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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五星、郗金虎、李龙生、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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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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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44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五星,曾用名曾伍星,男,29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商水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2月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5月6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郗金虎,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景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景县温城乡宋门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社教,男,38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桂阳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中周,曾用名黄中州,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汝南县大王庄乡姜寨村委马庄2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军,男,45岁,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临泉县(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元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松滋市八宝镇大桥村11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龙生,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郴州市嘉禾县龙潭镇社塘村8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五星、郗金虎、李龙生、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五星、郗金虎、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曾五星、郗金虎、李龙生、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经合谋后,在广州市火车站乘254路公共汽车行至机场路边检站附近时,由被告人曾五星假借乘客刘利军撞坏其眼镜为由,向刘索赔,随后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围住刘,并对刘实施殴打、搜身,抢得刘内有350元的钱包一个及价值697元的科健K35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执勤的公安人员上车将七被告人当场抓获。缴获的赃物科健K35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案发的公交车照片、赃物照片、书证材料、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互相间辨认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曾五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五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郗金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李龙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李社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五、被告人黄中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六、被告人任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七、被告人胡元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八、责令被告人曾五星、郗金虎、李龙生、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被害人刘利军的经济损失350元。
  上诉人曾五星上诉称:1、其是受同案人郗金虎、胡元兴的指使以撞坏眼镜为由进行敲诈勒索的,没有抢劫目的,原判定抢劫罪不正确;2、其实施完丢眼镜的行为后就离开被害人身边,同案人郗金虎、胡元兴、李龙生、李社教围扰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其无关;3、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4、其在一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应在量刑时体现;5、本案的犯罪过程中未持凶器,没有伤害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郗金虎上诉称:1、其与同案人没有抢劫的目的,只是为了敲诈他人的钱财,在此过程中有同案人威胁事主,只是无意识地转化为抢劫,应酌情从轻处罚;2、其在抢劫过程中起协助作用,是本案从犯;3、其与同案人没有事先合谋;请求二审考虑其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社教上诉称:其没有与同案人合谋抢劫,只是认识同案人,且在公交车上说了一句话,没有对被害人有任何动作,没有参与抢劫,请求公正处理。
  上诉人黄中周上诉称:1、案发时间应该为2005年3月2日早上5时许;2、证人证言不准确且互相不能吻合,当时天还没有亮,公交车内光线差且拥挤混乱,根本不可能看清谁殴打了被害人;3、电话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其与同案人有合谋抢劫;4、同案人指证其参与抢劫的供述不准确;5、其没有参与抢劫,案发时其不在案发的公共汽车上。原判认定其有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任军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其只是看到曾五星面熟,才出于好心叫他们不要吵架。
  上诉人胡元兴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抢劫,在公交车上也没有任何行为;2、当时情况混乱,证人证言指证内容不准确;3、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事实不符;4、其虽然与同案人相识,但并未不当获利。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惟认定的案发时间有误,应为2005年3月2日早上5时许,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经查,被害人和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均明确指证上诉人曾五星、郗金虎、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与同案人李龙生共同抢劫的事实经过,且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曾五星、郗金虎、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与同案人李龙生均积极参与了以殴打或者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互相配合,没有主次之分,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曾五星关于其只是敲诈勒索、同案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五星、郗金虎关于其是从犯以及上诉人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否认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五星、郗金虎、李社教、黄中周、任军、胡元兴及原审被告人李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曾五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鹏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 韩志军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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