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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福祥、袁国防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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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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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14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周,男,56岁,194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瓦垅乡阜康村十组35号;系被害人徐先平之父。
  诉讼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正花,女,57岁(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瓦垅乡阜康村十组35号;系被害人徐先平之母。
  诉讼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连菊,女,31岁(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瓦垅乡阜康村十组35号;系被害人徐先平之妻。
  诉讼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市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查福祥,男,26岁(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安徽省东至县瓦垅乡阜康村农民,住该村十组31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于敏晖,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谭伟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国防,男,32岁(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旗杆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跃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别诉字(2000)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连菊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周、方正花、焦连菊的诉讼代理人毕文胜,被告人查福祥及其指定辩护人谭伟业,被告人袁国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查福祥欲抢劫在京务工的同村人徐先平的财物,遂纠集被告人袁国防于2000年1月15日来到北京。查福祥、袁国防于同年1月19日21时许,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大305号兴东方技贸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部屋内,查福祥又对余先平进行威胁,并索要钱财,遭拒绝后,查福祥持刀刺徐先平,徐奋力反抗,袁国防持锤子向徐的头部猛击。后二被告人分别持锤子击打徐头部、胸部数下,并用领带、绳子猛勒徐的颈部,造成徐先平机械性窒息死亡。查福祥、袁国防抢得人民币17000余元、无线移动电话3部、移动电话充电器2个及自行车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3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犯抢劫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收缴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周、方正花、焦连菊诉称:由于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为抢劫财物,残忍地杀害徐先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赔偿丧葬费、停尸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287.9元,赔偿原告人焦连菊未上学的子女徐玲玲、徐得鑫抚养费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周、方正花赡养费人民币67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徐先平死亡的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查福祥在庭审中否认进行了预谋和用绳子勒了被害人的行为,并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查福祥的
  指定辩护人谭伟业认为,查福祥因行迹可疑被盘查,即交待了罪行,属主动投案,且无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国防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查福祥的指挥下实施的犯罪。袁国防的指定辩护人王跃华认为,被告人袁国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福祥曾于1999年初在其妻的表兄徐先平(时年31岁)经营的兴东方技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部工作,后因工作问题与徐先平产生矛盾,查福祥辞职回家,并因此对徐先平不满,蓄意抢劫徐先平的钱财。后纠集了在家乡井巷公司工作时认识的被告人袁国防,于2000年1月19日21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绳子,到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的兴东方技贸有限责任公司装饰部,查福祥向徐先平强索钱财,遭拒绝后,即持刀上前殴打徐先平,并用刀猛刺徐先平,后查福祥、袁国防又分别持锤子击打徐先平头部、胸部数下,用领带、绳子猛勒徐的颈部,致徐先平机械性窒息死亡,查福祥、袁国防继又掠走徐先平的人民币1.7万余元、无线移动电话3部、移动电话充电器2个及自行车等物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万余元。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所抢款、物已被起获。
  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的犯罪行为确使被害人的亲属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北京市广外派出所联防队员刘广贤、张泉平证言均证实:2000年1月20日零时许,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百万庄园门口巡逻蹲守时,抓获两个外地男子,经检查发现带的旅行包两侧拉链上有血迹,并装有整捆的人民币及三部无线移动电话等物,且二人不知具体钱数。经审查二人是查福祥、袁国防,后经讯问二人交待了抢劫犯罪的事实。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在作案现场脸盆上提取的血指纹,经鉴定为查福祥右手所留;经对二被告人提包内的带血的衣服、二人所穿的带血的皮鞋与现场提取带血的手套、红白领带、锤子等物品进行血迹对比鉴定,结论为送检的锤子、领带、棕色皮鞋、黑色皮鞋、手提袋、手套1、2、3号、皮夹克、刀把、西服上衣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徐先平所留,送检的锤子上的血迹为查福祥所留。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现场情况与二被告人交待的现场情况一致。
  4、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徐先平系被他人掐、扼、勒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5、庭审时经二被告人对收缴的赃物、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他们所抢的款、物及作案工具。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尸检费等共计人民币8115.5元的单据。
  被告人查福祥否认与袁国防事先预谋,并否认用绳子勒被害人的辩解,经查与同案犯袁国防的供述及查福祥在被羁押初期的供述相悖。
  被告人袁国防辩称,其是在查福祥的指挥下实施的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查福祥在庭审中关于否认事先预谋和用绳子勒被害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查福祥系主动投案且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国防关于他是在查福祥的指挥下实施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指定辩护人关于袁国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查福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袁国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查福祥、袁国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成周、方正花赡养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四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连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七十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连菊丧葬费、交通费、饭费等人民币八千一百一十五元一角。
  四、在案扣押的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连才  
审 判 员 吕 妞  
审 判 员 柏 军  


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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