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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涛、郑洪强等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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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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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东刑二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强,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饶县大王镇鞠家村。200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运涛,乳名“军伟”,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镇三泰轮胎厂职工,住广饶县大王镇西李村。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燕辉,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中专文化,广饶县大王镇三泰轮胎厂职工,住广饶县西刘桥乡桑科村。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延小明,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镇三泰轮胎厂职工,住广饶县大王镇延集村。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林国,乳名“爱国”,男,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镇三泰轮胎厂职工,住沾化县冯家镇王尔庄村。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同森,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镇三泰轮胎厂职工,住青州市何官镇张高村。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传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同森之父,现住青州市何官镇张高村。
  原审被告人吕良房,男,1986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广饶县大王镇三泰轮胎厂职工,住沾化县下洼镇马屋村。200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运涛、郑洪强、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0日作出(2005)广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洪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洪强在广饶县大王镇三泰橡胶厂南门东西路上,以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大王镇三泰橡胶厂李坤鹏首爱S998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坤鹏陈述。证实案发当晚,下班路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小青年喊下,被抢去了一块手机,是首爱S998型号的。2、被害人李坤鹏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其实施抢劫的人就是郑洪强。3、被告人李运涛当庭供述。证实郑洪强抢劫首爱S998手机后,在第二天晚上给他看过,说是在厂南门西边抢的。4被告人延小明当庭供述。证实听李坤鹏说不认识抢劫的人,只描述了抢劫人的模样,他推断是郑洪强。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认定被抢去的首爱S998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二、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零点左右,被告人李运涛、郑洪强、延小明在广饶县大王镇双王橡胶厂东墙外,以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大王镇双王橡胶厂职工郭雪梅小精英A龙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职工郭彩霞现金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雪梅陈述。证实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她和郭彩霞下班时,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小青年抢去了她的小精英A龙300手机一部。2、被害人郭彩霞陈述。证实200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她和郭雪梅下班时,被骑摩托车的三个小青年抢去了她2元钱,抢了郭雪梅的手机一部。3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小精英A龙300手机,价值800元。
  三、2005年6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运涛、延小明在稻庄镇闫口村南约40米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广饶县大码头乡杨宅村杨丰旺联想G620C手机一部,价值500元。
  四、2005年6月8日晚7点半左右,被告人王同森、王林国、燕辉、郑洪强在稻庄镇傅家路象福印刷厂门口东约50米处,持刀抢劫广饶县稻庄镇皂户李村张宾宾诺基亚26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 660元);广饶县稻庄镇邢家村刘云云中桥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
  五、2005年6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运涛、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吕良房在广饶县公园内,持刀抢劫广饶县石村镇高柳村高艳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广饶县中创钢构公司职工任国胜现金90元。
  之后,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运涛、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吕良房骑摩托车到广饶县稻庄镇新世纪大酒店对面,被告人李运涛持刀抢劫广饶县陈官乡高店村张小荣CEC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00元)。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运涛、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自的指控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丰旺、张宾宾、刘云云、高艳、任国胜、张小荣陈述、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被告人李运涛、郑洪强、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交叉结伙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李运涛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郑洪强参与抢劫3次,被告人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各参与抢劫2次,被告人吕良房参与抢劫1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运涛、郑洪强、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运涛、郑洪强、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交叉结伙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主从之分。被告人王同森、王林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运涛、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运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洪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燕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延小明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林国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同森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良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洪强以“一审认定其抢劫李坤鹏证据不足,没有参与抢劫郭雪梅和郭彩霞,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洪强、原审被告人李运涛、王同森、王林国、燕辉、延小明、吕良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郑洪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指认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实施了对李坤鹏的抢劫;上诉人郑洪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犯李运涛、延小明的供述均可证实上诉人郑洪强明知抢劫而停下摩托车,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郭雪梅、郭彩霞的抢劫,系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抢劫李坤鹏证据不足,没有参与抢劫郭雪梅和郭彩霞,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曰全  
审 判 员 吕彦松  
审 判 员 宋国蕾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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