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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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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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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被告人杨小乐,男,32岁,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上述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增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小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小乐,伙同3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6年3月17日凌晨零时许,窜到增城市荔城街城丰村旧汤屋社厕所后面一小巷,见被害人罗敦清推自行车上坡路途径此地时,即上前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了被害人罗某清身上的人民币270元,并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抢劫后,被告人杨小乐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敦清的陈述,证人湛财添、吴舜东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辨认疑犯笔录、照片,抢劫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遭抢劫时被撕坏的衣物照片以及被告人杨小乐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小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小乐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小乐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抢劫。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上诉人杨小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罗敦清及证人均指证上诉人杨小乐是参与抢劫的人之一,杨小乐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其参与了抢劫,故其上诉认为没有参与抢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代理审判员 相迎春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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