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王新、董龙飞、董滨、郝涛、张强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00:41
人浏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东刑二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杏园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龙飞,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蒲城办事处赵四勿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建刚,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蒲城办事处赵四勿村。系董龙飞之父。
  法定代理人韩素华,女,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蒲城办事处赵四勿村。系董龙飞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滨,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蒲城办事处小关居委会50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上诉人崔爱玉,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蒲城办事处小关居委会501号。系董滨之母。
  原审被告人郝涛,化名王华,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垦利县垦利镇中苟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强,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胜利油田胜采胜荣小区34号楼2单元3楼东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垦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垦利县看守所。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涛、王新、张强、董龙飞、董滨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垦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董龙飞、董滨及董滨的法定代理人崔爱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郝涛、王新、张强、董龙飞、董滨持刀窜至垦利县河务局家属院李雪梅家中,采取暴力手段,用绳子将李雪梅手脚捆住,用胶带将其嘴缠上,抢劫现金1200元;A388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元;戒指10枚,价值28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五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书证垦利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李雪梅的陈述,证人常学志、王勇的证言,东垦价鉴字(2004)5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垦利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涛、王新、张强、董龙飞、董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抢劫数额为30456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郝涛、王新提起犯意,抢劫财物由郝涛统一管理并负责支配,王新提供抢劫地点,并先去踩点,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强、董龙飞、董滨参与抢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涛、董龙飞、董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龙飞、董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龙飞、董滨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涛、王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董滨、董龙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董龙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董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作案工具长刀一把。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新、董龙飞、董滨及董滨的法定代理人崔爱玉对判决不服,王新以“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能成立,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董龙飞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董滨及其法定代理人崔爱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董龙飞、董滨、原审被告人郝涛、张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私人财物,抢劫数额304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郝涛、上诉人王新提起犯意,抢劫财物由郝涛统一管理并负责支配,王新提供抢劫地点,并先去踩点,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上诉人王新提出的“一审认定其为主犯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强、上诉人董龙飞、董滨参与抢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董龙飞、董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董龙飞、董滨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强的近亲属为其判处罚金刑,提供了部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考虑到董龙飞、董滨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及董滨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新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峰
审 判 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宋国蕾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世柱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