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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祥、郭强、芮天学、芮勤草抢劫、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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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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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太祥,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芮城县城关镇太安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运城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宏,山西省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强,又名郭小强,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芮城县南已乡中庄村洪源沟村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芮天学,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芮城县陌南镇柳湾村伏龙自然村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0年6月3日因涉嫌包庇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运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芮勤草,女,1952年10月19日出生,芮城县城关镇太安村人,汉族,文盲,农民。2000年9月1日因涉嫌包庇被运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太祥、郭强、芮天学、芮勤草抢劫、窝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惠英、卫雅贤、廖天容、卫泽明、卫泽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11月29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太祥、郭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太祥、郭强相互勾结,窜到运城禹都市场购买了两把单刃刀,伺机抢劫作案。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太祥、郭强潜伏在运城市姚孟乡留驾村南东面路旁,持刀将路过此处的留驾庄村民刘晓林拦截住,抢走现金130元。赃款二被告人均分。
  200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陈太祥、郭强再次潜伏在留驾庄村南东面土路旁,伺机抢劫作案。27日凌晨4时许,运城市姚孟乡吕儒村村民卫四方蹬一辆三轮车去禹都市场贩菜途经此处时,被告人陈太祥持刀将卫四方拦截住,用刀朝其右腋下捅了一下,卫四方受伤后向西跑,被被告人郭强持刀拦截住,卫四方又向东跑,被告人陈太祥追上卫,用刀朝其右腋下又捅了一下,卫四方在逃向路北苹果园内摔倒,被告人陈太祥便上前胁迫卫四方将100余元现金交出后,又用刀朝卫四方胸部连捅两刀,致卫四方当场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卫四方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肺赃、心脏、主动脉,大出血死亡。
  200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太祥、郭强一同到被告人陈太祥舅舅芮天学家中,当天下午,被告人陈太祥的母亲芮勤草也来到芮天学家中,被告人陈太祥便对其母芮勤草、其舅芮天学讲了他们在运城杀人的经过,并向其母芮勤草提出要钱准备逃跑。被告人芮勤草让被告人芮天学次日到其家取钱,为被告人陈太祥提供财物帮助逃匿。次日,被告人芮天学便从其姐芮勤草家取了35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陈太祥,5月31日郭强便离开被告人芮天学家。6月2日被告人郭强在其父郭大民、其姑夫张恒陪同下,到运城市公安局投案途中被抓获。6月3日被告人陈太祥在其舅芮天学家中被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王亚亮的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5月27日早5:10,他骑摩托车去禹都时,发现留驾村刘忠城的果园里躺着一个身上有血的男人,现场有一三轮车、一个电话本,当即他就报了案。(公安卷P56-57)
  2、被害人卫四方之妻李惠英证言证明:卫四方被杀现场的电话本不是卫四方的(公安卷P58-60)
  3、受害人刘晓林证言证明:200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他骑三轮车到禹都贩菜,到达留驾庄村南时,被一个拿刀的,一个拿棍的抢走现金130元。(公安卷P61-62)
  4、曹金红证言证明:郭强到农机校找他,在她追问下,郭强说只在那人(卫四方)腿上捅了三刀,陈太祥在肚子上捅了几刀,把人捅死了。(公安卷P63-68)
  5、郭大民、张恒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们俩带郭强从芮城来运城公安局投案,刚下车,公安局就把郭强抓走了。(公安卷P69-74)
  6、郭登峰、汪伟鹏证言证明:200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太祥、郭小强在禹都的地摊上每人买了一把刀。(公安卷P77-92)
  7、任志德证言证明:他和陈太祥之父陈熬底把本案的两把刀交给了公安局。(公安卷P104-105)
  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说明:现场位于运城市姚孟乡留驾庄村南第四村民组刘中安果树地,现场有通讯录本一个。(公安卷P106-117)
  9、扣押单扣押被告人陈太祥作案后扔掉的天兰色血衬衣1件。(公安卷P120)
  10、扣押笔录及照片中的两把刀,经被告人陈太祥、郭强当庭辩认系作案凶器。(公安卷P118-120)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陈太祥、郭强、芮天学的年龄与起诉书中查实的年龄相符。(公安卷P121-123)
  12、被告人陈太祥、郭强、芮天学、芮勤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卷P126-155、P101-103)
  13、尸检报告:卫四方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肺脏、心脏、主动脉大出血死亡。(公安卷P27-29)
  14、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1号检材(卫四方尸体血型)为“O”型,2号检材(被告人陈太祥的兰色衬衣)检出血痕,血型为“O”型。3号检材(陈太祥所用黑塑料柄单刃匕首一把)检出血痕,因其量微,无法测血型。4号检材(郭强所用铜柄单刃匕首一把)未检出血痕。
  15、公安局补侦报告说明:①被告人陈太祥回芮城后,清洗了作案用的两把匕首;②死者身上的伤均为陈太祥的刀致伤;③曹金红追问郭强时,郭强为急于脱身,谎称用刀在那人腿上捅了三刀。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太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0000元。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芮天学有期徒刑1年;判处芮勤草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判处芮勤草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
  判后,被告人陈太祥以自己不是主犯;一审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此案应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郭强则以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陈太祥、郭强相互勾结,持械抢劫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抢劫中行为主动,态度积极,原审认定二人均为主犯正确。被告人郭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原判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祥、郭强持械抢劫致死人命的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以抢劫罪判处被告陈太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云  
审 判 员 王桂萍  
审 判 员 肖献群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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