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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智勇、王治、孙淑英等抢劫、窝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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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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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智勇,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林荫西路11号1栋3单元9号。
  指定辩护人戴涛、顾哲,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治,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平安路仪表厂1栋9号。
  指定辩护人杜荣华、杨晓霞,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淑英,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西城区南营房4栋5-6号。
  指定辩护人陈春孚,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伟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林荫西路5号平房9栋。
  辩护人刘忠保、李重春,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0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犯抢劫罪、被告人邵伟明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邵伟明及其辩护人戴涛、顾哲、杜荣华、杨晓霞、陈春孚、刘忠保、李重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被告人吴智勇、王治于2000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携带匕首、手枪等作案工具窜至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富林宾馆10楼,胁持服务员陈少英、李英全敲开1006号客房后闯入,并采用持械恐吓、捆绑等手段劫得房客陈鼎铭、梁秀兰人民币1,800余元及折合人民币430余元的港币420元;
  2、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智勇伙同王治、孙淑英经共谋后窜至河北省保定市中银大厦进行“踩点”。次日下午4时许,由吴、王携带匕首、手枪等作案工具闯入该大厦1606号客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法劫得房客牛威人民币500元、美金700元以及移动电话、手表等总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的财物;
  3、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智勇伙同王治、孙淑英以王的身份证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际贸易中心大酒店1306房间。次日下午4时许,孙通过打电话物色作案目标后,由吴、王携匕首、手枪等闯入该酒店1503号客房,并采用上述同样手法劫得房客陈希正人民币、移动电话等计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的财物;
  4、同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吴智勇伙同王治、孙淑英入住本市华东大酒店1510房间。当晚,孙通过打电话的方法物色作案目标后,由吴、王携带手枪、绳索闯入该酒店1402客房,威逼日本籍房客水野政弘(男,56岁)交出钱财,遭水野政弘反抗,吴即用匕首朝水野政弘胸、腹部猛刺,致水野政弘伤及左肺造成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吴、王当场劫得人民币、移动电话、手表等计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的财物。
  5、被告人邵伟明在明知王治在外地作案的情况下,仍陪同王至他人处居住,并向王提供关于缉捕王的信息以帮助王逃避侦查。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枪弹、匕首鉴定报告》、《鞋印鉴定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指纹鉴定报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外汇汇率表、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陈鼎铭、梁秀兰、牛威、陈希正、董瑟斐以及朱玉瑾等15名证人的证言;出示了被告人吴智勇、王治作案时使用的刀、枪、子弹等犯罪工具、穿着的皮鞋、运动鞋、部分被劫财物的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智勇、王治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四次劫得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并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孙淑英参与其中的三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并致一人死亡,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予以严惩、被告人邵伟明明知王治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鉴于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不持异议,吴、王的辩护人均以吴、王到案后交代态度好,能认罪悔罪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淑英及其辩护人以孙未参与吴、王抢劫预谋以及通过电话寻找作案目标时是吴智勇拨打的电话号码等为由,认为孙系从犯,此外,孙的辩护人还以孙到案后即向公安人员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线索为由,认为孙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伟明及其辩护人以邵不明知王治系犯罪的人及未帮助王藏匿为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邵伟明构成窝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治使用其身份证与被告人吴智勇入住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富林酒店703客房。次日凌晨4时许,吴、王两人携带手枪、匕首、胶带等犯罪工具窜至该酒店10楼,在使用暴力手段制服领班后,遂逼迫女服务员敲开1006客房。王、吴两人持刀、枪闯入,并劫得该房房客陈鼎铭、梁秀兰的1,800余元人民币、420元港币(折合人民币430元)等财物,又将陈、梁及女服务员捆绑,而后用胶带封住嘴。随后,吴、王携带劫得的财物逃离。
  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智勇、王治伙同被告人孙淑英窜至河北省保定市中银大厦观察抢劫作案的环境,并伺机抢劫。次日下午4时许,吴、王携带手枪、匕首、胶带、绳索闯入中银大厦1606客房,持刀、枪逼住房客牛威,王用胶带、绳索将牛捆绑住,吴从房内劫得牛威的500元人民币、700美元(折合人民币5,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摩托罗拉”LF2000移动电话一部、手表一块、挂件一枚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嗣后,三名被告人逃离。上述劫得的钱款由吴、王、孙三人共同花用,吴并分得移动电话、挂件,王得手表。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以王治的身份证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国际贸易中心假日大酒店1306客房。由孙淑英通过房内的电话与该酒店其他客房的房客联系,以确定作案目标。当三人选择该酒店的1503客房后,吴、王两人携带手枪、匕首、胶带、绳索敲门闯入,并用枪、刀逼住房客陈希正,将其捆绑住,之后吴、王两人劫得陈的4,000元人民币及“西门子”C2588移动电话一部。随后,两人与已办理退房手续的孙淑英一同逃离。上述劫得的钱款及移动电话的销赃款700余元由吴、王、孙三人共同花用。
