黑色“益豪”125型摩托车盗走。
  5、200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罗玲六人窜至赣州章贡区滨江大道,将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价值2090元的“幸福”牌125型摩托车盗走。
  6、200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伟伙同罗玲窜至赣县梅林镇广场花园七栋楼下,由刘伟拔线,罗玲望风,将韩小涛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1134元的“洛嘉”110型摩托车盗走。
  7、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窜至信丰县城,将朱建埠停放在信丰县新华书店仓库旁边一辆价值1426元的“山东”SD100-7型摩托车盗走。
  8、2004年7月2日晚,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窜至信丰县城盗得一辆价值700元的黑色“嘉陵”90-A型摩托车。
  9、200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郭训法伙同罗玲窜至赣南光彩大市场三街刘来秀卡拉OK店旁,趁四周无人,将刘来秀停在过道的一辆价值1627元的蓝色“雅迪”牌二冲程助力车盗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明经彪、罗玲、李先祯、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明经彪、罗玲在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陈治沿财物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刘伟、曾纪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郭训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水生、罗玲、曾琳在对被害人陈治沿抢劫活动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郭训法、刘检华、明经彪、刘伟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水生、曾琳在实施一起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罗玲、刘伟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先祯能主动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检华在1995年犯抢劫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2004年5月8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抢劫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水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1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训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2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检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明经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刑期十一年,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先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10000元。
  九、被告人曾纪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成水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参与的第三起作案不是抢劫,而是由于分赃问题产生的斗殴行为。原判量刑不当。
  曾琳上诉提出,他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在第三起作案中他和罗玲去拿刀,但不知道成水生是用刀砍人。原判量刑过重。
  郭训法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他参与的第三起作案不构成抢劫罪。
  刘检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水生、曾琳、郭训法、刘检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成水生、郭训法提出其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走被害人陈治沿手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成水生、曾琳抢劫多次并致人重伤,成水生直接致伤被害人,两人都具有两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鉴于两人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时未成年,对其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0000元与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10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检华参与抢劫作案两起并致人重伤,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元,量刑适当。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郭卫真  
审 判 员 张春明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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