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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晓亮、周双全、孙宏强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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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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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晓亮,又用名霍小亮,男,198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镇刘家村。2003年11月28日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双全,又名周栋栋,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胜利油田地质院丰收村。2003年11月26日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归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娄安蕃,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宏强,又名孙胜利,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营市供销社家属区。2003年11月27日涉嫌抢劫犯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抓获归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尉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傅志昌,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字(2004)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晓亮、周双全、孙宏强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单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晓亮及其辩护人潘永国,被告人周双全及其辩护人孙瑞玺、娄安蕃,被告人孙宏强及其辩护人尉帅、傅志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霍晓亮、周双全、孙宏强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周双全、孙宏强窜至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骗租刘小林驾驶的帕萨特B5轿车,当行至东营市东营区东现河村后,与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霍晓亮手持匕首对刘小林进行威胁将车劫取,并抢劫刘小林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400余元,总价值174000余元。后将刘小林用电线捆绑,抛在东营区北王屋村北野地处。事后该车经李明明(取保候审,在逃)介绍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新发(另案处理)。该车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刘小林。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定罪处罚。
  被告人霍晓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仅分工不同,不应分主从犯,霍晓亮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霍晓亮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双全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周双全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宏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孙宏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霍晓亮、周双全、孙宏强先后预谋一致抢劫出租轿车,当月21日下午,三人乘被告人周双全借来的桑塔纳轿车窜至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被告人霍晓亮开车到事先选定实施抢劫的东营市东营区东现河村一路口附近等候。下午5时许,先由周双全从仙河镇市场骗租刘小林驾驶的帕萨特B5轿车(车牌号鲁E-52598),后接上在附近等候的孙宏强。当行至事先选定实施抢劫的东营市东营区东现河村一路口后,被告人周双全以接朋友为由让刘小林停车,在此接应的被告人霍晓亮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孙宏强手持匕首对刘小林进行威胁,并将司机拖到车厢后排,被告人孙宏强又从司机身上搜得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一部,现金400余元,后由被告人周双全驾车行至东营区北王屋北一空地时,被告人霍小亮和周双全从后备箱里找出电线捆住刘小林的手、脚, 将刘扔下后驾车逃走。所劫帕萨特B5轿车经销赃人李明明(取保候审,在逃)联系,以25000元卖给了吕新发(另案处理),被告人霍晓亮得赃款8000元,周双全得赃款7000元,孙宏强得赃款5000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被告人周双全以200元的价格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劫帕萨特B5轿车价值173305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的价值300元,以上总计抢劫数额17360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小林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21日,周双全、孙宏强租乘其帕萨特B5轿车到东营,行至东营区东现河村停车后,在此等候的霍晓亮与周双全、孙宏强以刀相威胁,将他捆绑并扔至野地,抢劫他车辆、手机及现金的经过及被抢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等基本情况。
  2、销赃人李明明的证言证实,周双全通过他将一辆帕萨特B5轿车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吕新发,他付给周双全20000元。
  3、买赃人吕新发的证言证实,经李明明介绍,他以25000元的价格购买车辆的经过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4、物证,从霍晓亮身上提取不锈钢折叠刀一把,经被告人霍晓亮当庭辨认,确系作案所用。
  5、现场勘查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
  6、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载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劫帕萨特B5轿车价值173305元、摩托罗拉998型移动电话的价值300元,总价值为173605元。
  7、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
  8、破案经过证实,周双全于2003年11月26日下午被抓获,孙宏强于11月27日晚被抓获,霍晓亮于11月28日被抓获。
  9、提取及退还笔录证实,案发后被抢劫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10、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并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晓亮、周双全、孙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17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此案属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主次之分。被告人霍晓亮、周双全达成共谋后,又联系被告人孙宏强,综观全案,被告人孙宏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被告人霍晓亮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仅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区别”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宏强辩护人关于“孙宏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双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双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周双全检举成小荣拐卖儿童的事实早已掌握,故被告人周双全的检举不成立;对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双全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相关的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用。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劫车辆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晓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双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宏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凶器不锈钢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徐 峰  
代理审判员 宋国雷

 
二00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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