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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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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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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沿河县土地坳镇五一村区元组,2004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10月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成伙同罗彪、叶文堂、何强、湖北人“胖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西入口路边公园,见崔文滔和冯婉霞在公园石凳上谈恋爱。叶文堂和“胖子”在公园公厕门口看风接应,被告人杨成和罗彪、何强上前围住崔文滔和冯婉霞,被告人杨成用弹簧刀顶住崔的腰部,罗彪对崔进行搜身,搜出一台银白色小灵通(价值人民币646元)电话,何强则对冯进行搜身但无搜到财物。这时有治安队员巡逻到此,5人仓皇逃跑,叶文堂则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起回小灵通电话一台发还被害人。
  2、2004年2月9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成窜到沙头镇石江乐家福商场门口,乘李明不备之机抢走李的一台红色诺基亚82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成被李明一手抓住衣服,杨与赶来的一些男青年对李进行殴打后挣脱逃跑。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3、同年2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成窜到沙头镇石江乐家福商场门口的接送中巴客车上,乘刘超不备之机从刘身后抢走刘的一台灰白色诺基亚31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32元)。得手后被告人杨成跑下汽车,刘超从后追赶并大声呼救。当追至乐家福卡拉OK舞台时,刘超将被告人杨成抓住并想拿回手机,此时从附近跑来10多名男青年,杨指着刘超说“帮我打死他”,10多名男青年便追着刘拳打脚踢,刘超挣脱后跑进乐家福商场打电话报警。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文滔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陈述于2003年10月1日凌晨与冯婉霞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西入口路边公园内被多人围住抢劫,后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杨成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人;2、被害人冯婉霞的报案陈述,亦陈述了与崔文滔一起被人抢劫的事实;3、同案人叶文堂、罗彪的供述,其两人一致供述了伙同被告人杨成等人抢劫崔文滔、冯婉霞的事实;4、被害人李明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陈述于2004年2月9日晚上在沙头镇石江乐家福商场门口,一名男子乘其不备抢去其一台手机,后其将该男子抓住,但被该男子及一些围上来的男青年殴打,后经辨认指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成;5、证人程鹏、程康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成的笔录,均证实被害人李明被抢手机的经过,后经对被告人杨成辨认后均指证被告人杨成就是抢李明手机的人;6、被害人刘超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杨成的笔录,陈述于2004年2月26日晚上,在沙头镇石江乐家福商场门口的接送中巴车上被一男子乘其不备之机抢走一台手机,其下车追赶并将该男子抓住时,该男子即指挥附近10多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7、证人梁伟松(中巴车的司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杨成的笔录,证实被害人刘超在车上大呼被抢手机,后下车追赶一男子,后经辨认,该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成;8、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材料,证实上述被抢财物的价值;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又在实施抢夺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杨成不服,上诉提出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宗抢劫中没有实施暴力抢劫财物;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三宗抢劫。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成提出其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宗抢劫中未实施暴力抢劫财物,经查:2003年10月1日,上诉人杨成伙同罗彪、叶文堂、何强、“胖子”到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西入口路边的公园,由叶文堂、“胖子”望风,杨成持弹簧刀顶住崔文滔腰部,对崔文滔、冯婉霞实施抢劫的事实,由二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崔文滔对上诉人杨成的辨认笔录、因该宗犯罪事实已被判刑的同案人罗彪和叶文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参与原审认定的第二、三宗抢劫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2月9日和2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沙头镇石江乐家福商场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明和刘超的手机,逃跑时被发现而纠集他人对被害人殴打后逃离现场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明、刘超的报案和辨认笔录以及程鹏、程康、梁伟松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上诉人的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成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又两次抢夺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杨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 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 周铭川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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