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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军抢劫、王军帮助毁灭证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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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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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军,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城关镇西河底村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治市襄垣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炜*、*马锋,山西国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山西省襄垣县城关镇西河底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军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军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军、王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志军向赵英娥借款5000元,并给赵打下借条。同年11月14日下午4时许,再次到赵家借款后,产生抢劫恶念。当晚7时许,被告人张志军携带单刃刀一把窜至赵英娥家,持刀对赵胁迫,赵呼喊,张志军便持刀朝赵颈部猛刺一刀,赵被刺后跑出屋外,张志军追上又朝赵颈部猛刺一刀,致赵倒地。赵英娥之女王艳青见状惊叫,张志军用刀刺王腹部未刺中,随即到厨房取菜刀一把,朝王头部猛砍一刀,又用单刃刀朝王腹部连捅两刀,致王倒地,张用毛毯将王艳青头部盖住,用脚踩其颈部,用单刃刀刺其腹部、颈部、背部。之后,张志军从赵英娥身上搜得人民币450元,钥匙两把,将两具尸体移至该院南房东小间用毛毯盖住,并清理了现场,次日早逃离现场。
  同月18日,被告人张志军打电话将在太原打工的被告人王军叫回,告诉其作案之事,让王帮助处理尸体。当晚二被告人去到赵英娥家,搜得人民币350元和BP机一台后离开。同月20日凌晨1时许,张志军携带汽油与王军到本村郭福财家西墙外,将张杀人时所穿衣服及清理现场用的毛巾、门帘、枕头等物烧毁,又到赵家将赵英娥、王艳青尸体用平车拉至原“七一”煤矿旧矿井处,抛入井内,并将拉尸体的平车弃于长兴路通往西河底村的土路上。
  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赵英娥之弟栗国俊的报案材料,证实2000年11月21日找其姐及外甥女未找见,即于次日向县公安局报案要求查找;证人周连香证实,2000年11月21日电业局来人说王艳青已六、七天未上班,该一起去找,见院门未锁,里面插着。进院后,见屋门大开,无人应答,即告知栗国俊;证人张海鱼、池雪飞证实,11月23日下午在公安人员指挥下,从“七一”煤矿旧矿井中打捞出女尸两具;栗国俊辨认材料证实,两具女尸确系其姐赵英娥及其外甥女王艳青;证人连风兰证实,该于11月20日5时30分左右外出锻炼时,在通往长兴路的土路上发现一辆带血的绿色平车;证人郭福财于2000年11月25日证实,该四、五天前收拾西墙外垃圾时,发现有一堆烧过的灰渣,里面有荞麦皮、秕谷等物;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王军身上搜取赃款270元及BP机一台;提取材料证实,从西关一水井中打捞出凶器单刃刀一把;现场勘察笔录记载:襄垣县城关镇西河底村赵英娥家东窑中间房门、窗户及墙、洗衣机上有喷溅状血迹,电视机开关上有血迹,床上、被子上有大量血迹,地面上有牙齿和擦洗过的痕迹,有烟头,东屋储藏室窗外有一白茶缸,上有血迹,内有毛巾、毛巾上有血迹和毛发等,茶缸内壁有残缺的血指纹,南房东一间室内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已干涸。东屋外距门195CM处撒有煤灰。'七一”煤矿旧矿井,井架房东出口外地面上掉有一围裙,围裙上有血迹;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死者赵英娥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颈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王艳青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襄垣县城关镇西河底村赵英娥家东房外窗台上白茶缺内壁血指纹是张志军左手中指所留。作案凶器菜刀、单刃刀经被告人张志军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被告人张志军、王军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志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三年。
  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张志军提出被害人赵英娥与其父关系暧昧,酒后想拿刀吓唬吓唬她,没想杀她等上诉理由,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英娥对被告人进行了口头上的人身攻击,且因被酒精麻醉了神经,使其不能自控;被告人主观目的是为了借钱,抢钱的故意不足以认定,请求政府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军则以自己没有前科,又是初犯,且在受被告人张志军的威胁,强迫下犯的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军于2000年11月14日下午再次到邻居赵英娥家借款后,产生抢劫恶念,遂于当晚7时许持械窜至赵家,将其母女二人刺死,抢得现金450元。后于同月18日伙同被告人王军将尸体抛入原“七一”煤矿井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志军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无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军所提没有前科又是初犯的上诉理由符合事实,但所提受威胁、强迫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入室持械抢劫,连杀二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军在得知被告人张志军抢劫杀人的事实后仍积极帮助其毁灭罪证,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确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所提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二审不再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志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萍  
审 判 员 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 李国强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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