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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宝德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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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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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2)海南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韦宝德,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桥巩乡古瓦村。因涉嫌抢劫案于200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刑诉字(2002)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宝德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文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宝德及其辩护律师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4年6月12日和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韦宝德分别伙同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林波等人持枪在东线高速公路98公里和103公里处的公路上安放好铁钉,抢劫被铁钉扎破轮胎的大货车司机人民币3170元和四块手表。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书,还出示了有关的物证、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宝德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韦宝德辩解,他在抢劫犯罪中没有持枪,也没有搜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韦宝德的辩护律师辩称,韦宝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1、199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韦宝德和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已判刑)密谋持枪拦路抢劫。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韦宝德和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携四支短火药枪、一支钢珠枪和“角形”铁钉一枚,窜到海榆东线高速公路98公里路段,由黄勇上公路安放铁钉,然后五被告人埋伏伺机抢劫。不久,李国庆、李大椿、李树胜驾驶的一辆车号为02-10316的东风大货车经过该处轮胎被扎,被迫停车,被告人韦宝德和黄勇等五人持枪冲上去,将李国庆等三人强行押到公路边,威胁并逐个搜身、抢走人民币1370元和上海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韦宝德的供述,供认了他伙同同案人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在东线高速公路98公里处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2)同案被告人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的供述,供认了被告人韦宝德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3)被害人李国庆、李大椿、李树胜的陈述,证实他们在94年6月12日凌晨5时许,在东线高速路98公里处遭5名歹徒持枪抢劫,被抢走1370元和一块手表。
  (4)公安机关提取的短粉药四支、钢珠防暴手枪一支和“L”形铁钉一支,经被告人辩认证实是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5)被抢的上海男装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2、199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韦宝德和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林波(已判刑)密谋持枪抢劫。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宝德等6人持四把短粉药枪、一支钢珠枪、一枚L形铁钉窜到东线高速公路103公里处安放好铁钉后,在附近守候。不久,翁亿强、陈庆辉、郭亚跃、张运明、郭亚顺、杨儒梅、陈景标、符永江驾驶的04100306、04160589号大货车经过该处,轮胎被铁钉扎破,被迫停车,被告人韦宝德等6人持枪冲上去将翁亿强等8人押到公路边,陈庆辉、陈景标反抗,被韦景武、林波、吴龙江开枪打伤双腿。之后,韦宝德等对翁亿强8人逐个搜身,抢走人民币1800元和手表三块(价值人民币370元),尔后逃离现场)。
  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韦宝德供述,供认了他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2)同案被告人黄勇、韦景武、吴龙江、谭正光、林波的供述,供认了被告人韦宝德参与这次抢劫作案。
  (3)被害人翁亿强、陈庆辉、郭亚跃、张运明、郭亚顺、杨儒海、陈景标、符永江的陈述、证实他们94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在东线高速公路103公里处被铁钉扎破大货车轮胎被迫下车,遭到六名歹徒持枪抢劫,被抢走1800元和三块手表,陈景标和陈庆辉被歹徒开枪打伤双腿。
  (4)公安机关提取的短粉药枪四支、钢珠防暴手枪一支和“乙”形钢钉一支,经被告人辩认证实是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5)被抢的三块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韦宝德出生于1973年7月5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宝德伙同他人持枪、持械在高速公路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韦宝德提出,他在抢劫中没有持枪,也没有搜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宝德持枪搜身有几名同案人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辨护律师提出,韦宝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宝德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九七九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宝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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