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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海涛、张东东、李冬冬、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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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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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洛 阳 市 涧 西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洛阳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海涛,又名王涛、谢小涛,男,19岁,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农民,捕前租住洛阳市孙旗屯乡南庄村。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水山,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冬,男,19岁,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洛阳市洛龙区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辛店乡吕沟8组4号。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东东,男,20岁,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滹沱村3组38号。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颛建立,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继锋,男,20岁,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辛店乡吕沟村1组。2002年1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殷志通,男,23岁,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滹沱村市民组331号。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2003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慧卿,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亮,男,23岁,1979年8月12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滹沱村市民组107号。2002年5月1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何早,洛阳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玲杰,男,15岁,1987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洛阳市辛店乡15中学学生,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滹沱村1组42号。2002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杜爱民,女,1961年3月17日出生,洛阳市孙旗屯乡农民,系被告人李玲杰之母。
  辩护人李建亭,洛阳市孙旗屯乡农民,系被告人李玲杰之父。
  被告人李自亮,又名李杰亮,男,16岁,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农民,住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滹沱村1组74号。2002年12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月芹,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农民,系被告人李自亮之母。
  辩护人李建军,男,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农民,系被告人李自亮之父。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海涛、张东东、李冬冬、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海涛、张东东、李冬冬、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法定代理人杜爱民、李月芹,辩护人张水山、颛建立、田慧卿、何早、李建亭、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海涛、张东东、李冬冬、张继锋、姚国胜(另案处理)、林鹃(在逃)预谋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市区实施抢劫,途径5111厂附近时,又遇到不知情的李海亮、殷志通。后八人分乘两辆出租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旅社门前慢车道附近,由被告人李海亮、殷志通及姚国胜、林鹃在出租车上押车等候,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分别手持砍刀,对途径此处的被害人张卫国夫妇进行威逼,抢走现金110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两部(价值2210元)、“都鹏”牌男式夹包一个(价值920元)、女式手包一个(价值45元)、“派克”笔一支(价值40元)、儿童T恤一件(价值27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追逃失主现金14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都鹏”男式夹包一个、女式手包一个、儿童T恤一件。
  2002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经预谋后,胁迫李自亮、李玲杰、刘海亮(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大门西侧100米处的慢车道,由谢海涛、李冬冬二人持刀对途径此处的辩护人尚孝军、冯莹进行威逼,抢走现金240元、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两张,后逃离。案发后,追退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两张,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辩称没有胁迫李玲杰、李自亮去抢劫,是他们自愿去的;李海亮辩称手机不是分给我的,是让我先拿着。被告人谢海涛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未采用暴力手段,威胁较小,后果不十分严重;谢海涛主动交代抢劫犯罪,并有检举、揭发行为,应以自首论;谢海涛没有胁迫的行为。李冬冬辩称没有胁迫他人犯罪的行为。张冬冬的辩护人辩称:张冬冬只是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并且平时一贯表现较好,系偶犯,积极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殷志通的辩护人辩称:殷志通事前不知道去抢劫,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李海亮的辩护人辩称:李海亮不构成抢劫罪;李为从犯,偶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李玲杰的辩护人辩称:李玲杰犯罪时年龄较小,是在校学生,被他人逼去犯罪的,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本案案发是受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了谢海涛等人,不能认定谢海涛自首,检举揭发也不能成立;殷志通、李海亮在现场押车,是为被告人逃离现场准备条件,属共同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预谋到市区抢劫,并让李玲杰、李自亮、刘海亮一同去帮忙。后五人乘出租车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公园大门西侧看到尚孝军、冯莹在慢车道上行走,即下车拦截。谢海涛、李冬冬各持砍刀对两人进行威逼,让其把钱物掏出来。抢走现金240元、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一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两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及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已追回退还失主。
  2002年5月17日夜,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及姚国胜、林鹃预谋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市区实施抢劫,途径5111厂附近时,又遇到殷志通、李海亮,张东东让其上车一起走。凌晨二时许,八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先到苗湾找人未果,后又乘车在洛阳市区伺机抢劫。当车行至西工旅社附近时,看到张卫国、赫红梅在慢车道上行走,即下车拦截。被告人殷志通、李海亮按照事先张东东的安排与姚国胜、林鹃分别在两辆出租车上押车等候,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分别手持砍刀拦住张卫国、赫红梅,逼其交出钱物,共抢走现金1100元、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两部、都鹏牌男式夹包、女式手包各一个、派克笔一支、儿童T恤一件(共计价值3242元)。后八人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继锋、殷志通等人各分得赃款50元。案发后,李海亮、张继锋等人共退赔损失及赃款14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都鹏男式夹包、女式手包各一个、儿童T恤一件,已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的供述,均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2、受害人张卫国、赫红梅、尚孝军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赵保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坐其车进行抢劫的经过。
  4、被抢物品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辩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张东东、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李玲杰、李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海涛在公安机关已得到受害人报案、已经掌握其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如实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属认罪态度较好,不应以自首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胁迫李玲杰、李自亮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殷志通、李海亮按照事先安排,在作案现场押车等候,属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海涛、李冬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东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锋、殷志通、李海亮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张继锋投案自首,殷志通、李海亮犯罪情节较轻,李海亮并积极退赔损失,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玲杰、李自亮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自亮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李冬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东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张继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殷志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玲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李自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海涛的刑期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被告人李冬冬的刑期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张东东的刑期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张继锋的刑期自2002年11月13日起至2005年5月12日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 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二00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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