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黄英献、纪名宾抢劫、抢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5-30 07:18
人浏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海中法刑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江西省上高县田心乡官溪村8组,捕前暂住海口市上灶村27号。2001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外号“胖子”,男,1975年4月1日生,满族,辽宁省新宾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辽宁省新宾县响水河乡下围子村,捕前暂住海口市上灶村27号。2001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抢劫、抢夺一案,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英献、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英献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纪名宾,窜到海口市滨海大道生生百货门前的人行道处伺机作案,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李敏不备之际,黄驾车从后面靠近李,纪动手抢夺李的手提包,李紧抓包不放,黄加大油门,将李拉跑至十几米后李摔倒在地,又被拖出五、六米远才被迫松手。二被告人得手后逃离现场,李敏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李敏全身多处挫伤并有脑震荡。作案后,现金由二被告人平分,纪分得被抢的手机一部,其余物品分给黄。
  2001年2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还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先后五次在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界处、大英后路、振兴南路振兴办税服务厅门前、南航东路老树咖啡茶馆处、海府一横路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办公楼门前分别抢走被害人张玲华、王冰、黄莉、吴碧霜、陈飞的背包或手提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敏、张玲华、王冰、黄莉、吴碧霜、陈飞的报案书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金银检验鉴定报告单及物品价格鉴定书;海口市人民医院及急救中心120的病历;证人高锟的证言;受害人的收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另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还多次使用机动车辆在闹市区、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英献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英献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纪名宾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纪名宾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随案移送的银白色镶紫色宝石戒指一枚系被害人李敏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随案移送的西门子手机一部,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金项链一条,戒指二枚,人民币750元,存折一本(内有余款3310.18元)等系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
  被告人黄英献上诉的理由是: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1月31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同驶一辆摩托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生生百货门前的人行道上,由黄驾驶摩托车,纪名宾动手抢夺李敏的手提包,因李紧抓不放,黄、纪二人将李拉了十几米,致李倒地,又拖出五、六米,造成李全身多处挫伤并脑震荡。被抢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日产奥林巴斯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10元的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金手链一条,共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属羊金项链和水晶戒指各一件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破案后,已追回手机、照相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敏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1月31日22时许,其在海口市生生百货门口的人行道上行走时被二骑摩托车的人抢走手提包一个。在被抢的过程中,其被拖倒,头、鼻梁碰破,鼻子、嘴角均出血,上衣及裤子拖破,腰部扭伤,被送医院治疗。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16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日产奥林巴斯相机一部,金手链一条,属羊金项链和水晶戒指各一件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的事实。
  (2)证人高琨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31日22时许,其与被害人李敏在海口市生生百货门口的人行道上行走时,李敏的手提包被二骑摩托车的人抢走。在被抢的过程中,致李敏受伤被送医院治疗。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160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日产奥林巴斯相机一部,金手链一条,属羊金项链和水晶戒指各一件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10时许,由其驾驶摩托车,纪名宾动手在生生百货大楼门口的人行道上抢一三十多岁的女子手提包,在将持包人拖倒夺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0000余元,照相机一部,手机一部,金手链、项链及镶钻戒指各一件。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手机、项链纪名宾分得,照相机、戒指被其拿走,手链二人拿到盐灶村的一首饰店销卖,得款人民币1240元,二人平分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1月31日晚10时许,黄英献驾驶摩托车载其在生生百货大楼门口的人行道上,由其动手抢夺一三十多岁女子的手提包,在将持包人拖倒抢包后逃离现场。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13000余元,OLYMPUS照相机一部,摩托罗拉928型手机一部,金手链、项链及镶钻戒指各一件。钱二人对半份,其分得6600元,手机被其拿走,其余的由黄英献拿走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的住处提取到被害人李敏的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OLYMPUS-wide80相机及银白色镶紫色红宝石戒指等财物的事实。
  (6)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1]184号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敏的摩托罗拉CD9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10元,OLYMPUS-wide80相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1月31日晚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口市生生百货大楼门前人行道上的事实。
  (8)海口市人民医院及急救中心120的有关病历。证实受害人李敏于2001年1月31日晚10时8分许呼救,经医生诊断其全身多处挫伤,且有脑震荡的事实。
  (9)收条。证实受被害人李敏的电话委托,2001年4月10日,荆杰已代其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的手机、照相机的事实。
  (二)2001年2月12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黄英献驾驶一辆黑色新世纪125C摩托车,载着纪名宾,窜到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界处,趁被害人张玲华不备,黄驾车从后面靠近张,纪动手抢得张的背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30元,价值人民币680元的NEC牌传呼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作案后,现金由二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身份证退还被害人张玲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玲华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12日22时许,其在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界处行走时,二骑摩托车的男子趁其不备,将其挂在肩上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30元,NEC传呼机(价值人民币680元)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10时左右,其驾驶摩托车载者纪名宾在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界处,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一部传呼机及100多元钱,钱二人对半分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10时左右,其坐着黄英献驾驶的摩托车在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界处,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100多元钱和张华玲的身份证一张,钱二人对半分,身份证其留下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2月12日晚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华海路交界处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的住处提取到被害人张玲华的身份证(编号为513026197104015740)一张的事实。
  (6)收条。证实2001年4月16日,被害人张玲华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其被抢走的身份证的事实。
  (三)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黄英献和纪名宾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海口市大英后路,抢得被害人王冰的挂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8元,身份证、工行卡及饼干等物。作案后,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身份证并退还被害人王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冰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在海口市大英后路行走时,二骑摩托车的男子趁其不备,将其挂在肩上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8元,工行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纪名宾在海口市大英后路,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50多元钱及几块饼干,钱二人对半分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的一个晚上约12时,其坐着黄英献驾驶的摩托车在海口市大英后路,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50多元钱、几块饼干及王冰的身份证,钱二人对半分,身份证其留下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2月中旬一天晚上12时左右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口市大英后路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的住处提取到被害人王冰的身份证(编号为460025780605452)一张的事实。
