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沈国涛抢劫、抢夺、何永海收购赃物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29 18:09
人浏览

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萧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杭州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国涛,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乃先,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永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金,家住青田县仁宫乡小奕村公路101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建平,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01]第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涛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何永海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涛、何永海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沈乃先、杜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2日、11月上旬的一天、11月13日、12月3日、12月24日,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街镇、瓜沥镇、益农镇、党山镇抢劫作案6次,劫得金项链等物,价值人民币20754元;被告沈国涛还结伙辜月贵,于2000年8月至2001年3月期间,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党湾镇、党山镇、坎山镇、义盛镇、绍兴县齐贤镇等地,抢夺作案12次,夺得金项链等物,价值人民币37692元;上述赃物均由被告人何永海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58446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沈国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何永海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沈国涛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国涛辩解2000年10月24日辜月贵没有说起抢到耳坠,11月上旬的一天、11月13日、12月3日、12月24日四次辜月贵均没有实施殴打等手段,11月2日的一次自己没有看到辜月贵有无实施暴力。对其余指控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国涛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和胁迫行为,对辜月贵如何实施抢夺事先不明知,也无通谋,也不能预见会发生暴力行为,所以辜月贵临时起意,突然使用暴力,对此不能归罪于被告人沈国涛,而且本案中,辜月贵有无实施暴力,也只有被害人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沈国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被告人沈国涛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开摩托车接应,处于辅助地位,系从犯。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依据的是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依据的不是实物评估,所以其评估值也是一个参考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被告人沈国涛的大部分犯罪是其自己交代的,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有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沈国涛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永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永海收购赃物只有13次,前面4次其收购时是在不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进的。公诉机关依据的评估报告对黄金的重量折算错误,应当按一两为31.25克重新计算。估价报告对价格评估偏高,有的已高出失主报失的价格达30%,是不合理的。被告人何永海亲属已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沈国涛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何永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收购赃物
  2000年10月24日下午4时,被告人沈国涛驾驶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冒名“王槐”、“王东”,在逃)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东村梅东村桥路段,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将朱水莲连车带人推倒后劫得金项链大半根及金耳坠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68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沈国涛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来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朝阳桥南小路上,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趁沈明琴不备之机,抢夺沈明琴佩带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遭到反抗后,将沈明琴掀翻在地,欲继续抢沈明琴的金项链,后因沈明琴叫喊,有人赶来,辜月贵用脚踢沈明琴后,乘上被告人沈国涛的摩托车后驾车逃跑,抢劫未成。
  2000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沈国涛骑摩托车带着辜月贵来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群建村机场桥西500米处,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将陈爱芬头部按住,并将其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劫得陈爱芬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国涛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转塘头加油站加油后,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采用掐头颈、脚踢的手段,劫得潘雪萍金项链1根后驾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2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长沙加油站北30米处,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将陈冬美连人带车推翻在地,劫得金项链1根,后驾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405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2月24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开摩托车带着辜月贵,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群围村村委门口机耕路上,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将熊红芳推了一把,并乘机抢得金项链1支,熊红芳于是忙上前追赶,辜月贵因路滑摔倒,被熊红芳赶上欲夺回项链,辜月贵用脚踢熊红芳后爬起来跳上被告人沈国涛驾驶的摩托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405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朱水莲、沈明琴、陈爱芬、潘雪萍、陈冬美、熊红芳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抢劫金项链的时间、地点、重量及经过;2、证人倪天木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害人朱水莲被人推倒后抢走金项链的事实,证人金建利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朱水莲被抢后打电话告诉其被抢经过的事实,与被害人朱水莲的陈述相印证;3、证人张建康的证言,证实其听到被害人沈明琴喊“救命”,后被害人沈明琴告诉其有人抢她金项链的事实,证人潘明灿的证言,证实其见到被害人沈明琴左膝盖处有一乌青,沈明琴告诉其是被抢她项链的人掼翻踢了脚引起的事实,与被害人沈明琴的陈述相印证;4、证人俞明松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潘雪萍被抢后对其讲有两人骗她油钱,并说“还朝我脚胖上踢了一脚,还把我的脖子卡住”,边说边装手势给其看,在装手势卡脖子才发现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被抢的事实,与被害人潘雪萍的陈述相印证;5、证人熊红飞、郑梅娟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熊红芳被抢走项链后去追,抢她项链的人摔了一跤,被被害人熊红芳追上,那人用脚踢被害人熊红芳,并将项链扔给开摩托车接应的人的事实,与被害人熊红芳的陈述相印证;6、杭州市萧山区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7、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国涛的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所记载的被抢地点与被害人所称的被抢地点相符;8、被告人沈国涛、何永海的供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夺、收购赃物
  2000年8月17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骑一辆劲豹雅马哈摩托车带着辜月贵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盛镇白浪村机耕路上,由被告人沈国涛发动摩托车在旁接应,辜月贵以问路为由,乘潘玉琴不备之机,夺得潘玉琴随身佩带的金项链1根,后跳上摩托车逃跑。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何永海明知是赃物而仍从辜月贵处以低价收购。2000年8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绍兴县齐贤镇西山头村的桥脚处,从金玲娟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037.5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协议村9组与10组的交界路上,从陈雅莉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9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兴围村大埂上,从赵国琴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9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曙光村小路上,从陈素娥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9月10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义南村张神殿桥向北200米处,从陆冬英处夺得金项链1支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9月1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义盛镇后埠村村委边直桥向南200米处,从钱月芳处夺得金项链半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万安村路上,从徐文珍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万安村路上,从田秀云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375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0年11月21日下午3时4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永乐村路上,从何利琴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1年2月1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官一村小路上,从朱爱琴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656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2001年3月1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沈国涛结伙辜月贵,以同样手段,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新东公路段,从陈菊芬处夺得金项链1根。经估价,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125元。后由被告人何永海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害人潘玉琴、陈雅莉、赵国琴、陈素娥、陆东英、钱月芳、徐文珍、何利琴、朱爱琴、金玲娟、陈菊芬、田秀云的陈述及证人倪彩琴的证言,分别证实各被害人被抢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金项链的重量等情况;2、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国涛的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所记载的地点与被害人所称的被抢地点相符。3、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项链的价值;4、被告人沈国涛、何永海的供述。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沈国涛参与抢劫六次,劫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68元(沈明琴一次未遂,未计入价值);参与抢夺作案十二次,参与价值31768.5元;被告人何永海共收购赃物十七次,赃物价值48136.5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国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其亲属退出赃款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沈国涛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永海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追赃和退赃情况;3、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沈国涛辨认无异议;4、被告人沈国涛、何永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中对部分赃物的重量由两折算成克时换算错误,故采纳被告人何永海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目的规定,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其价格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价或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据此,价格鉴定部门核定的单价是合理的,故被告人深国涛、何永海的辩护人得出价格鉴定部门估价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永海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永海收购赃物只能认定13次,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涛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国涛还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两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永海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国涛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国涛在抢劫犯罪中虽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与辜月贵配合默契,积极参与整个犯罪过程,事后又分得赃款,属共同犯罪,理应对抢劫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国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伙基本相等,不能区分主从犯,同时被告人沈国涛系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其抓获,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国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被告人沈国涛系从犯和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国涛部分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永海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对被告人何永海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国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何永海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12日起至2002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用的劲豹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祖元  
人民陪审员 俞国统  
人民陪审员 沈正仙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金良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