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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武、张四红、俞恒林、孙元庆、张三发、方爱平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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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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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51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四红,男,二十三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桐城县,捕前系安徽省桐城县朱桥乡桂花村农民,住该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爱平,男,二十三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桐城县,捕前系安徽省桐城县肖店乡塔叽村农民,住该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志武,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桐城县,捕前系安徽省桐城县肖店乡松桂村农民,住该村。一九八九年六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俞恒林,男,二十三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桐城县,捕前系安徽省桐城县肖店乡松桂村农民,住该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元庆,男,二十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桐城县,捕前系安徽省桐城县肖店乡塔叽村农民,住该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于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三发,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安徽省桐城县,捕前系安徽省桐城县双河日乡转华村农民,住该村。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吴志武、张四红、俞恒林、孙元庆、张三发、方爱平抢劫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作出(1997)海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四红、方爱平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红与孙元庆、方爱平预谋抢劫张兵发(男,二十三岁,安徽省人)等人的钱财,后又纠集吴志武、俞恒林、张三发、方爱平、张文彪(另行处理),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时许,到本市海淀区八宝庄附近,由被告人张四红带路并指认张兵发等人的临时住处――八宝庄一零二号。被告人吴志武、俞恒林、孙元庆、张三发、方爱平闯人张兵发等人的屋内,进屋后,被告等人抄起室内的菜刀、铁铲对屋内的七个人进行威胁,被告人俞恒林说到,“我妈死了,你们七个人每人给我三百元钱”,后被告人对张兵发、张文法等三人进行殴打,抢走张兵发等人的人民币八百余元。被告人俞恒林、孙元庆欲抢劫张兵发的寻呼机未逞。后被告人孙元庆、俞恒林等人因嫌钱少,强迫张兵发向他人去借钱,并由吴志武胁迫张兵发外出找祝章来(男,二十八岁)、朱太平(男,三十四岁)借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后被告人等携赃款九百余元逃离现场。赃款己挥霍。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卜七日,本案被告人被告发归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志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四红犯抢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俞恒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孙元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方爱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张四红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未抢劫多人,量刑过重。方爱平的上诉理由是,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小,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张四红与孙元庆、方爱平预谋抢幼张兵发(男,二十三岁,安徽省人)等人的钱财,后又纠集吴志武、俞恒林、张三发、方爱平、张文彪(另行处理),于一九九六年于一月十二日二十二对许,到本市海淀区八宝庄附近,由张四红带路并指认张兵发等人的临时住处一八宝庄一零二号。吴志武、俞恒林、孙元庆、张三发、方爱平闯人张兵发等人的屋内,进屋后,吴志武等人抄起室内的菜刀、铁铲对屋内的七个人进行威胁,俞恒林称“我妈死了,你们七个人每人给我三百元钱”,吴志武等人对张兵发、张文法等三人进行殴打,抢走张兵发等人的人民币八百余元。俞恒林、孙元庆欲抢劫张兵发的寻呼机末逞。后孙元庆、俞恒林等人因嫌钱少,强迫张兵发向他人去借钱,并由吴志武胁迫张兵发外出找祝章来(男,二十八岁)、朱太平(男,三十四岁)借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后吴志武等人携赃款九百余元逃离现场,赃款己挥霍。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吴志武等人被告发归案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张兵发、张文法的陈述,证人祝章来、朱太平、张文彪、胡善青、荣运林、王念胜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张四红、方爱平、原审被告人吴志武、俞巨林、孙元庆、张三发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四红、方爱平、原审被告人吴志武、俞恒林、孙元庆、张三发无视国法,结伙持械使用暴力胁迫于段人户抢劫公民的合法财产,情节严重,其六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张四红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张四红等人参与入户持械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张四红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方爱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已考虑到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对其量刑适华,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四红、方爱平、关志武、俞恒林、孙元庆、张三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六人分别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张四红、方爱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顾 燕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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