  (6)收条。证实2001年4月11日,被害人王冰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其被抢走的身份证的事实。
  (四)2001年2月20日晚10时4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对面的振兴南路振兴办税服务厅门前,抢走被害人黄莉的双肩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40元,港币300元,海口市第一百货商场的购物券3100元,价值人民币2727.45元的金耳环两对、金戒指两枚,手机卡及身份证等物品。作案后,现金及购物券由二人平分,金首饰由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分得。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金首饰及身份证并退还被害人黄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莉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20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其在海口市海府路税务局与银行间行走时,被二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背的一黑色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40元,港币300元,第一百货购物券3100元,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牡丹卡、手机卡、身份证等物品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纪名宾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靠近一家银行的地方,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500元,港币300元,第一百货的购物券310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三个,金耳坠一对,钱和购物券二人对半分,金首饰由其保管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一个晚上约11时,其坐着黄英献驾驶的摩托车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靠近菜市场的地方,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800元,第一百货的购物券3000元,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一对,金耳坠一对,还有一张黄莉的身份证,钱和购物券二人对半分,身份证由其留下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2月20日晚上约11时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对面的振兴南路振兴办税服务厅门前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的住处提取到被害人黄莉被抢的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两副及身份证(编号为513522197004080029)一张的事实。
  (6)金银检验鉴定报告单。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中心支行的鉴定,黄金戒指两枚、耳环两副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727.45元的事实。
  (7)收条。证实2001年5月21日,被害人黄莉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其被抢走的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副及身份证的事实。
  (五)2001年2月21日晚11时许,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采用同样的方法,在海口市南航东路老树咖啡茶馆处,抢得被害人吴碧霜的背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40元,价值人民币1550元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余款为人民币6500元的存卡一本及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等物品。作案后,纪分得人民币140元,西门子手机由黄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一人拿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退还被害人吴碧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碧霜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在海口市南航东路老树咖啡茶馆处行走时,被二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挂在肩上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4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余款为人民币6500元的存卡一张及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等物品。
  (2)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纪名宾在海口市南航东路老树咖啡茶馆处,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14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余款为人民币6500元的存卡一本及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等物品。钱全部给纪名宾,手机由其拿到解放西路销卖,得赃款750元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21日晚上11时许,其坐着黄英献驾驶的摩托车在海口市南航东路老树咖啡茶馆处,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140元,西门子3508型手机一部,余款为人民币6500元的存卡一本及吴碧霜的身份证、摩托车驾驶证等物品,身份证其留下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2月21日晚上11时许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口市南航东路老树咖啡茶馆处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的住处提取到被害人吴碧霜的身份证(编号为460100710207274)及摩托车驾驶证各一张的事实。
  (6)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市价鉴字[2001]262号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碧霜被抢的西门子3508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550元的事实。
  (7)收条。证实2001年5月28日,被害人吴碧霜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其被抢走的身份证和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
  (六)2001年2月22日晚10时35分左右,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再次用同样的方法,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办公楼门前,抢走被害人陈飞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50元以及衣服、身份证等物。作案后,赃款由二人平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身份证退还给被害人陈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飞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2月22日晚上10时35分左右,其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办公楼门前行走,被二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挂在肩上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50元以及衣服、身份证等物。
  (2)原审被告人黄英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一个晚上1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纪名宾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办公楼门前,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50多元以及衣服等物品,钱对半分了的事实。
  (3)原审被告人纪名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1年2月中旬一个晚上10时许,其坐着黄英献驾驶的摩托车在海口市海府一横路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办公楼门前,抢了一女子的包,包内有人民币50多元、衣服及陈飞的身份证一张,钱二人对分了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公安人员主持下,对2月22日晚上10时许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口市海府一横路海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办公楼门前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的住处提取到被害人陈飞的身份证(编号为460102830108272)一张的事实。
  (6)收条。证实2001年4月9日,被害人陈飞从公安机关领取了其被抢走的身份证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75.45元、港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使用机动车辆在海口市闹市区多次抢夺,抢夺数额巨大,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抢夺被害人李敏的过程中与被害人争夺财物,并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价值22495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黄英献所称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明,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纪名宾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夺,并致被害人受伤,这符合法律关于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人黄英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娟  
审 判 员 李必雄  
审 判 员 张玉萍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鹤升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