  同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以王治的身份证入住于本市天目西路111号华东大酒店1510客房后,仍由孙淑英通过房内电话与该酒店其他客房的房客联系,以确定作案目标。当三人选择该酒店的1402客房后,由吴、王两人分别携带匕首、手枪等犯罪工具于当晚8时许敲门闯入,用枪、刀逼迫住该客房的日本籍房客水野政弘交出钱财。水野政弘反抗并欲夺门逃离,王治抓住水野政弘手臂,吴智勇手持携带的单刃匕首先后朝水野政弘的头、颈、胸、腹等部位猛戳,致被害人水野政弘伤及左肺造成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两被告人又从该房内劫得水野政弘的人民币2,2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摩托罗拉”328移动电话一部、手表两块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00元。随后,吴、王替换被害人水野政弘的衣裤,携带劫得的财物与已办理退房手续的孙淑英一同逃离。嗣后,上述移动电话和手表由王治分得后并给了被告人邵伟明,另一块手表由吴分得。劫得的钱款由三人共同花用。
  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三人潜回江西省鹰潭市,王暂住于邵伟明家。同年5月14日深夜,吴智勇、孙淑英、王治等人在邵伟明家房顶平台上喝酒,吴、孙至第二天凌晨1时左右离开后即被公安人员捕获。王、邵得知吴被抓后,王遂让邵陪其到王的同学曾某家住宿。期间,王告诉邵称自己在上海犯了点事。5月15日早上,邵在回家途中从其邻居娄某处得知家中来了公安人员后,即打电话给王治,进一步得知王等人在上海抢劫杀人的事实,即嘱王小心。邵回家即被公安人员捕获,遂交代了王治的藏匿地点并带公安人员至曾某家将王捕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枪弹检验报告》、《整体分离鉴定书》、《鞋印鉴定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指纹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提供的外汇汇率表、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物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出示的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刀、枪、子弹等犯罪工具、穿着的皮鞋、运动鞋、部分被劫财物的照片、富林酒店的《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华东大酒店的《旅客住宿登记单》等证据证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亦当庭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证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其中:
  1、《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陈述、水野政弘家属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从四名被告人及相关人处查获的两部移动电话、一枚挂件,一支圆珠笔、三块手表及部分衣裤等系前述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三人分别从河北省保定市中银大厦1606客房、本市华东大酒店1402客房房客处劫得;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鞋印鉴定书》、《鉴定书》、《指纹鉴定报告》、《DNA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国内宾客住宿登记表》、《旅客住宿登记单》等分别证实,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的富林酒店703客房及河北省保定市的中银大厦1606客房、上海市的华东大酒店1402、1510客房的被劫现场等处分别留有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的指纹、笔迹、鞋印等犯罪痕迹。其中,吴智勇、王治对被害人水野政弘实施抢劫时穿着的皮鞋、运动鞋上沾有水野政弘的血迹,吴智勇对被害人水野政弘持刀戳刺并遗留在现场的匕首刀鞘上亦留有吴的指纹;
  3、被害人梁秀兰、证人陈少英、李英全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富林酒店1606客房内房客被劫一案犯罪人系被告人吴智勇、王治。此外,被告人吴智勇、王治、孙淑英到案后,公安机关根据三人的交代找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际贸易中心假日大酒店1306客房遭劫的被害人陈希正,陈即对一组免冠照片辨认后确认对其抢劫的犯罪人亦为吴智勇和王治;
  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智勇处查获的一支无型号(仿“五·四”)手枪、4发“五·四”式手枪子弹。《枪弹检验报告》确认该手枪可装入前述查获的子弹击发并具有杀伤力。此外,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际贸易中心假日大酒店1306客房遭劫的被害人陈希正对该手枪的照片辨认后确系王治在对其实施抢劫时所使用;
  5、外汇汇率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劫物品的价值和外国货币与人民币兑换比率;
  6、《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水野政弘头、颈、胸、腹等部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伤及左肺造成大失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原因,这与吴智勇、王治供述的他们对水野政弘实施加害的犯罪手段相符;
  7、被告人邵伟明当庭供述其得知吴智勇被抓获,在王治的要求下陪同王至曾某家,后又得知公安机关正缉捕王治的消息即与王电话联系等事实,其供述的内容得到被告人王治供述及证人娄某的证言等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勇、王治结伙或伙同他人先后持枪抢劫4次,劫取宾馆房客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600余元,并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孙淑英参与抢劫3次,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7,45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伟明明知王治系犯罪的人仍向王提供公安人员追捕信息以帮助王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孙淑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吴、王两人,且到案后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伟明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智勇、王治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对吴、王的辩护人提出给予吴、王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淑英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事前察看作案现场、物色犯罪对象,事后办理退房手续并共同挥霍劫得的钱款等;被告人邵伟明明知王治系犯罪的人仍提供信息帮助王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孙、邵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孙淑英系从犯、被告人邵伟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本国公民及来华外国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智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治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孙淑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
  四、被告人邵伟明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叶建民
代理审判员 朱春媚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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