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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翁凤其、唐建仙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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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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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闽刑终字第404号

  原公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玉新,别名彭玉星,男,1967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18组35号。因本案于199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良,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莆田县北高镇院后村下院后29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国丹,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泰宁县纺织器材厂下岗工人,住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19号1幢305室。因本案于199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转取保候审,1999年6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1999年9月20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仙,男,1961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莆田县北高镇栏山村8组。因本案于199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翁凤其,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莆田县北高镇栏山村西度222号。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翁凤其、唐建仙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由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三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唐建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11月,被告人彭玉新预谋到泰宁麻醉抢劫,指使被告人许国丹到泰宁联系做黄金生意的人。许国丹在泰宁通过杨绍勇介绍,认识朱口镇做黄金生意的被害人肖由森,取得肖的电话号码后,即将情况告知彭玉新,彭玉新遂在莆田与被告人陈文良策划到泰宁麻醉抢劫,并纠集被告人唐建仙带2万元现金参加作案,事成之后分赃。11月26日,陈文良根据彭玉新的安排到达泰宁,许国丹带陈文良到朱口镇,由陈文良单独与被害人肖由森联系。随后,彭玉新也来到泰宁与陈文良、许国丹会合,彭叫陈在泰宁城关林业路76号租好房子伺机作案。期间,由陈文良出面与肖由森先行交易金币、白银2次,全部现金结清,取得肖由森的信任。唐建仙因没空,遂找到被告人翁凤其,告明彭玉新等人在泰宁准备麻醉抢劫,事后分成,问翁是否参与,翁表示同意,唐还告知了彭玉新的联系地址、电话。翁凤其于12月8日赶到泰宁与彭玉新等人会合,并将携带来的2万元现金交给彭玉新作为作案资金。
  12月10日,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与被害人肖由森联系,要肖带大量黄金到其租房内交易。彭玉新等四人即准备实施麻醉抢劫,彭玉新叫许国丹买来罐装饮料,四人在其住宿的林业招待所内,将“三唑”溶解注入罐装饮料中,并由陈文良将这些罐装饮料拿到租房内。彭玉新叫许国丹租来一辆“面的”,彭、许、翁三人乘坐该车到县林保厂加油站拐弯处接应,后彭玉新见陈文良未出来,就叫翁凤其到租房看一下。当日午后,被害人肖由森与其外甥女江小香带了11枚金币(约重421克)和5斤白银前往交易。肖由森将11枚金币放在江小香身上并叫其在桥头等,自己带白银进入陈文良租房。双方在交易过程中,陈文良骗肖由森喝下麻醉饮料,等肖昏睡后,陈文良、翁凤其对肖由森搜身未发现金币,就问肖,肖迷迷糊糊告诉说,在外面桥头外甥女身上。陈文良到桥头找到江小香,骗说把金币拿给他去称,肖在房内算帐,要江在外面等候。陈文良、翁凤其劫得11枚金币、5斤白银后即离开租房,坐上接应的“面的”车逃往将乐,后换乘出租车逃回莆田。次日,彭玉新、陈文良将抢来的金银销赃给莆田“富莆金行”的王建荣,得款5万余元。彭玉新将少量赃款分给陈文良、许国丹,其余大量赃款据为己有(案发后退赃4000元)。1999年8月18日,彭玉新被抓获,彭交代出另一同案人唐建仙,并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陈文良、翁凤其、唐建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估价证明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亦均供述在案。故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翁凤其、唐建仙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彭玉新系主犯,但有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陈文良、许国丹起积极重要作用,从重处罚。翁凤其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唐建仙教唆他人犯罪,比照所教唆的人的罪行予以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犯抢劫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许国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翁凤其、唐建仙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肖由森经济损失:被告人彭玉新赔偿人民币335.80元;被告人陈文良、许国丹各赔偿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翁凤其赔偿人民币100元;并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物金币11枚、白银5斤。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唐建仙不服,提出上诉。
  彭玉新上诉理由:不是主犯,有重大立功,一审量刑畸重。
  陈文良上诉理由:是被彭玉新诱骗下参与作案;没有参与销赃,也没有分赃;一审量刑偏重。
