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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喜飞抢劫、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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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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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洪兰,女,49岁,刘洪云,女,42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晶,女,26岁,系大庆市金泉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兴街14号12室,被害人刘洪兰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颖,女,18岁,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齐家村,被害人刘洪云之女。
  被告人:马喜飞,男,1966年3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大庆技校汽车培训队教练,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王家围子2-3-1-402室。1983年12月9日因强奸被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2年8月5日提前释放。2001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凤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喜飞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晶及被告人马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喜飞持刀抢劫一台夏利出租车,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又撞死二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晶、赵颖要求被告人马喜飞赔偿损失费117659.00元。
  被告人马善飞对检察机关指控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马喜飞酒后在龙凤区龙华路附近租乘被害人李长友驾驶的夏利出租车(车牌号黑ET3965),当车行驶至龙凤区东光家属区时,被告人马喜飞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李长友并向其索要钱物,被告人马喜飞持刀将李的下颚部划伤,李长友跳车逃脱。被告人马喜飞驾驶该车(价值人民币53000元)逃离现场。当车行驶至东干线由南向北15.3公里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洪兰、刘洪云撞伤,二人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①被害人李长友的陈述材料。②证人许国军的证实材料。③现场勘察笔录。④赃物估价鉴定。⑤抓获经过。⑥死亡证明。
  因交通肇事,造成刘洪兰、刘洪云二人死亡,在治疗、火化、安葬二被害人过程中,共花销966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马喜飞给予二被害人死亡补偿费72000元,赡养费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9166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喜飞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在逃跑过程中,又撞死二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严惩。对于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喜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16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洪庆  
代理审判员 鞠元凤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二00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国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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