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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飞杰抢劫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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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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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甬刑终字第15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三山乡上横村。因本案于2000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岳常,浙江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飞杰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一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1)甬仑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飞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顺来、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裴飞杰及其辩护人郑岳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裴飞杰伙同李世光、顾奇蕾、周波(均另案处理)密谋拦路抢劫。当晚1l时许,四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从北仑三山乡窜至柴桥镇穿山村大榭渡口附近伺机抢劫。后又决定在回三山乡路上伺机抢劫。伺至次日凌晨3时许,四人在穿咸线柴桥镇高村与久勤村之间路段,对被害人柯X标实施抢劫,但未逞。后在柴桥镇红星岭路段,上述四人拦下被害人吕X明驾驶的残疾人专用三轮车,采用持刀、言语威胁、搜身等方法,从吕X明处劫得人民币500余元。被告人裴飞杰分得赃款100元。
  原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害人吕X明、柯X标的陈述;同案犯李世光的交待;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裴飞杰经过报告及其户籍证明;被告人裴飞杰的供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裴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裴飞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害人柯X标实施抢劫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裴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裴飞杰作用相对较小,且一次未遂,一次既遂,又系未成年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伙同李世光、顾奇蕾、周波(均另案处理)携刀抢劫柯X标未遂、抢劫吕X明人民币500余元的时间、地点、行为等事实及裴飞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均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X明的陈述,证明2000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去柴桥贩菜时,途中遭裴飞杰等四人拦路抢劫,被菜刀架在脖子上,强行搜去人民币500余元的事实;2、被害人柯X标的陈述,证明2000年8月23日凌晨约3时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去柴桥时,遭裴飞杰等四人一起将自行车扔到车道上,企图拦车实施抢劫,因事先听说此路段有过抢劫之事,思想上有所准备,当自行车扔至车前时,加速行驶向前,将自行车压过,未被抢劫的情况;3、同案犯李世光的交待,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柴桥派出所关于抓获裴飞杰的证明以及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对自己抢劫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害人柯X标实施抢劫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飞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裴飞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裴飞杰犯罪时系未成年及一次抢劫系未遂的理由,原审已依法予以认定,量刑时已予考虑。现要求二审再给予从轻判处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伟权  
审 判 员 毛尧汀  
审 判 员 张信茂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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