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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忠达抢劫,周剑锋抢劫、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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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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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甬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忠达,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镇水芹村。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5月刑满释放。2001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剑锋,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炮台村。2000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甬检刑诉字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达犯抢劫罪,被告人周剑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邵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31日,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伙同王英光、王海波(均已判刑)、梅银芬、杨云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前来北仑区郭区镇催讨货款的广东客商朱柏杜、罗明远劫持北仑区新楔镇天兴宾馆606号房间。王英光借口帮助讨债,向朱柏杜、罗明远索要“讨债费”10万元人民币,并威胁两人于当天下午交出钱款。随后,被告人周剑锋等人将罗明远押在天兴宾馆606房间,被告人林忠达和王英光、梅银芬押朱柏杜前往凤山酒店取钱。事后,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分得赃款2万元、950元。指控被告人周剑锋于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期间,在梅山乡炮台村、梅东水厂附近等处,寻衅滋事,殴打群众,情节恶劣。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朱柏杜、罗明远陈述,证人赵宝玉、赵志章、何信军、蔡烨辉、乐胜丰、汪文晗、康祖祥、孙亚玖、张文英、鲍世云、石善祥、郑仕良、刘明友、李世根、贺贤成、李旭耀、史建明、干晓瑶、陈君杰、林文康证词,同案犯王英光、王海波、孙鸿飞供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及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林忠达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周剑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林忠达辩称,他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和动机,他去的时候不知道是抢劫,也没有说过威胁的话,到天兴宾馆后才知道王英光是帮广东人讨钱,他是被王英光利用,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剑锋辩称他在整个抢劫犯罪中没有起什么作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两被告人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0年1月31日上午,王英光受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东门村赵宝玉等人之托,阻止广东商人朱柏杜、罗明远向赵之子赵红雷催讨货款。当日,被告人林忠达、周建峰伙同王海波、王英光(均已判刑)、梅银芬、杨云海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车到朱、罗二人住宿的宁波市北仑区郭巨镇凤山酒店,并在凤山酒店附近找到朱、罗二人。此时,孙鸿飞(已判刑)等人亦乘车赶到与林忠达、周剑锋等人会合。接着,王英光掐住朱柏杜的脖子将朱拖上汽车,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等人将罗明远拉上另一辆汽车,将朱、罗劫持至宁波市北仑区新楔镇天兴宾馆606房间。王英光以帮助讨债为借口,向朱、罗索要10万元人民币作为讨债费,又限当天下午4时前要拿到该款,并向朱、罗威胁,如4时以后没拿到钱,每过一个小时砍一个手指。朱、罗因惧怕被害只好答应到朋友处借钱。然后,由被告人周剑锋等人将罗明远押在天兴宾馆606房间,被告人林忠达和王英光、梅银芬等人押着朱柏杜乘出租车至北仑区郭巨镇凤山酒店,在路上朱柏杜被迫打电话给他在郭巨的朋友汪文晗,要他拿10万元人民币并送到凤山酒店。汪文晗接朱的电话后,将10万元人民币送至凤山酒店交给朱,王英光、林忠达等人劫得人民币10万元后,遂才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剑锋等人将罗明远放回。事后,被告人林忠达分得赃款20000元,被告人周剑锋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柏杜、罗明远的陈述,分别证实2000年1月24日他们从广东省到宁波市郭巨镇催讨货款。1月31日下午1时30分许,约十来个郭巨人开来两辆小汽车,强行将他们挟持到新碶镇一宾馆606房间内,以代他们讨债为名,采用威胁的手段索要10万元讨债费,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只好向郭巨的朋友借钱,后在王英光等四人的押送下,借来10万元钱给被告人的事实以及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经过。2.证人汪文晗证词,证实1月31日下午广东客户朱柏杜打来电话,叫其借10万元钱送到郭巨镇凤山酒店,他以为广东人做生意需要,便将10万元钱送到凤山酒店,这时停在凤山酒店旁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走出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朱柏杜),在凤山酒店内他将钱交给其中一个男青年,待这帮人走后,朱对他说罗远明还扣押在宾馆的事实。3.证人何信军证词,证实1月31日上午9时许,赵宝玉对他讲,其儿子做灯具生意欠广东人贷款,今天广东人又来讨货款,并问他是否有熟人帮他通融一下,于是他打电话给王英光,将广东人来郭巨讨货款的事告诉了王,王英光答应王海波到郭巨后打电话给他,何信军便将王英光家的电话告诉了赵宝玉。事后赵宝玉告诉他王英光把广东人带走了的事实。4.证人乐胜丰证词,证实春节前几天阿辉打电话给他,叫他开车到郭巨,他到郭巨后,王英光等人上了他和阿辉的车,车到凤山酒店后,王英光等人将一个外地人推上车,然后开车到新楔镇天兴宾馆的事实。5.证人赵宝玉证词,证实其儿子赵红雷欠广东人3.5万元货款。2000年1月31日广东人请王海波上门来讨贷款,于是他打电话给王英光,要其帮忙想办法。当日,王英光带了六七个人找到姓周(即周剑锋)的人和王海波后,分乘二辆轿车去找广东人的事实。6.同案犯王英光、王海波、孙鸿飞供述,证实1月31日中午,他们与梅银芬等人在凤山宾馆门口找到两个广东人,然后一起将广东人挟持到新楔镇天兴宾馆606房间,以代广东人讨债为名带一个广东人出去取钱,大约过了一个小时,电话通知给周剑锋等人说钱已到手可以放另一个广东人的事实。7,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波市黄湖监狱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被告人林忠达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1998年5月刑满释放的事实。8.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的供述,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述在卷,且与上述各证相符。
  二、寻衅滋事
  1.1997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剑锋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将路过炮台村的俞志军拦住,采用竹棍殴打等胁迫手段,以讨赌债为由迫使俞拿出20元人民币。
  2.1997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周剑锋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炮台村史建明小店与他人一起打牌时,因李云态播嘴干扰其打牌,周剑锋便从史建明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欲砍李云态,被旁人制止,接着,被告人周剑锋又拿起砖块打在李的头部,致李头部出血。
  3.1999年1月5日晚,被告人周剑锋路过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东水厂,见鲍世云与郑仕良在争吵,遂上前干预与鲍世云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剑锋拿起砖块砸鲍世云,致鲍头部出血。
  4.1999年4月11日下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炮台村铺设自来水管道,当沟挖至被告人周剑锋家门口路面时,周剑锋以沟挖致其行路不便为由,将正在挖沟的周福祥推人沟中并用脚踩周福祥,又用铁铲猛击周的背部,直至铁铲柄断裂才罢手。
  5.200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剑锋听说康祖祥打了他舅舅林金华的耳光,遂纠集王海波、张伟树赶至康家,要康祖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并拿出匕首以要把康祖祥带走相威胁,康母亲张文英为息事被迫借来300元钱给周剑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俞志军、李云态、鲍世云、周福祥、康祖祥陈述,分别证实1997年6月至2000年3月间,他们无故被周剑锋殴打、敲诈的事实。2.证人史建明、李旭耀、贺贤成、石善祥、郑仕良、李世根、孙亚玖、张文英证词,分别证实周剑锋敲诈、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3.被告人周剑锋的供述,对敲诈、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各证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挟持、胁迫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剑锋还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忠达、周剑锋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周剑锋所犯数罪依法应一并惩处。被告人林忠达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忠达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和动机,他是被王英光利用,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周剑锋辩称他在整个抢劫犯罪中未起作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忠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周剑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亦武  
审 判 员 竺章云  
代理审判员 孟建平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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