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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凯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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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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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28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凯,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茶陵县,文化程度小学,住茶陵县湖口镇塘头村九组。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2年1月23日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凯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陈凯到本市白云区松洲的松村下路街黎明发廊内,持刀威胁高传金、刘梅、曹晓芹、江丽,强行抢得高传金价值484元的松下牌GD55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陈凯无视国家法律,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凯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上诉人陈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陈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责令上诉人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高传金的经济损失484元。
  上诉人陈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没有缴获作案工具,没有缴回赃物,公安机关估价赃物没有依据,其是一个商人,不可能为几百元去抢劫。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陈凯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这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高传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晓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情况的现场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鉴(赃)[2005]1853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2)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凯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对于上诉人陈凯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高传金的陈述及三个证人的证言对案发的时间、被告人实施持刀胁迫的暴力手段、抢劫过程、抢得的财物等细节相互吻合,均能指证被告人陈凯于案发当天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是法定机构根据案件有关证据对被抢的移动电话机依法评估作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凯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 李剑涛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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