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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勋露、陈林、付海田、王丽明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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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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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勋露(自报名),绰号“小马”,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四川省剑阁县剑门关镇志公村4-4号。200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海田,绰号“海港”、“海岗”,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付寨村陈庄32号。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林,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凉村村凉村组。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丽明,别名王黎明,绰号“三戒”,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周营乡刘集村。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陈林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陈林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合谋抢劫后携带西瓜刀、铁棒等工具,去到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工业区打铁基自编19号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仓库,持铁棒撬门进入,对该仓库管理员姚某某实施威胁、捆绑,抢得仓库内DVD、VCD等光碟共计400多箱(价值人民币1768554元)及被害人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1部,逃离现场后共同分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陈林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丽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勋露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海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本案中只负责居间介绍被告人王丽明等人参与同案人“小邓”、“小王”的抢劫作案。作案时,其只负责看风,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请求法庭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以及是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参与作案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丽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本案中仅起居间介绍被告人马勋露参与作案的作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勋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作案时其没有进入仓库内具体实施抢劫行为,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作案时其仅负责看守被害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被告人付海田与同案人“小邓”、“小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对位于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工业区19号的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仓库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付海田联系被告人王丽明组织人员参与,被告人王丽明找到被告人马勋露,由马勋露纠合被告人陈林及同案人“麻沙”(另案处理)等4人实施抢劫。2005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丽明根据被告人付海田的通知伙同被告人马勋露及其纠合的被告人陈林和其他4名同案人来到广州市棠溪龙涛幼儿园门口与被告人付海田及其他同案人汇合,之后被告人付海田在棠溪铁路桥附近看风,其他被告人及同案人则使用铁棍撬开卷闸门进入仓库,对看守仓库的被害人姚桂炳采用持刀威胁和封口胶捆绑的方法,抢得姚桂炳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诺基亚6100型移动电话1部及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DVD、VCD裸碟和成品碟400多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768554元。销赃后,被告人王丽明分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马勋露、陈林及4名同案人共分得赃款3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陈林的赃款1800元。
  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丽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王丽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海田、马勋露及陈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姚桂炳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4日凌晨约3时30分,他正在棠溪大围工业区第一排19号的创艺文化有限公司仓库内睡觉,被十几名男子以持刀威胁和用封口胶捆绑的方法抢走诺基亚6100手机一台、现金100多元及仓库内的VCD光碟约400箱。
  2、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郑育琼的陈述证实:其公司位于白云区棠溪大围工业区打铁基自编19号的仓库于2005年12月14日凌晨被抢光碟一批,共计VCD、DVD光碟616736张,价值人民币1768554。4元。
  3、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
  4、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抢光碟清单,证实被抢光碟的数量和价值。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大围工业区19号仓库,该仓库为VCD等光碟的存储仓,在该仓库的值班室内遗留有封口胶。
  6、作案工具封口胶的照片,被告人陈林经辨认后确认于作案时使用该封口胶捆绑被害人。
  7、抓获经过及白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丽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付海田、马勋露及陈林,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8、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均对作案前的集合地点棠溪龙涛幼儿园门口进行了指认。其中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陈林指认了实施抢劫的地点位于棠溪打铁街路段的仓库;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指认了他们收取部分赃款的地点。
  9、广州市白云区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VCD、DVD裸碟和成品碟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768554元。
  10、暂扣财物收据及假币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林身上缴获赃款2000元,其中200元是假币,实际暂扣赃款人民币1800元。
  11、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白云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勋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12、被告人付海田供述:2005年12月5、6日,“小邓”和“小王”提议去抢仓库里的光碟,要求我找人制服看守仓库的人。我答应并联系了王丽明去负责找人,然后通知他于14日凌晨带上他找来的人到棠溪大围工业区“龙涛中学”门口处汇合。作案当日凌晨1点左右,王丽明及他找来的人与“小邓”、小王”等找来的人汇合后就去到仓库抢VCD光碟了,我在桥头那里“看风”。 他们抢完后,王丽明与另外一个人过来向我要钱,我根据“小邓”、“小王”的安排向买主拿了20000元后交给王丽明。事后我分得3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还债,只拿到1000元。
  13、被告人王丽明供述:作案前一个月,付海田要我找7、8个人去抢棠溪铁路桥附近一个存放盗版VCD光碟的仓库,我们只负责制服看守仓库的人,其他搬光碟、销赃等事情由付海田负责,事成后给我们5万元,我同意并联系马勋露去找人。12月14日凌晨1点多,我和马勋露及他找来的5个人根据付海田的吩咐来到棠溪铁路桥附近与付海田等人汇合后就去了仓库,付海田在桥头处看风。其他人用钢筋撬开仓库铁卷闸门后,马勋露找来的人就进去制服并捆绑看守仓库的一名男子,其余的人就将仓库里堆放的一箱箱VCD光碟搬上货车。我在仓库门口外面。抢了一个多小时后,马勋露要求我与他一起去找付海田要钱,付海田他们一共支付35000元给马勋露等人。事后我拿到5000元钱。
  14、被告人马勋露供述:2005年12月13日下午,王丽明要我找人去抢仓库里的VCD光碟,我同意后找了陈林、“麻沙”、“大刚”、“阿然”、“三哥”等5人,并告诉他们晚上去抢VCD光碟。14日凌晨2点左右,我们和王丽明来到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工业区铁路桥附近,王丽明要求我们负责制服看守仓库人,同意给报酬4万元。我们去到仓库后,陈林等5人进入到仓库旁边一间房里把看仓库的一名男子捆绑放在床上,用封口胶封住嘴巴,绑住双手,然后在旁边看守。不久,王丽明就与我一起来到铁路桥桥头找到王丽明的老乡拿了2万元。过了大约20分钟,陈林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们已收到1.5万元钱并跟货车走了。我回去后6人平分赃款,每人分得5500元,剩下2000元花费掉了。
  15、被告人陈林供述:2005年12月一天,马勋露找我帮他搬光碟,说搬完就有钱分。到了晚上23时许,我、马勋露及“麻沙”、“三哥”、“大刚”、“阿贤”等人一起来到棠溪一座靠近铁路边的高架桥下面与另一伙我不认识的人汇合后就去仓库搬光碟了。当时,我用一个旅行袋装了两把水果刀,另一伙人也拿了两把水果刀及铁棍,他们用铁棍撬开铁门后,我们六人去到值班室将值班员制服,另一伙不认识的人负责把光碟搬到小货车上。事后,我们得赃款3。5万元,每人分得5500元,剩余的2000元用于吃饭。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陈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海田与“小邓”、“小王”等同案人共同密谋实施抢劫后,联系被告人王丽明组织人员进行抢劫,作案时负责在铁路桥附近看风及从买主处取得赃款交给被告人王丽明和马勋露。被告人王丽明联系被告人马勋露找人实施抢劫,在抢劫行为完成后与被告人马勋露一起向被告人付海田索要酬劳;被告人马勋露纠合被告人陈林及其他同案人作案;被告人陈林及其他同案人进入仓库后负责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排除抢劫障碍。四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均起积极作用,主从作用不明显,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丽明于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三名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勋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海田、王丽明、马勋露、陈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勋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付海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
  三、被告人陈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
  四、被告人王丽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付。)
  五、缴获被告人陈林的赃款人民币1800元退赔给被害单位广东创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 判 长 余锦霞  
审 判 员 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 聂和军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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