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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朝兵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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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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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2)海中法刑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朝兵,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镇工人村路101-9号。1986年元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7月刑满释放;1992年5月23日因涉嫌抢劫被批准逮捕在逃,2001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朝兵抢劫一案,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2001)振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马朝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马朝兵伙同黄建军、彭建国、李轩渠(均已被判刑)、王守革、"地皮"(均在逃)共谋后,携带匕首、绳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海口市白龙路往晋江村的小路上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蔡松驾驶一辆日产GS125"铃木王"摩托车路过,"地皮"遂冲上去,将蔡松拉下车,接着马朝兵等人将蔡松推入路边一小茅房内,绑住蔡的手脚,堵住蔡的嘴,后进行搜身,抢得蔡松的"铃木王"摩托车一辆,"梅花皇"男式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100元。得逞后,按事先的分工,由黄建军、彭建国当即驾驶所抢的摩托车到海口市得胜沙路"银山楼",准备销赃时,彭被治安联防队员抓获,缴获被抢的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被抢的摩托车及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朝兵返回老家武汉,一直在青山区青山镇开充气修理店。此间,没有违法行为。2001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朝兵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蔡松的报案书及其陈述。证实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其骑摩托车路过晋江村小路时,被几个男青年绑住手脚,堵住嘴,抢走"铃木王"GS125摩托车一辆、"梅花皇"男式手表一块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等的事实。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199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新华区联防中队队员在得胜沙路"银山楼"门口抓获彭建国并缴获一辆"铃木王"摩托车;同年4月29日抓获了黄建军。经审讯,彭、黄均供述他们伙同马朝兵、"地皮"、李轩渠、王守革等人抢劫摩托车的事实及2001年2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镇街派出所协助抓获马朝兵的事实。
  3、同案犯黄建军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朝兵、彭建国、李俊(即李轩渠)、王守革、"地皮"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于1991年4月23日凌晨在白龙小路抢劫一车主的摩托车及钱,其与彭建国当即骑该车到得胜沙路"银山楼"准备销赃时,彭被抓获的事实。
  4、同案犯彭建国的供述。证实其与马朝兵、黄建军、李俊(即李轩渠)、王守革、"地皮"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半在白龙小路抢劫一辆红色铃木王125摩托车及人民币1000元。按事先分工,由其与黄建军骑该车到得胜沙路"银山楼"销赃,被抓获的事实。
  5、同案犯李轩渠的供述。证实其与"地皮"、马朝兵、黄建军、彭建国、王守革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在白龙小路上,由"地皮"将车主打倒,马朝兵、王守革等人绑住车主,抢得摩托车一辆的事实。
  6、案发现场照片。
  7、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199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抓获彭建国时,缴获到一辆铃木王摩托车的事实。
  8、海口市物价局的估价证明。证实被抢的摩托车、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1410元。
  9、被害人蔡松领回被抢红色铃木王GS125摩托车的收条。
  10、被告人马朝兵的法庭供述。证实其1991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与"地皮"、黄建军、彭建国、王守革、李轩渠等人一起到了案发现场的事实。
  11、同案犯黄建军、彭建国、李轩渠被判刑的(1992)市振法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告人马朝兵的前科、身份证明材料。证实马朝兵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7月刑满释放以及马出生于1969年2月27日。
  13、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街桃园社区居委会、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青山镇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马朝兵1991年至2000年在青山镇街开充气修理店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朝兵系刑满释放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批捕在逃的近十年期间,能自食其力,没有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朝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马朝兵上诉的理由是:其仅仅是在场,没有参与抢劫,且根据蔡松的证言也仅仅是五个人对其实施抢劫;该行为发生至今已达十年,超过了追溯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马朝兵伙同黄建军、彭建国、李轩渠(均已判刑)、王守革、"地皮"(均在逃)在海口市白龙路往晋江村的小路上劫持被害人蔡松的"铃木王"摩托车一辆、"梅花皇"男式手表一块,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估价,该摩托车及手表价值人民币共计11410元。案发后,上诉人返回湖北,作充气修理生意,2001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蔡松的报案书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黄建军、彭建国、李轩渠的供述,案发现场照片,赃物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收回被抢摩托车的收条,同案犯黄建军、彭建国、李轩渠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上诉人马朝兵的前科、身份证明及所在武汉市青山区分局青山镇街派出所的证明,上诉人马朝兵的供述。上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拦路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其没有参与抢劫,且根据蔡松的证言也仅仅是五个人对其实施抢劫;该行为发生至今已达十年,超过了追溯时效的理由,根据同案三被告人的供述,上诉人是在"地皮"提出犯意无异议的情况下与他们来到作案现场,在"地皮"抱住被害人后上诉人即开始了捆绑的行动,这与被害人的陈述细节是一致的。至于被害人陈述的五个人,是指在其身边对其实施卡、推、绑的人,并非是指本案的全部案犯。由于上诉人被抓获是2001年2月24日,距其犯罪行为实施时间1991年4月22日不满十年,且上诉人系批捕在逃犯,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马朝兵刑满释放三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批捕在逃的近十年时间里,能自食其力,无违法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雪冬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OO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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