  许国丹上诉理由:是从犯;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无明文规定;不属流窜作案;一审量刑偏重。
  唐建仙上诉理由:只介绍翁凤其去做黄金生意,不知道彭玉新等人在泰宁麻醉抢劫,认定其犯教唆罪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唐建仙及被告人翁凤其抢劫的事实清楚,依据如下:
  1、被害人肖由森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交易黄金时,喝饮料后昏迷,被劫黄金11枚、白银5斤;并辨认上诉陈文良、许国丹及被告人翁凤其与其接触。
  2、证人江小香、艾有花证言证实,在一民房里找到昏睡不醒的肖由森,并送肖到医院抢救,黄金和白银已被抢走。
  3、证人杨绍勇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许国丹到朱口镇认识肖由森。
  4、证人汤金花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文良到其处租房的情况。
  5、证人王建荣证言证实,199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玉新、陈文良到其金行卖金币11枚和白银5斤。
  6、估价证明证实,案发时黄金价格为每克108元,白银每斤740元。
  7、公安机关提取的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期间上诉人彭玉新、陈文良及被告人翁其凤在泰宁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害人肖由森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肖由森系药物中毒被送医院治疗。
  10、公安机关有关“三唑”的理化性质及药性说明,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中毒症状相吻合。
  11、公安机关证明证实,上诉人彭玉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上诉人陈文良、被告人翁其凤、上诉人唐建仙。
  12、上列上诉人、被告人对上述麻醉抢劫的事实均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及被告人翁凤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金币11枚、白银5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上诉人唐建仙教唆他人参与抢劫,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彭玉新纠集多人,为主预谋策划和分工、并为主配制麻醉饮料及为主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彭玉新诉称不是主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还诉称有重大立功,一审量刑畸重。经查,其确有重大立功,而原判在量刑时已经体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文良先与被害人联系交易而骗取信任,后租房选择作案地点、参与配制麻醉饮料、具体实施麻醉抢劫并参与销赃,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重要作用,亦系主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文良诉称是被诱骗下参与作案,没有参与销赃,也没有分赃,一审量刑偏重。经查,上诉人陈文良多次供述其主动参与作案,为主实施麻醉抢劫,并分得赃款,同案人供述亦可印证。上诉人陈文良虽不承认有销赃行为,但同案人彭玉新供述与其一同销赃,买赃人黄建荣的证言亦可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许国丹先行寻找联系作案对象,协助配制麻醉饮料,并联系潜逃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亦起重要作用,应视情从重处罚。上诉人许国丹诉称是从犯,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还诉称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无明文规定,不属流窜作案,一审量刑偏重。经查,原判认定本案抢劫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许国丹虽不属流窜作案,但原判罚当其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建仙教唆他人犯罪,应比照所教唆人的罪行予以处罚。上诉人唐建仙诉称只介绍翁凤其做黄金生意,不知道彭玉新等人在泰宁麻醉抢劫,认定其犯教唆罪没有事实依据。经查,唐建仙在预审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彭玉新等人在泰宁麻醉抢劫,并告知翁凤其参与,此节得到同案人彭玉新、翁凤其供述的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翁凤其提供作案经费、协助实施麻醉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对全案上诉人、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已生效,但未指明被害人肖由森与本案上诉人非法进行黄金、白银交易所受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原判对上诉人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没有明确判处追缴分赃所得及追缴供犯罪所用资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彭玉新、陈文良、许国丹、唐建仙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对被告人翁其凤定罪处刑之判决。
  三、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赃物金币十一枚(412克)、白银5斤;继续追缴上诉人彭玉新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7000元及其扣留被告人翁凤其提供犯罪所用资金人民币2万元;继续追缴上诉人陈文良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继续追缴许国丹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所追缴的赃物、赃款均上交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常茵  
代理审判员 魏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建强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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