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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雄、朱伟潮、潘洛旋抢劫、抢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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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1 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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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 佛刑二终字第29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伟潮,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顺德区陈村镇仙涌村委会仙涌南福路南十巷1号。因本案于2005年8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德卫、杨少杰,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志雄,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翁源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居委会合成松园新城骏景豪庭A座201。因本案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洛旋,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村委会庄头中步后街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雄、朱伟潮、潘洛旋犯抢劫罪和原审被告人朱伟潮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14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00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伟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夺罪
200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伟潮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新迅路29号惠而美发廊洗头时,向该发廊的服务员王荣梅借手机,但由于王不愿意,于是被告人朱伟潮趁被害人王荣梅不注意将其放在裤袋内的一台索爱K70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782元)抢走。得手后,朱伟潮将手机以人民币1 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云焯辉(另案处理)。
二、抢劫罪
1、200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徐志雄、潘洛旋伙同陈志锋、丘敏杰、阿强(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办事处南八路千灯湖东北门侧。后被告人徐志雄看见被害人杨彦斌、黄磊途经上述地点,于是由潘洛旋、陈志锋、丘敏杰以及阿强上前抢杨、黄二人的手提包,被告人徐志雄则驾驶摩托车在东北门等候接应。后由于遭到黄磊的反抗,于是被告人潘洛旋、阿强以及丘敏杰对黄进行殴打,致黄受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而陈志锋则将被害人杨彦斌推倒在地上并抢走其红色手袋一个(包内有UT218小灵通手提电话一台、东信EG760C手机一台、黑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506.3元,赃物赃款共价值人民币1 208.3元)。破案后,起回被抢的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2、2005年3月26日23时15分,被告人徐志雄、朱伟潮、潘洛旋三人经密谋抢劫后来到顺德区陈村镇政府对面的隧道口。后当被害人向宾途经此处时,被告人徐志雄等三人上前拦截,其中被告人徐志雄动手搜走了向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0元以及一台红色海尔牌手机(无法鉴定价格)。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手机卖给陈村旧圩东升桥附近的手机店,得款人民币3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伟潮实施抢夺一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782元;参与抢劫一次,抢得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20元。被告人徐志雄、潘洛旋参与抢劫二次,抢得的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28.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05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2日抓获被告人徐志雄、朱伟潮、潘洛旋。
2、被害人王荣梅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4月13日,两个男子到其工作的发廊洗头,一个叫“肥升”的人向其借手机用,其不给。该男子趁其不注意将其手机抢了,并迅速离开发廊,后其报警。
3、被害人王荣梅对被告人朱伟潮的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朱伟潮就是于2005年4月13日在银利发廊抢走其手机的男子。
4、被告人朱伟潮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其实施抢夺的时间、经过及地点。
5、被害人杨彦斌、黄磊的报案笔录。证实2005年3月23日,他们两个人在南海千灯湖被四至五名男子抢劫。两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只能对陈志锋、阿强作出辨认。
6、证人丘敏杰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在2005年3月23日和徐志雄、潘洛旋抢劫一对男女财物的事实。
7、证人陈志锋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潘洛旋、徐志雄、朱伟潮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2005年3月23日和徐志雄、阿强、丘敏杰、潘洛旋在南海千灯湖抢劫的事实,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徐志雄、潘洛旋等。
8、被害人向宾的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3月26日23时许在顺德区陈村镇政府对面的隧道口被三名男子抢走现金120元和一部手机。
9、被告人潘洛旋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徐志雄、朱伟潮的照片辨认。证实其承认于2005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和徐志雄、朱伟潮在陈村镇政府对面隧道口抢劫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徐志雄、朱伟潮。
10、被告人徐志雄的供述。证实其承认在和潘洛旋、朱伟潮经过商量以后,于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在陈村镇政府对面的隧道口等待目标,后他们三个人抢劫了一个骑自行车经过的男子的财物。
11、被告人朱伟潮的供述。证实2005年3至4月份一天中午其和徐志雄、潘洛旋商量时,徐志雄提出抢劫。后来他们找目标,他们在陈村镇政府对开隧道口等到目标,他们抢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的手机和现金120元。被告人朱伟潮辨认出被告人徐志雄、潘洛旋就是在2005年3月26日晚上与其在陈村镇政府对面抢劫一个男子的手机和现金的人。
12、三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证实三被告人对陈村镇政府对面抢劫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就2005年3月23日陈志锋、丘敏杰、徐志雄、潘洛旋在南海千灯湖抢劫的事实,分别对陈志锋、丘敏杰判刑。
15、起赃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南海千灯湖抓获丘敏杰、陈志锋的时候,起获赃物。
16、赃物估价证明。证实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徐志雄、朱伟潮、潘洛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伟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朱伟潮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伟潮、潘洛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被告人朱伟潮犯抢夺罪从轻处罚,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潘洛旋犯抢劫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志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朱伟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潘洛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朱伟潮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本案的抢夺犯罪;其对本案的第二宗抢劫犯罪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伟潮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朱伟潮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朱伟潮犯罪时未满18周岁;建议本院对上诉人朱伟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志雄、朱伟潮、潘洛旋犯抢劫罪和被告人朱伟潮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朱伟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荣梅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上诉人朱伟潮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朱伟潮实施本案抢夺犯罪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朱伟潮提出其没有实施本案抢夺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伟潮犯抢夺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害人向宾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徐志雄、潘洛旋、上诉人朱伟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朱伟潮参与本案第二宗抢劫犯罪的事实;上诉人朱伟潮与其他同案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上诉人朱伟潮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故对上诉人朱伟潮提出其对本案第二宗抢劫犯罪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朱伟潮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伟潮、原审被告人徐志雄、潘洛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朱伟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朱伟潮、原审被告人潘洛旋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上诉人朱伟潮犯抢夺罪从轻处罚及犯抢劫罪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对原审被告人潘洛旋从轻处罚。上诉人朱伟潮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朱伟潮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身份情况而对其给予了从轻和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请求再对上诉人朱伟潮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朱伟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丽华
审 判 员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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