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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交通肇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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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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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17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十九岁,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无业,住北京市第二外国语学院五号楼一单元一号。因交通肇事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被逮捕,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田氓,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十六岁,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一商局技校一分校学生,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文利,原审被告人xx之父,四十三岁,住址同上。
  辩护人冯建平,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男,十六岁,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无业,住xxxx。因抢劫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沈文益,原审被告人xx之父,五十八岁,住址同被告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xx、xx、xx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张祥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xx、原审被告人xx、xx及辩护人田氓、冯建平、郑瑞、沈文益、xx的法定代理人刘文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xx、xx、xx结伙预谋抢劫,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八时许,被告人xx以购买邮票为名,将同班同学于某(男,十六岁)骗至本市海淀区马店小学附近,被告人xx、xx即上前对于某进行殴打,当场抢走于的集邮册一本,内有国歌邮票、仕女图邮票、马王堆邮票、生肖邮票等数十张,共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当日上午,被告人xx、xx到本市西城区月坛邮票市场,销赃得款人民币一千元(部分赃款被挥霍)。被告人xx于当日被查获归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xx、xx抓获归案。事主于某因被抢劫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己调解解决。
  二、被告人xx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晚,驾驶北京吉普车(车号:京AC5955)由西向东行至本市朝阳区朝阳路大黄庄路口东侧时,未注意前方情况,由混合车道驶入慢车道,致使吉普车右前部与停放在慢车道内的一辆解放牌大货车左后角相撞,致乘车人王伯凯头部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交通肇事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已解决。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如下:
  驳回xx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 刘俊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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