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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洪亮、于晓微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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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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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丹 东 市 元 宝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元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丹东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洪亮,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蛤蟆塘镇古城村张家隈村民组。因本案于1999年6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孙贵青,男(系被告人孙洪亮之父),汉族,1957年7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于凯,系丹东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晓微,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蛤蟆塘镇金山村土城村民组。因本案于1999年6月8日被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盖景艳,女(系被告人于晓微之母),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辩护人于双合、黄波,系丹东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刑诉[1999]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亮,告人于晓微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亮及其法定代理人孙贵青,辩护人于凯,被告人于晓微及其法定代理人盖景艳,辩护人于双合,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洪亮、于晓微伙同闫龙(另案处理)在元宝区步行街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张洋、赵黎明、钱振华人民币1元,衬衣2件和工商银行的欠条一张(内写欠人民币442元)。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闫龙用抢来的欠条取走人民币20元,并将剩余的422元以被告人孙洪亮的名字转存。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洪亮、于晓微去工商银行锦山储蓄所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洋、赵黎明、钱振华的陈述和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登记,还有书证,孙洪亮名头的活期存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洪亮、于晓微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洪亮犯罪情节轻微,暴力手段不明显,又系少年犯,且在抢劫数额方面应认定尚未支取的420元存款属未遂。被告人于晓微辩称,我没和他俩预谋抢劫,我没搂被害人,也没翻他的兜。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和具有少年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于晓微,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于晓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亮、于晓微于1999年6月6日上午和闫龙(另案处理)在新柳游戏厅玩游戏机将所带的钱全部花完,三人便合谋去抢钱。当日10时许,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伙同闫龙窜至元宝区步行街将被害人张洋、赵黎明、钱振华堵住,并各自搂住一人。被告人孙洪亮对三名被害人说:“给哥仨几个钱花花。”当三名被害人表示没有钱时,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便上前翻张洋的衣兜,抢走人民币1元。随后,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又从赵黎明的包内翻出工商银行欠条一张(内写欠人民币442元)及衬衣2件。当赵黎明表示欠条是其母亲的不让被告人等去取钱时,被告人孙洪亮便举起拳头要打赵黎明,赵黎明捂着头不敢要回欠条。被告人孙洪亮恐吓说:“你再说没钱我扇死你。”尔后,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同闫龙强行将三名被害人带到工商银行广场储蓄所,用抢来的欠条取走人民币20元,并将剩余的422元以被告人孙洪亮的名字转存。次日上午,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去工商银行锦山储蓄所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洋、赵黎明、钱振华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孙洪亮是个矮的留分头,被告人于晓微是个穿迷彩服,各搂住一个被害人,一起翻张洋的兜,抢走1元钱,又一起翻赵黎明的包,翻出一张银行欠条,当赵黎明不让被告人去取钱时,梳分头的孙洪亮举拳要打赵,并威胁说:“你再说话,我扇死你。”迫使三名被害人随二名被告人和闫龙去银行取出人民币20元并将剩余的422元以孙洪亮的名字转存。2、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区公安分局广济派出所报案登记,记载被害人张洋等被抢劫后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孙洪亮名头存折证明了被告人抢劫后取款20元,又将剩余422元以孙洪亮的名头转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无视国法,采取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抢得存款欠条后,取出其中20元钱,将剩余422元存入孙洪亮名头,该存款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人已实际占有该存款,银行只负有保管义务,因此,被告人孙洪亮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抢劫420元未遂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晓微提出未参与预谋,翻兜,搂被害人一节,因被告人于晓微在预审中已供述与被告人孙洪亮供述,证人证言一致,其推翻原来供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晓微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两名被告人均系少年犯,主观恶性不深,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孙洪亮,被告人于晓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洪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8日起至2000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于晓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8日起至199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宇坤  
人民陪审员 廖 峰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小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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