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苏庆军、何毅抢劫、抢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07:11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庆军,男,1974年8月7日生,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海口市新华区疏港居委会光华机械厂1栋105房。1992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销赃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闫瑾,女,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毅,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在海南中意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家住海口市振东区市人民医院宿舍5栋206房。200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周亚敏,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庆军、何毅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建平、杨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庆军及其辩护人闫瑾以及被告人何毅及其辩护人周亚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2日、7月30日、8月15日的晚上,被告人苏庆军、何毅合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在海口市大同路、海秀大道、南航东路等处抢夺被害人吴军、路建国、包建军的手机。其中,2000年7月30日晚和8月15日晚,被告人苏庆军是携带仿制"六·四"式手枪进行抢夺,并在7月30日晚向追赶的被害人开枪进行威胁。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庆军、何毅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苏庆军还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庆军辩解称,7月30日晚,其是向天空开了一枪,没有向被害人开枪;8月15日晚没有用板凳殴打被害人,只是用板凳捅了一下被害人。其辩护人辩护称,"7·30"抢劫案的事实不清,证明该案为被告人苏庆军所为的证据不足;"8·15"抢劫案,枪支是二被告人被撞倒时掉在地上的,还是苏庆军与包建军打斗时掏出后掉在地上的事实不清;"6·12"抢夺案是否确为二被告人所为,尚有疑问;苏庆军携带枪支进行抢夺,是转化型的抢劫犯罪,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序相较抢劫罪要小,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何毅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何毅事先不知道苏庆军携带枪支,因而,何毅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何毅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庆军、何毅合乘一辆本田125C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A17316),在海口市大同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吴军驾驶摩托车行至大英山加油站的拐弯处时,被告人何毅驾车从右侧靠近吴军,被告人苏庆军伸手把吴军挂在腰间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抢走,遂驾车快速逃脱。抢得的手机由何毅销赃,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供,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吴军的报案书、询问笔录,证明其被抢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其在2000年6月12日晚9时(案发后近一小时)的报案书中写明其"开摩托车经过大英后路时,被两人开琼A17316女装黑色摩托车从后抢走手机一部"。
  ②二被告人均供认曾同骑"琼A17316"女式摩托车在大同路大英山加油站前抢夺一骑摩托车男人的手机。二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这一起抢夺犯罪行为不持异议,并供认抢到的是诺基亚5110型手机。二被告人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辨认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
  ③海口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抢的诺基亚511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70元。已达到构成抢夺罪法定的"较大"的数额。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这一起抢夺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可以确认。
  2、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0日晚10时许,经被告人苏庆军提议,被告人何毅同意后,被告人苏庆军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内有子弹二发),乘坐被告人何毅驾驶的一辆本田125C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A17316),到海口市海秀大道寻找作案目标。二被告人发现骑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的路建国皮带上挂有手机即尾随其后,行至大英西路时,被告人何毅驾车靠近路建国的右侧,被告人苏庆军伸手将路挂在腰间的三星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抢走,被告人何毅加大油门迅速逃跑,被害人路建国驾车紧追,当经大同路追至大同南街内约10米处,被告人苏庆军掏出手枪转身向空中放了一枪,路建国听到枪声便不敢追赶,遂在路边小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苏庆军、何毅乘机逃脱。手机由何毅销赃,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手机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①被害人路建国的报案书和询问笔录,证明了其被抢手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路的报案情况基本吻合。证人成华奎的证言证明其听到枪响的时间和方位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吻合。证人成华奎的证言,并证明听到枪响后看到两个男青年骑一辆女式摩托车驶过,紧接着一男青年骑摩托车到其店中打电话报警,其证言中这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情节一致。海口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2000.7.30"海口市大同南街持枪抢劫案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了在"距大同南街路口约10米处",提取到了"壹枚7.62毫米直径的子弹弹壳"。该勘查现场的记录以及现场照片与被害人陈述枪响的地点基本吻合。同时,还有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和开枪地点照片及笔录,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②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海公刑技(痕检)字(2000年)第028号枪支、枪弹痕迹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2000年7月30日,大同南街抢劫案现场提取的弹壳是送检犯罪嫌疑人何毅、苏庆军的枪支所发射的。"被告人苏庆军当庭供认该支仿制"六·四"式手枪只有子弹二发,那么,在"8·15"抢劫案缴获的该手枪的枪膛里还剩一发子弹,另一枚子弹是本次抢劫手机的过程中击发的无疑。
  ③海口市价格事务所报告书的鉴定结论,被抢三星60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0元。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苏庆军、何毅的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被告人苏庆军辩护人认为"7·30"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毅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何毅事先不知道苏庆军携带手枪,应构成抢夺罪。经查,被告人何毅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均曾供认事先知道苏庆军携带了手枪,何毅当庭翻供称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但也承认检察人员对其没有刑讯逼供,何毅翻供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携带枪支进行抢夺犯罪活动,并开枪威胁追赶他们的被害人,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苏庆军携带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内有子弹一发,已上膛),同被告人何毅合乘一辆本田125C女式摩托车(车号:琼A17316),在海口市南航东路发现乘坐"摩的"的被害人包建军腰间挂有手机便尾随跟踪,行至龙华路,被告人何毅驾车从右侧靠近"摩的",被告人苏庆军迅速抢走包挂在腰间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5元),被告人何毅加大油门带被告人苏庆军逃跑,被害人包建军与"摩的"司机朱允丁驾车紧追,追至龙华二横路省木材公司附近,朱允丁驾车将二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倒,抢走的手机也掉落在地,何毅被当场抓获。苏庆军为抗拒抓捕,从裤兜内掏出手枪,在与被害人包建军的扭打中手枪掉在地上,被告人苏庆军又拿路边的板凳推打包建军,后逃离现场。包建军的脸部被打伤。根据被告人何毅提供的线索,公安人员于8月16日将苏庆军抓获归案。破案后,被抢手机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①被害人包建军的报案书和询问笔录,证明其手机被抢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摩的"司机朱允丁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二被告人的供述亦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允丁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
  ②抓获何毅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本田125C女式摩托车车号为琼A17316。现场还提取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内有已上膛的子弹一发。经鉴定,该仿"六·四"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③包建军伤情照片,证实在与苏庆军的扭打中,包建军面部被苏庆军打伤。
  ④海口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被抢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5元。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起诉指控的这一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携带手枪进行抢夺,并抗拒抓捕,打伤被害人,依照刑法第267条第2款和269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何毅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何毅事先不知道苏庆军携带枪支,对何毅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何毅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阶段均曾供认事先知道苏庆军携带了枪支,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庆军、何毅携带枪支两次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并开枪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还飞车抢夺他人手机一次,抢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庆军作案时非法携带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二发,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苏庆军是犯意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主要实行者,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毅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苏庆军,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庆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何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
  三、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本田125C女式摩托车(车牌号:琼A17316)一辆,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子弹一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援朝  
审 判 员 刘 东  
人民陪审员 陈盈森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麦丹碧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