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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述、解华抢劫、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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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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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闽刑终字第222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述,化名王顺勇、欧龙,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云南省盐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盐津县柿子乡三河村。捕前租住在福州市金山开发区。因盗窃于1997年7月7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自1997年6月26日起至1998年6月25日止),又因本案于199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隆海,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得华,又名解华,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云南省盐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盐津县普洱镇冷水办事处康家村。捕前住闽候县成龙大酒店(任保安)。因本案于1998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福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植根,福州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平述、解华抢劫、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碧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杨平述、解得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碧珍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没有上诉,已经生效。被告人杨平述、解得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君波、冯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平述、解得华及其辩护人颜隆海、陈植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24日晚11时,被告人杨平述、解华伙同唐德乾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平述和唐德乾到福州市区租乘林雄驾驶的车号为闽AT1438红色桑塔纳出租车至金山开发区,当车行至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杨平述、解华和唐德乾先后采取用毛巾勒其颈部,用砖头砸头部、用泥土堵口鼻腔等手段致林雄窒息死亡。当晚,杨平述在销赃该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此外,被告人杨平述于1995年5月17日下午,在云南省盐津县柿子乡,伙同邱兵、肖才均、闵小三借故殴打黄吉成、李兴俊,致黄吉成溺水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平述、解华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策划、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杨平述还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致黄吉成溺水死亡,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平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解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杨平述上诉称:被引诱参与作案,是从犯;行抢过程中绝无杀人故意;归案后能主动坦白、认罪,有检举揭发立功表现,原判未予体现,量刑过重。辩护人以原审认定被告人杨平述抢劫的事实不清,杨平述在抢劫中所起作用较小,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建议对杨平述改判较轻刑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解得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是杨叫我去抢劫,是从犯,并没有致司机死亡,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以被告人解得华没有参与策划,其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的原因等情节,请求对上诉人改判轻刑,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平述为抢劫出租车,于1998年8月24日晚准备了作案工具毛巾和菜刀,纠集了解得华、唐德乾、文玉彬、罗莺,将林雄驾驶的闽AT1438号出租车骗租到福州市金山开发区预定的作案地点,被告人杨平述使用毛巾勒林雄颈部,被告人解得华用砖头砸林的头部,同案人唐德乾用泥土堵林的口鼻腔,同案人文玉彬也参与了行凶,致林雄窒息死亡。被告人杨平述当晚在联系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原审还认定,被告人杨平述于1995年5月17日下午,在云南省盐津县柿子乡伙同邱兵、肖才均、闵小三借故殴打黄吉成、李兴俊,致黄吉成在逃跑中溺水死亡,事实清楚。抢劫一节的认定依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林雄是被人勒、扼颈部、堵塞口、鼻腔引起窒息死亡;证人杨友述在相片上辨认出化名为王顺勇的人即是他的弟弟杨平述,95年时因与他人打架,把人赶入河中淹死,而后逃离家中;证人张某某证明,杨平述与其联系出售汽车或摩托车;被劫车辆由车主林长寿领回的收条;被劫出租车估价证明,价值116842元;抢劫作案的工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无误;二被告人关于共同抢劫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寻衅滋事一节的认定依据,有同案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杨平述参与围殴被害人黄吉成的事实,杨平述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述、解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杨平述还伙同他人持械寻衅滋事致人溺水死亡,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平述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得华论罪该杀,但其作用有别于杨平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不予立即执行死刑,其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平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的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解得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三、被告人解得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并处执行被告人杨平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 判 长 潘 希  
审 判 员 戈建城  
审 判 员 林秉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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