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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辉、张x猛、吕x江、董x、 郝x、杨会成、许x良、代x华、周x友贪污、销售赃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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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0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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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29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x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务队职工,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物兴小区13号楼4单元8号。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辩护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回族,技校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综合队职工,住胜利油田胜北社区胜旺小区24号楼4单元。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辉,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务队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邮电局家属区28号楼1单元9号。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综合队职工,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物华苑小区82号楼。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被告人董x,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机务队职工,住胜利油田胜中社区长虹小区4号楼3单元18号。200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被告人郝x,男,1981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技校文化程度,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物华派出所第四警务区联防队员,住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天池嘉园小区。200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家中。
  原审被告人杨x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大众乡万宝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潍坊市昌邑县杨金华纺织厂工人,住潍坊市昌邑县北孟镇西屯村。200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x良,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县铁力林业局九连林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辛店村。200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代x华,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苇莲苏乡苇莲苏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辛店村。200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x友,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辛店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辛店村。2005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8月12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张x辉、张x猛、吕x江、董x、 郝x、杨x成、许x良、代x华犯贪污罪、被告人周x友犯销售赃物罪,于二00六年四月六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吕x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x辉、杨x成、许x良、代x华、吕x江、张x猛、郝x及他人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15根,价值12450元。卖给被告人周x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吕x江归案后供称:案发当日,其正在物资总库北库区大门值班,张x辉找到他说要'弄'几根管子,经商量后其同意了。当晚11时许,张x辉对其说来弄管子的人了,其便按商量的方法把大门上的灯关掉,把大门上的锁打开,然后其从窗户上看到有四五个人进来了,其也没管就睡觉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张x辉敲开值班室的门对其讲可以打开灯锁上大门了,其便打开了大门上的灯。次日张x辉给其送来50元钱,说是他的一份,其便收下了。②被告人张x猛、郝x、许x良、代x华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③被告人周x友当庭供称在这一次其收了15根钢管。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无缝钢管15根,共计价值12450元。
  2、2004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x辉、杨x成、许x良、代x华、吕x江及他人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20根,价值16600元。卖给被告人周x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吕x江当庭供称是张x辉找的他,此条犯罪中没有张x猛和郝x。②被告人张x猛、郝x当庭均供称未参与此条犯罪事实。③被告人张x辉称此次犯罪过程中,张x猛、郝x未参与,当时是其自己找的吕x江;所盗钢管数量没有那么多。④被告人杨x成、许x良、代x华当庭均称参与了此次犯罪,但所盗钢管数量没有那么多。⑤被告人周x友当庭供称在这一次其收了20余根钢管。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无缝钢管20根,共计价值16600元。
  3、200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x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x成、许x良、代x华及他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西库区盗窃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4、200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x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x成、许x良、代x华及他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西库区盗窃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3型油管5根,价值3190元。
  5、2004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x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x成、许x良、代x华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西库区盗窃73型油管17根,价值10846元,后卖给被告人周x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提出所盗钢管数量应为17、18根。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0846元。
  6、2004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杨x成、许x良、代x华、李x、吕x江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10根,价值8300元,后卖给被告人周x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8300元。
  7、2005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董x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张x辉、杨x成、许x良、代x华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17根,价值14110元,后卖给被告人周x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董x、张x辉、杨x成、许x良、代x华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均称所盗钢管只有17、18根左右。②被告人周x友当庭供称在此次其收了16、17根钢管。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4110元。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各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8、2005年2月21日夜,被告人李x利用守卫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物资的职务之便,伙同杨x成、许x良、代x华等人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北库区盗窃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40根,价值33200元,后卖给被告人周x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x、杨x成、许x良、代x华、周x友当庭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2、物品价值鉴定书。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33200元。
  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屈建勇证实其单位物资总库北库区保管人员发现无缝钢管被盗,约7.2吨左右,2005年2月份以前这种钢管丢失26吨左右。②证人沈有生证实在被告人实施盗窃无缝钢管期间,其单位摆放在被盗钢管垛位上的无缝钢管均系未使用过的钢管。2、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基地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实:2005年2月25日接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报案称,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库存的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被盗40余根。经侦查,发现杨x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刑侦大队先后将犯罪嫌疑人杨x成、许x良、代x华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对多次结伙盗窃物资总库库存管材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3、物品价值认定书。经物价部门鉴定,89×13型高压输送液体用无缝钢管每根830元;73型油管每根638元。4、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5、书证。物资总库机务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董x、张x辉、吕x江、李x在作案期间的值班情况,各被告人均有可能实施盗窃犯罪的作案条件。6、主体证明。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物资总库证实被告人李x、张x辉、吕x江、董x、张x猛均系该单位职工,分别负责工作期间库区的治安巡逻、检查出库物资、检查出入库车辆登记等任务;物华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郝x系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物华派出所第四警务区(物资供应处总库)联防队员,负责胜利油田物资总库库区内的巡逻保卫工作。7、户籍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8、收条。案发后,被告人李x向被盗单位缴纳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张x猛缴纳33000元,被告人张x辉缴纳20000元,被告人吕x江缴纳20000元,被告人董x缴纳13000元,被告人郝x向基地公安分局退回赃款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张x辉、张x猛、吕x江、董x、 郝x、杨x成、许x良、代x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的便利,内外勾结,盗窃国家财产,其中被告人李x参与作案5起,价值5872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辉参与作案3起,价值431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猛参与作案1起,价值124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吕x江参与作案3起,价值373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董x参与作案1起,价值141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郝x参与作案1起,价值124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x成参与作案8起,价值10188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许x良参与作案8起,价值10188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代x华参与作案8起,价值101886元,数额巨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x友明知系各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价值95506元,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杨x成、许x良、代x华实施犯罪次数较多,涉案金额最大,所起作用较大,均应以主犯论处,被告人张x辉、张x猛、吕x江、董x、郝x参与作案次数较少,涉案金额亦较小,应以从犯论处,对被告人张x辉、张x猛、吕x江、董x、郝x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张x猛、张x辉、吕x江、董x、郝x主动退赔单位经济损失及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许x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代x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张x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吕x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x猛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x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x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x友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x江对判决不服,以'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钢管的型号不对;吕x江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治安保卫中心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吕x江有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江、原审被告人李x、张x辉、张x猛、董x、 郝x、杨x成、许x良、代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盗窃国家财产,其中上诉人吕x江参与作案3起,价值3735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李x参与作案5起,价值58726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x辉参与作案3起,价值4316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张x猛参与作案1起,价值1245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董x参与作案1起,价值1411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郝x参与作案1起,价值1245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杨x成参与作案8起,价值10188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许x良参与作案8起,价值101886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代x华参与作案8起,价值1018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周x友明知系各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价值95506元,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x、杨x成、许x良、代x华实施犯罪次数较多,涉案金额最大,所起作用较大,均应以主犯论处,上诉人吕x江、原审被告人张x辉、张x猛、董x、郝x参与作案次数较少,涉案金额亦较小,应以从犯论处。吕x江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钢管的型号不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盗钢管的型号,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被盗单位的失窃情况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吕x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吕x江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但在其揭发前,已有同案犯对此作了相关供述,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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